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10號聲請人 張秀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張碩峯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繼字第8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張碩峯所遺動產業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8451號核發該支付命令,又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表明對被繼承人有債權,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並得依此參與分配及續辦遺產管理事宜,爰提出本件聲請,併狀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50,000元及管理費用3,665元【計算式:公示催告1,000元+登報費1,500元+戶政規費16
5元+本次裁定費1,000元】,合計53,665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第
182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繼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451號支付命令、台灣新光銀行表明債權存證信函、公示催告繳費收據、報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事件裁定書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僅1年餘,且被繼承人遺有存款1筆,遺產尚稱單純,又該存款為130,354元等情,足顯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因而認聲請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50,000元稍嫌過高,為求工酬均衡,及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並考量聲請人之專業身分,認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1,300元再加上專業之市場價值6,000元總計7,300元較為適當。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現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登報費用等,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其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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