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璨宇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被告陳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
36、4714、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璨宇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免刑。
蔡璨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志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免刑。
陳志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璨宇於民國98年5月3日入伍,同年6月8日分派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嗣後改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村0○00號)服替代役,至99年5月3日退伍。陳志豪於98年11月23日入伍,同年12月28日分派至雲林二監服替代役,至99年11月23日退伍。渠等均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點之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蔡璨宇在雲林二監服替代役期間曾擔任夜勤(夜間值勤4小時,休息8小時)崗哨(於圍牆崗哨上負責週遭人事物之警戒監視)、夜勤川堂(負責戒護區內管教中心川堂進出人員之管制及簿冊登錄)、夜勤中央台備勤(在中央台受中央台主任或值班科員指揮,執行助勤或巡邏勤務)等勤務;陳志豪在雲林二監服替代役期間曾擔任夜勤崗哨、夜勤川堂、夜勤中央台備勤、日勤(上、下午共值勤8小時)合作社助勤(監獄內部設置合作社,販賣香菸、茶葉、電池等日常生活用品,受刑人得填寫申購單購買或由會客之親友購買後,由合作社管理員指示擔任合作社助勤之替代役帶領雜役【受刑人中服刑表現較好、累進處遇等級較高,名單經監所提報法務部核定後,得在監獄內部從事跑腿、處理雜事等服務其他受刑人之工作者】將所購買之物品分送工場【監獄內設置工場,由受刑人為民間事業從事手工代工】、舍房受刑人,即分送百貨)等勤務,渠等於執行 上開 勤務時,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蔡璨宇、陳志豪均經政風、法紀教育訓練,明知擔任監所管理人員應清廉自持,不得藉機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且明知下列法規明文禁止代受刑人及其親友夾帶違禁物品:①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款、第
2款、第85條分別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飲食:以食品罐頭、糖菓糕餅、菜餚水菓為限,每次不得逾2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1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3件為限。信封每次50個,信紙1百張、草紙2包。圖書雜誌每次3本,報紙每天1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③法務部中華民國84年11月29日法監決字第27771號函頒之「法務部所屬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將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內統一管理或非由監獄合作社販賣之菸類、誨淫圖刊(色情書刊)、管制藥物等物均列為違禁品。④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替代役役男獎懲要點第參點懲罰事項(二十四)規定:擅自為收容人傳遞或攜帶違禁品給予收容人者,記過2次,禁足2天,取消散步假3次,情節嚴重者,移送法辦;(二十六)規定:攜帶違禁、危險物品或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者,記過1至2次,禁足2天,取消散步假3次,情節嚴重者移送法辦;(二十七)規定:向收容人收取或接受餽贈者,記過2次,禁足2天,取消散步假3次,情節嚴重者移送法辦。因此,監所管理員及替代役男均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遞送物品,受刑人須依規定申購,親友遞送之物品亦須通過檢查,方得交與受刑人,以維持監所紀律及其他受刑人之人身安全。
三、蔡璨宇與前雲林二監受刑人 丁志宗 (綽號「 宗哥 」、「 阿宗 」,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8年7月27日發交雲林二監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同為雲林縣四湖、臺西海線地區人士,兩人於蔡璨宇入伍服役及丁志宗入監服刑前即已熟識友好。丁志宗入雲林二監執行後,蔡璨宇知悉丁志宗有抽菸習慣,為持續滿足丁志宗之菸癮,竟違背上揭法令,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丁志宗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藉由擔任夜勤中央台備勤之勤務須至 誠一舍 即新收舍房、工場、合作社等處巡邏而得以接觸各該處受刑人之機會,先於丁志宗發監執行且收容在誠一舍初期某日,於禁止吸菸期間,即夾帶香菸入監,並伺機於巡邏誠一舍而與丁志宗碰面時,交與丁志宗香菸5支;嗣丁志宗分配至工場作業後,受刑人每日得吸菸之數量為10根,蔡璨宇再於每次巡邏工場時,私下交與丁志宗香菸1至2包;迨於98年12月初,丁志宗經分配至合作社擔任雜役,負責收送合作社百貨物品至監獄內各舍房、工場,蔡璨宇與丁志宗見面次數較多,蔡璨宇再接續於見面時給與丁志宗1至10包不等之香菸,迄99年5月3日蔡璨宇退伍之日為止,已接續夾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香菸給丁志宗,而以此方式圖得丁志宗上開不法利益。又蔡璨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此部分犯行前,於101年6月2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四、蔡璨宇、 丁立玟 (原名 丁信文 ,99年7月改名)、丁志宗與雲林二監受刑人 吳松義 (綽號「 猴山仔 」,因犯殺人案件,於99年6月15日發交雲林二監執行,至同年9月3日移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迄今)均係雲林縣四湖、臺西海線地區人士,丁立玟於吳松義入監前擔任其司機,故蔡璨宇、丁立玟、丁志宗、吳松義彼此熟識。蔡璨宇於99年5月3日退伍後,仍於99年7月中、下旬,持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正在雲林二監服替代役之學弟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又因丁立玟請託已退伍之蔡璨宇處理為雲林二監受刑人吳松義夾帶茶葉入監乙事,蔡璨宇遂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服役中之陳志豪告知上情,經陳志豪應允配合後,蔡璨宇乃將陳志豪之行動電話告知丁立玟,囑咐丁立玟與陳志豪聯繫,嗣於99年8月11日晚間,丁立玟先將茶葉禮盒1袋(係手提紙袋1個,內裝方形茶葉禮盒1個,其內有2個茶葉罐,罐內各有4兩真空包裝之茶葉1包)寄放在雲林二監附近之「 阿坤 檳榔攤」(址設虎尾鎮建國里建國四村2號,係 李長坤 、 王淑娟 夫妻共同經營)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39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陳志豪前往上開檳榔攤拿取,陳志豪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即將收假返回雲林二監前,與不知情之同梯替代役男 麥智翔 共乘機車前往「阿坤檳榔攤」,由陳志豪向王淑娟拿取上開茶葉禮盒1袋,並於同日晚間將該禮盒夾帶進入雲林二監備勤室,嗣後再取出其內4兩真空包裝之茶葉2包欲伺機交付吳松義。嗣於同年月12日陳志豪利用其擔任日勤合作社助勤之職權機會,與在合作社擔任雜役而須每日分送百貨至各舍房之丁志宗接洽,要求丁志宗於分送百貨至誠一舍時轉交上開茶葉予吳松義,經丁志宗應允後,陳志豪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信文,吳松義在118病房,茶葉交給車檢的學弟,您在看匯個幾千走路工給他,他收到就會走私進去,郵局00000000000000我不方便接電話」之簡訊至丁立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丁立玟要求數千元之賄賂,惟丁立玟原認為陳志豪係無償協助,不願付款,遂將該簡訊內容告知蔡璨宇,請蔡璨宇處理此事,另陳志豪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4兩真空包裝之茶葉2包藏放在身上,並藉機在雲林二監合作社交付丁志宗,丁志宗則於同日下午2時15分分送合作社百貨至誠一舍時,將上開2包茶葉放在當日須分送至誠一舍之百貨內,一併交由誠一舍雜役受刑人 鍾瑞發 ,並囑咐鍾瑞發將茶葉轉交吳松義,鍾瑞發則將丁志宗交付之物品(含上開茶葉2包)交由在誠一舍擔任福利員之雜役即受刑人 陳明祥 處理發送及保管事宜(依該監內部管理程序,以合法管道送至誠一舍之茶葉,均由福利員登簿讓受刑人簽收後,由福利員集中保管於茶葉櫃,嗣受刑人要領用時再填單領用,茶葉櫃鑰匙則由誠一舍主任或備勤人員保管),惟上開2包茶葉嗣後未經吳松義簽收,亦未轉交給吳松義,即不知去向,致吳松義未獲得該不法利益。而蔡璨宇得知陳志豪以簡訊向丁立玟索賄後,遂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打電話至雲林二監政風室匿名檢舉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役男藉幫忙夾帶茶葉機會,要求數千元走路工乙情,經該監政風室通告該監替代役隊長 陳石永 查證後,陳志豪坦承有替丁立玟夾帶茶葉
2包入監並交由受刑人丁志宗轉交吳松義及以簡訊向丁立玟索賄等情,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該監戒護科長及陳石永帶至該監政風室說明案情,在查明上開帳戶並無該筆款項入帳後,陳志豪即書寫自白書,並在該監政風室主任等人陪同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自首案件報告表,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5時11分偵訊時,陳志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上開犯行並提出自白書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調查處、彰化縣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蔡璨宇、陳志豪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蔡璨宇部分: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130頁反面、卷三第86頁至反面;被告陳志豪部分:
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2頁、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卷三第86頁至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璨宇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
⒈關於被告蔡璨宇具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替代役身分及其勤務內
容,暨其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犯行,業據被告蔡璨宇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雲林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8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核與證人丁志宗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同上偵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並有雲林二監102年1月29日雲二監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蔡璨宇於該監服替代役期間之職務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璨宇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
⒉至被告蔡璨宇之辯護人辯稱:關於被告蔡璨宇夾帶香菸給丁
志宗的時間點,依被告蔡璨宇所述,其係擔任中央台備勤(夜勤),服勤時間是半夜12點至4點,監所受刑人都已經休息,所以其在服勤時間內應無機會接觸受刑人,其下勤後或許因為在監所內活動而有可能在工場或合作社接觸受刑人,而順便夾帶香菸給丁志宗,但此時既非執行勤務時間,其是否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仍有疑問,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所為應僅屬個人私相授受行為,況且,其所交付之香菸皆係自掏腰包購買,與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目的及立法精神是否相符,亦有疑問。惟查,被告蔡璨宇已坦承其係在中央台備勤之夜勤巡邏時間將其所夾帶入監之香菸交付丁志宗乙情明確(本院卷三第125頁),其辯護人所辯其係在非執行勤務時間交付香菸予丁志宗云云,顯與被告蔡璨宇之自白不符,而純屬辯護人之臆測,況且,縱使被告蔡璨宇係在非執行勤務時間在雲林二監內交付香菸予丁志宗,以被告蔡璨宇當時係在該監服替代役,並擔任夜勤中央台備勤之勤務,其仍係憑藉該勤務之附隨機會,而得以在該監內活動並接觸受刑人,並利用該機會完成前揭圖利丁志宗之犯行,是被告蔡璨宇為此部分犯行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又被告蔡璨宇所圖利丁志宗之香菸,雖係其自掏腰包購買,仍係違法夾帶之違禁物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處罰,故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⒊綜上所述,被告蔡璨宇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志豪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
⒈關於被告陳志豪具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替代役身分及其勤務內
容,暨其於99年8月間係擔任雲林二監日勤合作社助勤之職務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21頁),核與證人即99年8月間雲林二監合作社管理員 王國賓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雲林二監102年1月29日雲二監政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檢送被告陳志豪於該監服替代役期間之職務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璨宇係於98年6月8日至99年5月3日於雲林二監服
替代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丁立玟(原名丁信文)於雲林二監受刑人吳松義(自99年6月15日至該監執行,迄至同年9月3日移監)入監前係擔任其司機,而被告蔡璨宇因與丁立玟、丁志宗、吳松義等人均係雲林縣四湖、臺西海線地區人士而彼此熟識;又被告蔡璨宇退伍後,仍於99年7月中、下旬,持續與服役中之被告陳志豪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因丁立玟請託被告蔡璨宇為吳松義夾帶茶葉入監,被告蔡璨宇遂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陳志豪,經被告陳志豪應允配合後,被告蔡璨宇乃將被告陳志豪之行動電話告知丁立玟,囑咐丁立玟與被告陳志豪聯繫等情,業據被告蔡璨宇、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19頁反面),核與丁立玟、吳松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丁立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
0頁至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吳松義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並有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威寶資料查詢(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45頁)、丁立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同上卷第146頁)、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蔡璨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7月間之通聯紀錄(同上卷第148頁,顯示被告蔡璨宇自9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持續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給被告陳志豪)、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立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7、8月間之通聯紀錄(同上卷第150頁,顯示丁立玟最初係於99年7月24日打電話給被告陳志豪,其後兩人於同年7月30日、8月3日及8月11日16時7分皆有通話)、吳松義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同上卷第168頁至第1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丁立玟於99年8月11日晚間,先將欲夾帶給吳松義之茶葉寄
放在雲林二監附近之「阿坤檳榔攤」,再於同日晚間7時39分,打電話通知被告陳志豪前往拿取,被告陳志豪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即將收假返回雲林二監前,與不知情之同梯替代役男麥智翔共乘機車前往阿坤檳榔攤,由被告陳志豪向王淑娟拿取丁立玟寄放之茶葉,並於同日晚間夾帶進入雲林二監等情,亦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35頁、第79至80頁、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三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丁立玟、麥智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丁立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第142頁至反面;麥智翔部分見同卷第16
0頁反面至第163頁),並有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立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11日晚間7時39分之通聯紀錄(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50頁)、被告陳志豪指認「阿坤檳榔攤」照片(同上卷第46頁至第4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⒋被告陳志豪於99年8月12日下午4時15分,發送內容為「信
文,吳松義在118病房,茶葉交給車檢的學弟,您在看匯個幾千走路工給他,他收到就會走私進去,郵局00000000000000我不方便接電話」之簡訊給丁立玟,惟丁立玟不願付款,遂告知被告蔡璨宇,被告蔡璨宇乃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打電話至雲林二監政風室匿名檢舉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役男藉幫忙夾帶茶葉機會,要求數千元走路工乙事,因已屆休息時間,經該監政風室通告該監替代役隊長陳石永查證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該監戒護科長一同帶被告陳志豪至該監政風室說明案情,在查明上開帳戶並無該筆款項入帳後,被告陳志豪即書寫自白書,並在該監政風室主任等人陪同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雲林地檢署提出自首案件報告表,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5時11分偵訊時,被告陳志豪即提出自白書自首有為丁立玟夾帶茶葉入監轉交受刑人及以簡訊索賄之行為,事後被告陳志豪亦因本案而遭雲林二監懲處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豪、蔡璨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丁立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2頁反面),並有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留存上開簡訊之照片(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49頁)、雲林二監替代役隊長陳石永99年
8月16日簽呈(同上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雲林二監政風室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同上卷第123頁)、中華郵政WebATM餘額查詢明細表、未登摺資料查詢(同上卷第9頁至第10頁)、雲林二監99年8月31日雲二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同上卷第64頁)、被告陳志豪99年8月13日自白書(同上卷第7頁至第8頁)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⒌雲林第二監獄102年10月30日雲林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固稱:「本監於99年8月13日受理該檢舉案後,即令當時之炊場主管(按:應為合作社主管之誤,詳後證人王國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王國賓與誠一舍主管 賴价增 清查茶葉流向,並於99年8月17日於誠一舍保管櫃查獲書寫「7680」號碼(吳松義當時在監編號)之茶葉1包。該包茶葉即役男陳志豪夾帶入監,交前受刑人丁志宗、鍾瑞發、陳明祥等欲轉給吳松義之茶葉無疑。該包查獲之茶葉,因時日已久,本監查無銷燬紀錄,惟前已拍攝照片隨案移送。另本監並未設有受刑人茶葉保管簿,前受刑人陳明祥於101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後,亦未留有保管茶葉之相關紀錄,故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275頁)。惟被告蔡璨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雲林二監所查獲之茶葉1包並非丁立玟要送給吳松義之茶葉,吳松義並未收到茶葉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至82頁)。又觀之卷內雲林二監提供之查獲茶葉照片2張(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照片中係2包大小相同但包裝袋圖樣不同之粉紅色真空包裝茶葉2包,其中1包正面以黑筆書寫「私」、背色以黑筆書寫「7680私」,另1包正面以黑筆書寫「公家」、背面以黑筆書寫「公000-0000」,且「7680私」中之「7680」,與「公000-0000」中之「000-0000」,兩者阿拉伯數字之筆跡、胖瘦明顯不同。再經本院函詢該監上開照片中茶葉包裝,與該監合作社販售之茶葉包裝是否相同,據該監提供98年4月至99年
8月茶葉販售一覽表及茶葉招標作業程序,並回覆稱:得標茶葉為顧及品質皆已當季(4個月內)販售完畢皆無庫存,當時亦未拍攝包裝樣式,因此來函所陳之茶葉包裝樣式相片是否與本監合作社所販售之茶葉包裝相同,礙難確認等語,此有該監101年11月23日雲二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而依該監所附98年4月至99年8月茶葉販售一覽表所示,此時期所販售之茶葉重量均為300g,即8兩,亦即半斤,包裝顏色則有金、銀、紅、綠、藍、紫、粉紅、淺藍、藍等,嗣經本院向前揭一覽表中曾販售粉紅色包裝之得標廠商茗興茶葉、天下人茶裝、松峰茶行查詢有無販售前揭照片中包裝之茶葉予雲林二監,各該茶葉廠商亦均無法確認有無使用該包裝(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2頁、第245頁、第247頁)。是由前揭照片所示茶葉包裝,在未書寫文字、數字加以區別之情形下,實際上並無從判斷照片中哪1包茶葉係公家即雲林二監合作社內販售之茶葉,哪1包茶葉係私人夾帶入監之茶葉,合先敘明。
⒍關於丁立玟寄放在「阿坤檳榔攤」並由被告陳志豪前往拿取
再夾帶入監之茶葉包裝及數量為何;被告陳志豪有無將上開茶葉轉交至受刑人吳松義得領用之狀態;及雲林二監事後所清查出之茶葉是否為被告陳志豪當初夾帶入監要轉交給吳松義之茶葉等節,業經被告陳志豪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被告陳志豪之供述:
①其於99年8月13日向檢察官自首時供稱:學長叫我幫「信文
」(按:即丁立玟,下同)送貨並跟他收錢,說是走路工就可以,學長把我的電話給他,「信文」打電話給我。我是送
2包袋子裝的茶葉給吳松義,打開禮盒裡面是真空的,沒有拆開過,我拿給合作社雜役丁志宗,再由丁志宗轉給吳松義,時間是在99年8月12日下午3點及13日上午9點,因為口袋只能放1包,所以分2天送等語(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且同日所提出之自白書並提及:學長蔡璨宇在退伍後一直打電話與我聯絡,叫我幫他看裡面收容人有什麼需要,他還把我手機號碼給「信文」,「信文」不定時打來命令我去看吳松義跟 吳斯文 (按:即吳松義之子,於98年9月21日至99年8月3日在雲林二監服刑)的近況如何,有沒有需要什麼東西,幾個星期前學長打電話來語帶威脅的說他朋友(指「信文」)會打給我叫我帶東西給吳松義,再看跟他拿幾千元的走路工,再把錢拿給他,不這樣做我會出事,這星期三散步假,7點多我接到「信文」的電話,他用命令的口氣說「你幫我看吳松義還在不在雲林二監,我在『阿坤檳榔攤』那邊放茶葉,你去拿」,我到晚上9點多去『阿坤檳榔攤』拿茶葉,帶進來我還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問以前在外面那學長很好的收容人,他說他再交待下去,用送百貨時轉給吳松義,我就把茶葉拿給丁志宗,星期四下午我傳簡訊給「信文」說我的戶頭,東西有叫學弟拿,但要給學弟幾千元走路工,意思就是蔡璨宇學長要的,蔡璨宇說錢到我的戶頭後,我回新竹,他來找我拿等語(同上卷第7頁至第8頁)。
②於99年9月7日警詢中供稱:(問:於99年8月12日15時及
13日9時,你如何將茶葉拿給丁志宗?)丁志宗叫我將茶葉拿到食庫門口,放在那邊他就會去拿了,有其他受刑人在場,但他們都沒有看到。我沒有追查丁志宗將茶葉轉交給誰,丁志宗說他會處理等語(同上卷第35頁)。
③於100年3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蔡璨宇有一回到新竹
找我,我都避不見面,後來他叫「信文」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夾帶茶葉入監,「信文」打電話向我表示,他有放置1個茶葉禮盒在雲二監門口附近的「阿坤檳榔攤」,要我夾帶入監交給受刑人吳松義,事成之後會請我吃飯,我跟他說不用請我吃飯。該次我與麥智翔去「阿坤檳榔攤」拿茶葉,我問老闆娘有沒有要交給我的東西,老闆娘就交給我1份茶葉禮盒(內有2罐茶葉),我很苦惱該如何處理,剛好在我管理的區域碰到雜役丁志宗,我就告知他上情,剛好丁志宗也認識蔡璨宇,他就答應幫我將該茶葉禮盒轉交吳松義,至於丁志宗事後如何轉交我就不清楚了。因蔡璨宇與吳松義認識,他不好意思向吳松義收錢,所以才跟我表示要請「信文」匯一些錢給我,由我提領後再交給他等語(同上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④於101年7月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蔡璨宇沒有告知我丁
信文的聯絡方式,是丁信文主動聯繫我的,一開始丁信文表示他是蔡璨宇要他來找我的,要我幫他夾帶茶葉入監給受刑人吳松義。某天晚上我跟麥智翔外出散步假,丁信文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東西已準備好放在「阿坤檳榔攤」叫我去拿,我和麥智翔就前往「阿坤檳榔攤」詢問老闆娘是不是有東西要交給我,老闆娘說是你哦,就把1個提袋交給我,我出去後就將提袋打開來看,發現茶葉禮盒內裝有2罐茶葉,每罐各1個真空包裝的茶葉,我當晚就將該禮盒夾帶入我們的備勤室,隔天或後1天,我跟丁志宗抱怨蔡璨宇要我夾帶茶葉給受刑人的事,丁志宗跟我表示他有辦法,所以我就將已抽出的2包真空包裝茶葉交給丁志宗,至於丁志宗如何轉交我不清楚。我事後有傳簡訊給丁信文,因我聽到學長 吳昱民 等人都有向受刑人家屬收取「走路工」,我認為既然蔡璨宇一直逼我幫他夾帶香菸及茶葉給受刑人,那我也要向信文要「走路工」,但我又找不到什麼理由,所以就假借茶葉已夾帶入監在車檢學弟那裡,要給該學弟幾千元「走路工」,實際上並沒有該學弟,是我虛擬出來的,我就直接將我的個人建中郵局帳號打上該通簡訊上,以利信文將「走路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認為我應該要索取「走路工」幾千元作為報酬,否則他們都一直逼我夾帶,但又沒事,心裡覺的很不平衡等語(同上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⑤於101年7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你說100年8
月12日下午4點14、15分左右有發1封簡訊給丁信文要求「走路工」?)有,是我自己要求的。(問:為何之前說是蔡璨宇要的?)因為蔡璨宇一直逼我要幫吳松義夾帶,我認為蔡璨宇也應該要受到處罰。(問:蔡璨宇沒有要你跟丁信文拿錢?)沒有。蔡璨宇是說他朋友會跟我聯絡,後來才知道是丁信文要我夾帶茶葉進去,我認為我是受到蔡璨宇的壓力,才會同意幫丁信文夾帶茶葉給吳松義,不是因為丁信文。(問:蔡璨宇退伍後有沒有說是要幫誰夾帶?要夾帶什麼東西?)他說要我夾帶茶葉進去給「猴山仔」(按:即吳松義,下同)。(問:後來都是丁信文跟你聯絡?)對。那時丁信文沒有說是茶葉,是說東西放在「阿坤檳榔攤」,我去「阿坤檳榔攤」拿時才知道是茶葉,是1個手提袋,裡面是厚紙包裝的禮盒,禮盒裡有2個鐵罐,鐵罐裡各有1包小包真空包裝的茶葉。(問:這2包茶葉,你是1次交給丁志宗去處理?還是2次?)應該是當初我來地檢署自首時講的是正確的。我是親手交給丁志宗,地點是在雲林第二監獄的合作社裡面,就是準備要送百貨出發之前。(問:那個茶葉上面有沒有寫吳松義的編號?)沒有。(問:你沒有寫,丁志宗會知道要到吳松義那邊?)他認識吳松義,我之前有跟他講過。我晚上去拿茶葉,隔天丁志宗就知道,我說蔡璨宇真的很煩,以前要我帶香菸,現在要我帶茶葉,「猴山仔」在誠園,我不可能1個人拿著東西交給受刑人,要利用送百貨的過程才有辦法送,丁志宗就說要幫我送,因為他們都認識等語(同上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⑥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8月間蔡璨宇
叫「信文」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阿坤檳榔攤」拿茶葉。「信文」打給我之前,蔡璨宇有先打電話跟我聯繫說要帶東西給裡面的人,那時候送什麼東西我不太知道,我忘記是「信文」告訴我是茶葉,還是蔡璨宇告訴我,還是我去的時候看到是茶葉。我忘記「信文」打給我時是否有說他是蔡璨宇朋友,因為我知道他跟蔡璨宇認識,我才去拿茶葉。他要託我帶東西時,沒有問我要不要費用,他說有空請我吃個飯,我說不用。那天晚上丁信文打給我,說東西在「阿坤檳榔攤」,我跟麥智翔騎1部機車收假要回去的時候,經過「阿坤檳榔攤」,就過去拿,我問老闆娘是否有人要拿東西給我,老闆娘說原來是你,她就提1個紙袋裝的方形禮盒給我,我拿了就走,到監獄裡面門衛那邊才拆開來,就是2罐茶葉罐子,裡面各1包,總共2包真空包裝茶葉。我那時候煩惱不知道如何送,忘記隔多久,我在合作社跟丁志宗聊天,我說蔡璨宇託我拿東西,我不知道怎麼辦,他說他跟蔡璨宇有認識,他有辦法把它轉過去,忘記隔多久,我把2包真空包裝茶葉帶到合作社交給丁志宗,說要交給吳松義,由丁志宗送百貨時候轉出去,我不知道他如何轉的,後續我不知道茶葉有無到吳松義那裡。我好像是分2天給他,都有交到丁志宗手上,我應該無法1次拿2包,因為那東西也是要偷偷摸摸。
我交給他的茶葉上沒有記載吳松義受刑人編號,不記得包裝的顏色。當時交付的茶葉,我記得不是4兩,就是2兩的大小,可以直接放西裝褲大腿前側口袋,當時打開覺得很奇怪,這麼大桶子裡面茶葉那麼小包,我確認不是半斤包裝(當庭提示同案被告 黃文賢 扣案之半斤、4兩、2兩茶葉各1包供其指認)。對卷內照片中茶葉沒有印象(提示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雲林二監查獲之茶葉照片)。之後因為我聽其他學長說幫蔡璨宇帶東西都有收工錢,我覺得我這樣帶很冒險,我很不滿,因為那時我不想幫他帶,想說你要我帶,我也可以跟他要工錢,才發這簡訊,錢不是蔡璨宇叫我跟丁信文要的,是我自己傳簡訊。事後茶葉應該是有收到,因為我有1次經過舍房,我有問哪個是吳松義,有問吳松義東西有拿到嗎,他說有,謝謝,這是在轉交之後沒多久事情,我當時是要查證,丁志宗也跟我說東西送進去,我知道東西送到,才發簡訊,我說東西還在車檢學弟那裡,是我掰出來騙他的理由。99年8月13日被檢舉後,監所要求我刷本子給他們看,那時候才知道錢沒有匯進來,監所長官叫我寫自白書後,帶我去向檢察官自首,我不清楚監所有無追查茶葉流向,印象事後也沒有拿茶葉跟我確認。因為我不滿蔡璨宇一直叫我帶東西,我幫他帶了東西,後來我出事,所以我才說是蔡璨宇要我要收錢,我自白書只有蔡璨宇要錢那段是說謊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
158頁反面)。⑵證人丁立玟之證述:
①於101年6月26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我將要給吳松義的3
斤或6斤茶葉交給蔡璨宇,請蔡璨宇轉交給陳志豪,我當時所拿到的茶葉都是4兩裝的白色塑膠真空包裝,因為共約12到24包之間,所以我是以2個茶行所提供約1斤罐裝大小的紙袋裝著交給蔡璨宇等語(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
②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說在99年8月份有透過
蔡璨宇把茶葉帶到雲林二監裡面交給受刑人吳松義?)對,茶葉是3至6斤,我記得是一、二十包,每包都是4兩重的包裝,茶葉是1次交給蔡璨宇去處理等語(同上卷第72頁)。
③於101年7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會不會記錯
了,茶葉是你拿去「阿坤檳榔攤」放的,你誤以為是交給蔡璨宇?)也是有可能。(問:從通聯紀錄看起來,應該是蔡璨宇、陳志豪先講好,再由你跟陳志豪聯絡去夾帶茶葉的事,是這樣嗎?)對等語(同上卷第82頁)。
④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18日檢察官
偵訊的回答比較接近真實,那時候我都在顧檳榔,所以我誤以為我是在檳榔攤拿給蔡璨宇,確實是我拿到「阿坤檳榔攤」交給檳榔攤的人,我跟他說放著要給蔡璨宇,他會來拿。我不太記得那次拿的茶葉包裝,不曉得是4包還是6包,有半斤的,記得不是很清楚。(問:你在101年6月26日偵訊說茶葉是3到6斤,一、二十包,每包是4兩包裝,到底是幾包?)如果4兩包裝是一、二十包,半斤的話是4到6包,那時候檢察官問我,我記得我是拿4兩,但他說你應該不是4兩,是半斤,問我到底是拿幾斤,我說3到6斤,以4兩包裝來算6斤是24包,以半斤包裝來算,3到6斤是6包到12包之間,因為拿幾斤我也忘了,這是我憑印象講的,檢察官傳喚我出庭已經2年多,無法記得很清楚。起初我記得吳松義喝的茶都是4兩裝,但是那時候在偵查庭,我堅持是
4兩,但是他們說不是,是半斤,因為這件事也很久,我無法記得是半斤還是4兩。我寄放的茶葉是有紙盒的,不是禮盒,盒子裡面就是裝茶葉,跟審判長剛剛拿的袋子差不多(即同案被告黃文賢扣案之真空包裝茶葉),沒有鐵罐。我把所有茶葉放在1個袋子拿過去,是茶行隨便裝的塑膠袋就送過來給我們。對卷內照片中茶葉沒有印象(提示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雲林二監查獲之茶葉照片)。(問:案發後你有無把茶葉收回來?)我沒有收到茶葉,我也不曉得吳松義有無收到茶葉。本來想說我們要麻煩他送的時候,就有說他要不要什麼費用還是要請他吃飯,起初他說不用,結果傳簡訊說要錢,我寧願茶葉沒了,也不想去追究那個事情,我事後也沒有去問他們茶葉到底有無送進去這件事,也沒有問過吳松義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3頁反面)。
⑶證人麥智翔之證述:
①於100年4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我記得有1次我跟陳
志豪剛好有散步假,一起騎車外出吃晚餐,回程時陳志豪有接1通電話,語氣有些為難,我問他是什麼事,他沒說什麼,只跟我說去一下雲二監大門附近之「阿坤檳榔攤」,到了「阿坤檳榔攤」之後,我有看他從檳榔攤拿1袋東西出來,看外觀包裝應該是茶葉,他跟我說「蔡璨宇真的很煩」,所以我推斷是蔡璨宇要求他幫忙夾帶茶葉入監(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②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那次我是騎機車載陳志豪去吃晚
餐,回程時,他接到電話,要我騎車去阿坤檳榔攤,他下去,他就拿1袋東西出來,一看就知道是茶葉,因為外包裝有茶葉的圖案,陳志豪接電話時人就很臭了,說「一定要嗎」,隨後說蔡璨宇很煩等語(同上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③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我們放假回來要騎
回雲林二監,陳志豪說有東西要拿,我說什麼,他就說先下車來,他提1個用紙袋裝的長方形禮盒,一看到就知道是茶葉禮盒,袋子上面有印,完全就是購買時包裝,沒有特別再包裝,我沒有多問,我是管理幹部,那時候想說少知道一點也好。陳志豪沒有打開給我看裡面內容物,我不知道裡面茶葉有多少。陳志豪當時沒有講是誰要他去「阿坤檳榔攤」拿那盒茶葉和要送進去給誰。(問:為何你在101年4月14日偵訊時說:『陳志豪接電話時臉就很臭,說一定要嗎?隨後說蔡璨宇很煩』?)我想起來,就是這樣。我們當天拿了就回監所,我們是分批從門衛進去,我先進去,不曉得他如何進去,拿回去後沒有看到他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
⑷證人丁志宗之證述:
①於99年8月18日雲林二監談話筆錄陳稱:(問:99年8月13
日下午送百貨時替代役陳志豪是否有叫你轉物品至誠一舍?)我於當日下午2時15分要推百貨至誠一舍時,替代役陳志豪有拿2包茶葉叫我拿給誠一舍雜役6224鍾瑞發,只有叫我把2包茶葉轉給誠一舍雜役,我並沒有過問就依照他的指示等語(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13頁)。
②於101年6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在99年7月間於雲
二監服刑擔任合作社雜役時,替代役陳志豪是我合作社的戒護人員,他在合作社百貨部內要求我協助夾帶2包(每包半斤裝)的茶葉交給誠一舍雜役綽號「 阿發 仔」的受刑人鍾瑞發轉交給同一監舍綽號「猴山仔」的受刑人吳松義,因他拜託我,就順便幫忙轉交此項物品。因陳志豪要求轉送的茶葉跟雲二監合作社配售的茶葉包裝紙不一樣,故我知道是外面夾帶進來的違禁品。我是因他的要求協助轉送,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
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99年7月間於雲二監服刑擔
任合作社雜役時,替代役陳志豪曾要求我夾帶2包(每包半斤裝)外面夾帶進來的茶葉交給誠一舍雜役綽號「 阿發仔 」的受刑人鍾瑞發轉交給同一監舍綽號「猴山仔」的受刑人吳松義。我是合作社的人員,可以遇到鍾瑞發,替代役男陳志豪才會將東西交給我,但我不會遇到吳松義,東西我有交給鍾瑞發,但一回來管理員王國賓就有詢問我等語(同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④於101年7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陳志豪是夾帶2包茶
葉叫我夾帶給在誠一舍服刑、綽號「猴三」(台語)的吳松義,價格及品牌我不清楚,重量1包約2兩重,共2包等語(同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⑤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志豪有叫我幫他帶茶葉給吳松
義,陳志豪是1次交2包茶葉給我,不記得時間是上午還是下午,我記得他是拿到合作社來給我,叫我交給吳松義。我是隔1天才交給鍾瑞發,因為拿到沒有辦法馬上送,有固定的送百貨時間。我們早上送工場,下午送誠一舍,1天只送
1次,我確定我1次把這2包茶葉送給鍾瑞發,我是把茶葉塞在百貨當中。陳志豪先來跟我講完,他再跟鍾瑞發講,鍾瑞發就知道這個茶葉是要交給吳松義。我有問陳志豪,陳志豪跟我說他已經跟「阿發」講好了。陳志豪給我的茶葉差不多是1個拳頭大,應該是4兩,那是小包裝的,一看就知道跟合作社賣的不一樣,因為合作社賣的是大包裝(半斤)等語(同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⑥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志豪來合作社找我,
問我是否可以幫忙拿茶葉給誠一舍吳松義,有提到這茶葉是蔡璨宇委託他送的,我沒有問他為何要送茶葉給吳松義,他拜託我,我跟他說好,就順手幫忙,再拜託別人拿去,如何拿給吳松義是我自己去處理。我記得是下午跟我說,他1、
2天後在合作社百貨部倉庫裡面1次拿2包茶葉給我,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從身上衣服裡面拿出來,包裝就像外面
4兩那種,跟合作社賣的不同,裡面賣的是半斤,如果是半斤我一看就知道,我知道那是比合作社的茶葉小包,應該差不多這種大小(提示同案被告黃文賢扣案2兩、4兩、半斤茶葉各1包,經其指認4兩茶葉),沒有注意顏色,我記得比卷內茶葉照片小,但不確定是否這顏色(提示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雲林二監查獲之茶葉照片)。我拿那2包茶葉跟其他貨品放在一起,在固定交貨地方,就是電梯口前面走道上交給誠一舍雜役鍾瑞發,請他把茶葉轉給「猴山仔大的」,指的就是吳松義,是我去找「阿發」拜託他交給「猴山仔」,還是陳志豪去誠一舍有交代「阿發」,這點我不記得。我記得我是同一天拿2包過去,不是分1天1包,這2包茶葉不會跟其他東西搞混,因為雜役一看就知道跟裡面賣的不同,因為它比較小包,我沒有在茶葉上寫吳松義編號,不記得有沒有用塑膠袋包茶葉。送完茶葉之後,我沒有問過吳松義有無拿到茶葉,因為我遇不到他,我沒有問鍾瑞發有無把茶葉拿去。我把所有東西送去,當天回來合作社管理員王國賓就叫我去問,問我為何送茶葉去誠一舍給誰,我把所有情形都說給他聽,我不曉得他有沒有查茶葉去向。(問:99年8月18日雲林二監談話筆錄中問你:『99年8月13日下午送百貨時替代役陳志豪是否有叫你轉物品至誠一舍?』你答:『我於當日下午2時15分要推百貨至誠一舍時,替代役陳志豪有拿2包茶葉叫我拿給誠一舍雜役6224鍾瑞發。』這時間點是否正確?)差不多,因為我們下午才有去那個單位,我記得那天下午他拿茶葉給我,我先放在合作社,後來我才再拿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7
2頁至第180頁)。⑸證人鍾瑞發之證述:
①於99年8月18日雲林二監談話筆錄陳述:(問:99年8月13
日下午2時15分合作社雜役7147丁志宗送百貨至誠一舍時,是否有轉交2包茶葉給你?)我不認識7147丁志宗,但有1位合作社雜役要託我將茶葉交給7680吳松義,沒有說多少包。因為誠一舍寄入的茶葉都要保管,等同學需要時再打報告請領,然後合作社雜役就把茶葉放在旁邊,因為這是外門市福利員的工作,我也沒有去看他送幾包,之後的保管與請領即福利員的工作,我也不知道等語(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14頁)。
②於101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99年8月13日
下午2點15分合作社雜役丁志宗有無交2包茶葉給你,要你轉交給編號7680的吳松義?)有,政風室也有做訪談筆錄,我不知道合社作那個雜役姓名,當天那個雜役拿一批誠一舍的日用品給我,是我清點的,誠一舍規定吃的及清潔日用品如果符合規定直接交給受刑人,茶葉、香菸、電池要集中保管,要集中保管的我都拿去放在保管的地方,由福利員陳明祥去處理,如果受刑人要用茶葉,再由受刑人寫報告給福利員,福利員再把茶葉剪開再交給受刑人,要給吳松義的茶葉不是我親自交給陳明祥。(問:交茶葉給你的合作社雜役是不是這個人?提示丁志宗照片)是。(問:當時丁志宗是交給你2包茶葉?)1包茶葉。(問:還是不同天還有收到另
1包茶葉?)我印象中那1天只有收到1包茶葉。(問:合作社雜役有特別指定要給吳松義?)百貨送來時,該茶葉是用塑膠袋包起來的,上面有寫受刑人的編號,我不知道編號是誰寫的,可能是工場或福利社的人寫的,先由福利社送出來,再送去工場,最後才到舍房。(問:99年8月13日前1天或後1天有沒有同樣的情形有茶葉要給吳松義的?)我不記得了。(問:茶葉從合作社送出來時,你知道該茶葉不是雲林二監合作社販賣的茶葉?)那陣子雲林二監福利社賣的茶葉是金色包裝,那個雜役交的那1包茶葉是彩色包裝,不是金色的,但是大小一樣,雲林二監福利社賣的茶葉是8兩裝的等語(同上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③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問:丁志宗提到99
年8月有交2包茶葉到你工作地方,請你轉交茶葉給吳松義,你有無印象?)99年監獄有做筆錄。(問:為何在監所做筆錄你說有人請你交茶葉給吳松義,沒有記多少包,但是在地檢署卻說只有1包?)因為東西到誠一舍是整批過去的,外百貨家屬買的,或內百貨受刑人自己買的,或人家轉交的,都放在那裡,丁志宗送百貨給我收,跟我說裡面有茶葉要轉交給吳松義,沒有說多少包,我也沒有點幾包,當天在外百貨買的就一、二十包,福利社送東西來我放在那邊,因為要另外保管,也不能拿給吳松義,有另外保管的人陳明祥,有1個櫃子集中放,我不是負責保管的人,經過2、3天上面才在查,人家問筆錄,陳明祥打開拿出來是1包茶葉,所以我去檢察官那裡才說是交給我1包。百貨是誠一舍受刑人要用的東西,來的時候每個受刑人的東西沒有分開,是裝箱或裝塑膠袋,再照清單去發,不是我發的,要轉交給陳明祥處理,可以直接發的只有飲食,比如飲料、餅乾,負責的人會拿清單,開始叫名字及他的百貨東西,還是工場有發東西,一些百貨要給誰。(問:人家特別交代的東西如何交代給陳明祥?)他有空的時候來拿百貨的地方,我跟他說裡面有要給吳松義的茶葉,是福利社送過來的。(問:這茶葉一定沒有你們說的百貨單,如果也有其他人送進去的話,如何分辨沒有單子的茶葉一定是吳松義的?)這我就不管。(問:你當時是親手拿給陳明祥,還是一堆東西放著,由其他雜役處理?)百貨來就放在1個樓梯口,我不確定是親自拿給他,還是都放在樓梯口,因為茶葉在裡面就有賣,不是什麼違禁品。(問:依正常管道從福利社拿到包裝是多大?提示同案被告黃文賢扣案之2兩、4兩、半斤包裝茶葉)這個(指半斤包裝茶葉)(問:你印象中丁志宗交給你的茶葉有無不是這大小的茶葉?)我沒有注意。(問:丁志宗送去的茶葉有無做什麼記號?)我沒有看,不知道有做什麼記號。(問:你有無在茶葉上面寫上受刑人編號?)保管茶葉都是由陳明祥寫受刑人編號。(問:你在101年7月9日偵訊提到「這茶葉送進來時候,是用塑膠袋包起來,上面有寫受刑人編號」,你當時為何這樣說?)當時已經從櫃子裡面拿出來,我是依照茶葉從櫃子裡面查獲情形說明。(問:你同日筆錄說「那陣子雲林二監福利社賣的茶葉是金色包裝,那個雜役交的那1包茶葉是彩色包裝,不是金色的,但是大小一樣。
」這部分是一開始茶葉送來時親眼看到,還是那包茶葉查出來你才看到?)福利社茶葉包裝不是每年都一樣,問筆錄時是金色,大小跟吳松義查到那包大小是一樣,我沒有看到原來送來茶葉包裝什麼顏色、大小如何。(問:如何知道查到那包就是吳松義的?)我不知道。(問:後來監所查到那包茶葉,有請你去認那包茶葉?)沒有,他是叫陳明祥去認,因為茶葉是他保管的。(問:丁志宗說當時送去茶葉是2包,後來查出來1包,這中間茶葉是去那裡?)這過程我不了解。他們在清查拿出來拍照的時候,有看過卷內照片中茶葉(提示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雲林二監查獲之茶葉照片),之前東西送來時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第201頁)。
⑹證人陳明祥之證述:
①於99年8月18日雲林二監談話筆錄陳稱:(問:99年8月13
日下午2時15分合作社雜役7147丁志宗送百貨至誠一舍時,是否有轉交2包茶葉給7680吳松義?)當時合作社雜役有將當天的外門市部百貨及欠我們同學的百貨補進來,合作社雜役就將茶葉及補來的百貨放一起,然後我將百貨發放完後。最後清點寄入茶葉要保管時,僅有1包包裝袋上書寫7680號碼的茶葉1包,然後將其保管起來,一直到昨天(8月17日)主任清查時,才知道這包茶葉不一樣等語(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15頁)。
②於101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9年4月20日從台北
監獄移監到雲林二監獄到現在,一直在誠一舍,先做公差,後來在99年8月法務部才核定准許做雜役,工作內容是福利員,就是會客來「外百貨」分發、保管茶葉、電池、電器及解提到其他監獄解返二監受刑人物品的保管,香菸我是有做登記,但由另1人保管。「紅單」(外百貨的明細)來,我寫受刑人的房號,再把物品放到籃子裡面,由其他雜役協助分送,再由受刑人簽收。跟雲林二監合作社買的茶葉、香菸叫「內百貨」,要開三聯單,由受刑人自己寫單子,再交出來,這個禮拜是做2個禮拜後的單子,內、外百貨都是福利社送的。(問:99年8月13日下午2點15分你有收到1包不是雲林二監裡面販賣的茶葉,而是由外面夾帶進來的?)有,那時我剛掛牌雜役沒有多久,當時科長及主任管理員都有來問。茶葉送來誠一舍時都要我保管,受刑人要用時再打報告出來,我再跟主管拿鑰匙打開茶葉櫃,再跟主管借剪刀剪開看有沒有夾帶其他物品,沒有的話就原封交給受刑人。(問:那時這茶葉是說給7680吳松義?)對。(問:茶葉上面的編號7680是誰寫的?)一般來都是我寫的。(問:這7680是你寫的嗎?提示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雲林二監查獲之茶葉照片)第2張照片上有寫「公000-0000」這個「000-0000」是我寫的,2張照片上的「公」、「公家」、「私」都不是我寫的,是主任管理員還是科長為了區別是雲林第二監獄福利社賣的或是外面夾帶進來的才在拍照片前臨時寫的。「119」是指吳松義當時住的誠一舍119病房。(問:那時你是保管的人員,應該知道福利社賣的跟外面夾帶進來的茶葉是不同包裝的?)不一定,因為包裝有金、有銀,合作社賣的茶葉應該是半斤(8兩)裝的,這件是主任後來問我說吳松義不是有人送茶葉來,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去打開保管櫃才發現。我不知道這茶葉是何時來的,因為一開始沒有經過我的手,茶葉是跟著福利社來的,另外的雜役拿去放在保管箱,後來主任來問「猴山仔」有沒有茶葉,我才去打開茶葉櫃看,但沒有看到,其他的雜役才說是放在另外的電器櫃裡面,打開後才發現有這1包茶葉。(問:為何吳松義的茶葉是放在電器櫃不是放在茶葉櫃?)不知道,可能是當時福利社的東西太多了,其他的雜役才幫忙,放錯位置,後來經主任管理員詢問後才說是放在電器櫃,不是我放的。我跟吳松義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他,當時會放在電器櫃裡面也可能是他已經要移監了才會放在一起。從電器櫃找出來的茶葉是寫「7680私」的這1包,「公000-0000」這1包是在茶葉櫃裡面拿出來的,是主任先檢查茶葉櫃查出來「公」的這1包後,其他的雜役才說在吳松義的電器櫃裡面還有1包茶葉跟其他保管物品放在一起等語(同上卷第157頁至第16
1頁)。③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月間在雲二監服
刑,在誠一舍擔任福利員,工作內容是保管受刑人物品,負責保管外百貨及內、外百貨茶葉,有寄茶葉進來的話,我會用1張單子讓他們簽名蓋章,今天的茶葉就今天讓他們簽收,他們要領用再打報告。(問:99年8月13日鍾瑞發有把一批內外百貨交給你分類處理保管?)有,他說裡面有茶葉要給吳松義,我沒有問是哪幾包,當時鍾瑞發是跟我說福利社還是那個單位要轉過來給他,不知道是誰寄進來,到我們誠一舍我們一樣先保管起來。(問:那批內外百貨你如何分辨那些東西屬於哪個受刑人?)一般有單子。當天有點到給吳松義的茶葉1包,這包沒有清單,點完之後有告訴吳松義,有給他簽收,後來我把這包茶葉拿到櫃子裡保管起來。(問:吳松義簽收之後,他想要用只要打報告單給你,他就可以拿到茶葉?)對。(問:案發之後監所筆錄是99年8月18日製作,你是保管完茶葉,過幾天之後主管才來找茶葉?)忘記了,當時主管問我有無7680茶葉,我說有茶葉在我這邊保管。(問:清點出來茶葉是否是1包?)他的只有1包。(問:哪1包是你案發之後去找出來給吳松義的茶葉?提示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雲林二監查獲之茶葉照片)這邊有寫「公」、「私」,當時找出來才知道這是私人的茶葉。(問:知道有1包茶葉是交給吳松義的,事後裡面主管去找的時候,找到這包,說不是合作社賣的,所以才寫了私這個字在上面?)對,私不是我寫的,上面編號7680是我寫的,是吳松義當時在我們那邊的編號,我點完茶葉會在上面寫受刑人號碼,讓他之後領用可以去辨認。(問:你在檢察官面前說只有「000-0000」那包是你寫的,另1包「7680私」不是你寫的,為何你剛說私的那包7680也是你寫的?)那天主任在問茶葉,我就拿給主任說他有1包茶葉在這邊,主任本來叫我寫上去,我說這讓你寫好了,後來主任說你寫的呢,我說我寫的在這裡,後來主任問說他的茶葉為何放在這,我說想說他會回去,別人有寄茶葉給他,我就全部放在他保管的東西裡面,要讓他帶走,私的那包「7680」是主任賴价增寫的,「公」、「公家」、「私」也是主任寫的,只有「000-0000」是我寫的。(問:那包私的原來什麼都沒有寫,如何知道是誰的?)放在吳松義的保管物品裡面,他的執行袋子有一些他私人的物品,那包私人物品放在我保管的電器櫃裡面,那包塑膠袋有寫號碼,裡面有吳松義的電器用品,還有這包別人要給吳松義私人的茶葉,公的這包茶葉是放在另1個茶葉櫃裡面,裡面是放所有受刑人茶葉,每包都會寫受刑人房號及編號,號碼都我寫的,公茶葉櫃裡面的茶葉全部都有單子,是我登記,受刑人要用時就打報告給我,都會准。(問:為何別人轉給吳松義那包茶葉,要放在電器櫃吳松義私人袋子裡面,不跟其他人的茶葉放一起?)因為吳松義是借提來雲二監,可能今天借提,明天就走了,所以他私人東西統一放在他私人袋子可以1次給他,從福利社轉來茶葉他沒有領用,我就先放在他個人保管物品那裡。(問:你確定後來管理人員拿到的那包茶葉,就是當天鍾瑞發說要轉給吳松義的茶葉?)可以,因為鍾瑞發拿給我的就是這包茶葉。(問:那包茶葉是99年8月13日送進來,但當天在監所已經爆發違法夾帶茶葉事情,當天監所的主管有無去清查茶葉?)我不曉得是否是那天,我忘記那包茶葉是何時送進去。(問:在99年8月份那段時間,你印象裡面有幾次人家送茶葉進去給吳松義?)我手中只有這次而已,是主任問我們有無人寄茶葉給吳松義,我們說有,不知道從那裡寄給吳松義,是我們監獄裡面的要給吳松義。(問:是作筆錄當天問的?)是當天還是什麼時候忘記了。(問:從送茶葉進來到你做筆錄這段期間,吳松義有無曾經跟你表示要取用茶葉?)沒有。(問:你確定99年8月13日鍾瑞發轉交給你要給吳松義茶葉是1包?)是,他交給我是1包。(問:但是把茶葉交給鍾瑞發的丁志宗說,他當時是拿2包給鍾瑞發?)這我不了解。(問:這包茶葉跟合作社賣的茶葉大小有無不同?)沒有。(問:轉交茶葉給鍾瑞發的丁志宗說,他交給鍾瑞發的2包茶葉是比合作社的茶葉還小?)應該差不多,都半斤裝的,就是跟照片上面的一樣,我們裡面茶葉都是半斤裝的,每批來的茶葉包裝都不一樣。(問:要送茶葉進去的陳志豪,還有幫陳志豪轉交茶葉的丁志宗,都說這茶葉應該是4兩大小的,跟你說的半斤大小不同,可否確認你拿到茶葉是什麼樣大小?提示同案被告黃文賢扣案半斤、4兩、2兩茶葉各1包)是半斤裝的。(問:為何偵查中你說「我不知道這茶葉是何時來的,因為一開始沒有經過我的手,茶葉是跟著福利社來的,另外的雜役拿去放在保管箱,後來主任來問「猴山仔」有沒有茶葉,我才去打開茶葉櫃看,但沒有看到,其他的雜役才說是放在另外的電器櫃裡面,打開後才發現有這1包茶葉。」跟你今天說的完全不同?)一開始是我們主任在問有無人寄茶葉給吳松義,我就去找看看,主任說裡面好像沒有,是裡面同學說有,放在保管櫃子裡面,我才去看,跟主任說有些茶葉寄放在這放在櫃子裡面。(問:東西來是你收的,為何還有其他人告訴主任是在電器櫃裡面?)主任問那包茶葉的時候,是鍾瑞發說有這包茶葉,就從保管櫃拿出來,一開始我並不知道有這包茶葉,是後面我們主任在問,鍾瑞發說有,他才拿給我。(問:你剛才說茶葉來的時候,你還去跟吳松義說這裡有1包你的茶葉?)對,茶葉過來要去跟人家說有人寄茶葉給他,有1包茶葉在我這裡,我怕他不知道,如果人家要跟我要,我要讓人家知道什麼東西在我這裡保管,我是說有別的單位轉福利社的茶葉來給他,是後來主任問才說這是私人茶葉,才知道這是私人的茶葉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
195頁反面、第200頁至第201頁)。⑺證人吳松義之證述:
①證人吳松義於99年8月18日之雲林二監談話筆錄陳稱:我現
配屬誠一舍,配住病房119房。(問:替代役男陳志豪有託合作社雜役轉交茶葉2包給你,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也沒有收到茶葉。(問:你的家屬是否有告知遭不明人士欺騙之事?)都沒告知等語(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16頁)。
②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月在雲林二監服
刑,我是來這裡報到執行殺人的,不是被借提過來。我不知道為何移去嘉義監獄,大概移過去3年了。不認識丁志宗、鍾瑞發、陳明祥。丁信文媽媽跟我是朋友,我要去外面看病,他會開車。(問:丁信文在99年8月時有無跟你說他會請人帶茶葉進去?)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丁信文請人拿茶葉進去給你?)我不知道。(問:你在99年8月時,有無人跟你說有人要拿茶葉給你?)我不知道。(在雲林二監有無看過在座證人陳明祥?)我沒有看過。(問:他說他曾經跟你說過有人要帶茶葉給你?)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記得因為帶茶葉這件事情,有人問你筆錄?)有來搜索房間跟問筆錄,但是也是沒有結果。問筆錄之前有搜索房間,之前幾天我忘記了。(99年6月15日到99年9月3日在雲林二監執行這段時間有無人託人送東西給你?)沒有。(問:你確定你在雲林二監時,沒有人跟你說有人私下送茶葉來給你?)沒有。(問:這段時間你有買監獄合作社的茶葉?)是會客的人寄的,還是我自己買的忘記了,多少有在泡茶,只是比較少,合作社買的茶葉都是半斤的,包裝什麼顏色我記不起來,忘記買過幾包。我買的茶葉如果比較多就由雜役保管,自己在泡剛好1包就放在我行李旁邊自己保管,我拿到的都是有拆開的,是福利員交給我,名字我忘記了。(問:今日證人陳明祥說當時他是在你們誠一舍當福利員管理茶葉,你是否有印象?)我忘記了,我眼睛不好認不出來。(問:領茶葉是否要跟福利員寫單子才能夠領?)我跟他說,他就會拿來給我,我沒有寫單子,我不認識字,我不會寫,忘記領過幾次茶葉,拿到的茶葉應該有寫我的號碼,忘記當時編號。(問:照片上面的茶葉你是否看過?提示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雲林二監查獲之茶葉照片)我眼睛不好,看不清楚,會客的跟自己買的茶葉都一樣,什麼顏色記不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至第200頁)。
⑻證人王國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7月份開始到101年9
月18日轉調到綠島監獄止,在雲林二監擔任合作社主管,丁志宗在合作社擔任雜役,我分配他在百貨部檢點百貨,收容人購買物品後依照三聯單檢點百貨,檢點完再推到各單位發放,每天早上開工後開始檢點,檢點完9點半至10點之前送到各單位,下午還有一部分小單位要過去,上、下午各送1次百貨,我安排在下午大約1點半至2點去誠一舍發放百貨。99年8月間陳志豪在合作社當役男協助收容人檢點百貨及帶收容人到各單位發放百貨物品,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半到中午及中午1點半至4點半左右,陳志豪工作內容有機會接觸到丁志宗。丁志宗於99年8月18日雲林二監談話筆錄是我做的,我記得當時有人跟我反應丁志宗有替陳志豪傳茶葉,我就把丁志宗叫過來製作筆錄,問是否有這件事情。我是8月18日才知道,知道後馬上做筆錄,我只負責製作丁志宗筆錄,沒有去找茶葉,不曉得有無扣到茶葉。(問:當時你幫丁志宗做筆錄,為何你一開始就問99年8月13日陳志豪是否有叫你轉物品至誠一舍?)當時情形已經沒有什麼印象。(問:你如何發現99年8月13日下午送百貨時,陳志豪有叫丁志宗轉物品至誠一舍,然後找丁志宗來問這件事情?)是有人跟我講,我已經忘了是誰跟我講這件事情。(問:跟你講的人有明確指出時間點是99年8月13日下午?)我已經沒有印象。(問:戒護科陳石永簽呈說明99年8月13日中午11時45分政風室接獲來電檢舉有役男幫人夾帶茶葉並收取走路工,經查役男是陳志豪,當天下午2點就帶 陳員 至政風室,陳志豪也坦誠有這件事情,當天下午4點就帶陳志豪到地檢署自首,經檢察官開庭後飭回,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提示雲林地檢署99年他字第817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陳石永99年8月16日簽呈)我知道,因為知道這件事情才製作筆錄,想不起來當時如何知道檢舉的事情。(問:依照檢舉時間是在8月13日中午政風室就已經接獲檢舉,為何你找丁志宗製作談話筆錄時卻問他,99年8月13日下午送百貨時,陳志豪是否叫丁志宗轉物品到誠一舍。如果那天中午已經接獲檢舉,怎麼會發生那天下午才把違禁物送進誠一舍事情?)下午
1點半才把收容人帶至合作社作業,11點45分應該已經帶收容人至舍房休息,我想應該是中午起床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才將丁志宗製作筆錄。(問:距你製作筆錄已經間隔5天,這5天為何沒有做任何處理,至8月18日才製作這份筆錄?你們如何確定是8月13日下午把東西送進去誠一舍?)是有人告訴我8月13日那天,我是8月18日製作筆錄那天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⑼證人賴价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8月在雲林二監擔任新
收舍(誠一舍)主任。(問:誠一舍的收容人如何領用茶葉?)你確定你東西用完之後,先說明你茶葉用完要再拿茶葉,只有我跟備勤人員有鑰匙,我們會打開讓他們用單子領茶葉。一般收容人開購買東西三聯單,認識字一定要當事人自己把購買物品簽名捺印指紋,如果不認識字,我們要求他請同學代寫1張報告,請人幫他寫三聯單,說明手有問題不方便拿筆或是不認識字,需要請同學代開。99年8月間處理過替代役男夾帶茶葉給受刑人的案子,那時候上班科長跟我說有職員夾帶茶葉進來的事件,我當時處理是叫雜役把茶葉拿過來,跟我們裡面茶葉比對一下,然後把公及私的茶葉照的很清楚。99年8月18日鍾瑞發談話筆錄的談話人是我。(問:陳志豪來雲林地檢署自首是99年8月13日,為何案發後過了5天你們才製作筆錄?)本身我不知道他們有私自夾帶茶葉進來,可能有人檢舉,那是長官戒護科科長李敬樑交辦下來才知道,是8月18日上班時交辦新收舍好像有人私自送茶葉進來要查一下,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時間點送幾包茶葉進來,8月13日到18日這中間沒有聽到長官說這案子,交辦當天就做筆錄,我把誠一舍服務員鍾瑞發、陳明祥問一問,他們就把東西拿出來。當時鍾瑞發負責發放香菸,陳明祥負責發放內外百貨及電器保管,誠一舍有1個茶葉櫃子跟1個電器櫃子,茶葉櫃子是保管收容人購買進來的茶葉,電器櫃子是保管電池,移監過來有些電器要先保管起來,移監過來受刑人東西有另外1個袋子裝,袋子上面會寫受刑人編號。(問:這是否就是你說的公跟私的拍照?提示雲林地檢署99年他字第817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對,這是我照的,公7680這些字是我寫的,科長交代我有這訊息叫我處理,所以把私的茶葉拿過來,我要讓長官知道說這包私自帶進來跟公家賣的有何不一樣,所以拍照讓他們區分。茶葉上面公、私是我寫的,私的編號7680是我寫的。扣到這包茶葉時上面完全沒有文字。7680應該是服務員寫的,公家跟私應該是我寫的。(問:為何陳明祥作證時說扣到私這包茶葉時沒有編號,你叫他寫,他說他不寫,請主任你自己寫?)這字跡應該不是我字跡。我查扣到這茶葉時,上面已經寫好編號,我只有寫跟公、私來做比對。這包茶葉是在服務員的辦公室裡面他們拿出來,沒有看到他們從那裡拿出來。(問:你判斷私跟公家的是根據你們當時合作社販賣的茶葉去做判斷?)對,外包裝確實不是99年8月間合作社販賣。(問:為何陳明祥99年8月18日雲林二監談話筆錄上記載「一直到昨天(8月17日)主任清查時,才知道茶葉」,表示在你製作筆錄前一天已經扣到茶葉?)我有點模糊,因為太久了。我在想是不是科長已經發現這問題,他跟我講,可能是17日下班時候發現這問題,到18日上班才製作筆錄,因為已經2、3年前不太記得。(問:99年8月18日鍾瑞發談話筆錄,你問鍾瑞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15分雜役丁志宗至誠一舍,是否有轉交2包茶葉給你,這樣問法是你事先知道這過程,不然為何這樣問他?)他們那些服務員就跟我說2包,就是鍾瑞發跟保管百貨的人,長官給我訊息是2包。(問:99年8月13日下午14點15分這時間點如何來的?)應該是戒護科科長跟我講的,科長給我消息是2包,但實際上查出來只有1包。
(問:另1包去哪裡?)要問服務員是不是有先給收容人還是怎麼樣,我沒有深入調查。我在99年8月18日也有對吳松義製作談話筆錄。(問:吳松義在筆錄中說並沒有收到人家夾帶給他的2包茶葉,為何你會認為你們查到這包茶葉就是要給吳松義?)因為他們只拿1包出來給我。(問:你意思是你清查後,服務員拿出1包茶葉說這包茶葉是要給吳松義,所以你就認為這包茶葉就是夾帶進來的那包茶葉?)私自進來東西他們應該沒有入到櫃子裡面去,他們應該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9頁)。
⑽關於被告陳志豪及相關證人上開所述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①依被告陳志豪前揭供述稱:其前往「阿坤檳榔攤」拿取丁立
玟所寄放之茶葉係1個手提紙袋裝的方形茶葉禮盒,內有2個鐵罐,罐內各有1包真空包裝茶葉,不是4兩,就是2兩大小,確認不是半斤大小等語,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陳志豪前往拿取茶葉之麥智翔前揭證述稱:看到陳志豪拿1個紙袋裝的長方形禮盒出來,一看就知道是茶葉禮盒,袋子上有印茶葉的圖案,完全就是購買時的包裝,沒有特別再包裝等語相符,而證人麥智翔僅係收假前單純陪同被告陳志豪順路前往拿取茶葉之替代役男,並未參與本案,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存在,其關於當時所見被告陳志豪從「阿坤檳榔攤」取出之茶葉情形並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顯然亦無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之情形,故其所為證述之可信性甚高,應足以採信。再參以證人丁志宗前揭歷次證述亦稱被告陳志豪係在雲林二監合作社交付2包茶葉予伊,請其轉交誠一舍受刑人吳松義等語,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陳志豪交給我的茶葉是4兩,小包裝的,跟合作社賣的不同,合作社賣的是半斤,大包裝的等語,足以佐證被告陳志豪所供述其從「阿坤檳榔攤」取走之茶葉禮盒內有2包真空包裝茶葉,且確認不是半斤包裝等語應為真實。至於證人丁立玟雖於101年6月26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將3至6斤的4兩真空包裝茶葉共12至24包,以2個茶行提供的紙袋裝著給蔡璨宇等語;惟其後於
101年7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可能是放在「阿坤檳榔攤」,誤以為交給蔡璨宇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拿到「阿坤檳榔攤」交給檳榔攤的人,不曉得是4包還是6包,記得不是很清楚,如果4兩包裝是一、二十包,半斤的話是4至6包,檢察官問我時,我記得是拿4兩,吳松義喝的茶都是4兩裝,但偵查庭他說不是4兩,是半斤,我是拿
3至6斤,以4兩包裝來算,6斤是24包,以半斤包裝來算,3至6斤是6至12包,拿幾斤我也忘了,這是憑印象講的,檢察官傳喚我出庭已經2年多,無法記得很清楚,我寄放的茶葉是紙盒,不是禮盒,盒子裡面是裝真空包裝茶葉,沒有鐵罐,我把所有茶葉放在1個茶行隨便裝的塑膠袋拿過去等語,依上可知,證人丁立玟關於要託人送給吳松義之茶葉包數及其外包裝,歷次證述均有出入,且差異甚大,其甚至一開始錯誤記憶係將茶葉交給被告蔡璨宇,顯見證人丁立玟因初次接受調查員詢問之時間已距離案發時間有1年10個月之久,以致記憶已經減退而依憑個人模糊之印象陳述,進而影響其後歷次證述之一致性,且其所稱寄放茶葉12至24包,均係推算而來,並非確實有此包數之記憶存在,況以被告陳志豪係違法夾帶茶葉經由門衛進入雲林二監,其要1次夾帶如此大量之茶葉入監之風險亦甚大,被告陳志豪豈會干冒此風險而依約行事,同行之證人麥智翔又豈會僅目睹被告陳志豪係從「阿坤檳榔攤」取走1個茶葉禮盒而已,故證人丁立玟此部分所述顯然與常情及事實有違,則證人丁立玟前揭關於所寄放茶葉之包數及外包裝等證述,其可信性甚低,當不足以採信。綜上可認,被告陳志豪所述其係從「阿坤檳榔攤」取走丁立玟所寄放之1個手提紙袋裝的方形茶葉禮盒,內有2個鐵罐,罐內各有1包真空包裝茶葉,且確認並非如同合作社販賣之半斤包裝大小乙節,應屬真實可信。又被告陳志豪雖供稱其夾帶入監交由丁志宗轉交吳松義的2包茶葉是
4兩或2兩大小等語,惟證人丁志宗業已明確指認其取得之茶葉為4兩包裝,且證人丁立玟前開證述亦不曾提及有購買
2兩包裝之茶葉請被告陳志豪夾帶入監之情事,足見丁立玟託被告陳志豪夾帶入監,且經被告陳志豪交付丁志宗請其轉交吳松義的2包茶葉應為4兩包裝無誤。
②關於被告陳志豪轉交上開2包茶葉給丁志宗之情形,被告陳
志豪於99年8月13日向檢察官自首時陳稱:係在99年8月12日下午3點及同年月13日上午9時各交付1包給丁志宗等語;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到茶葉隔1天丁志宗就知道,就說要幫我送,忘記隔多久,我再把茶葉帶到合作社交給丁志宗等語。而證人丁志宗則於雲林二監談話筆錄稱:99年8月13日下午2時15分要推百貨至誠一舍時,替代役陳志豪有拿2包茶葉叫我拿給誠一舍雜役鍾瑞發等語;及於10
1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稱:陳志豪要求我夾帶2包茶葉給誠一舍雜役鍾瑞發轉交給同一監舍受刑人吳松義,東西我有交給鍾瑞發,但一回來管理員王國賓就有詢問我等語;復於
101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陳志豪是1次交2包茶葉給我,我1次把這2包茶葉送給鍾瑞發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志豪是下午跟我說,1、2天後在合作社百貨部倉庫裡1次拿2包茶葉給我,我跟其他貨品放在一起,在固定交貨的地方交給誠一舍雜役鍾瑞發,請他把茶葉轉給吳松義,我把所有東西送去,當天回來合作社管理員王國賓就叫我去問,問我為何送茶葉去誠一舍給誰等語。依上,被告陳志豪及證人丁志宗所述被告陳志豪交付茶葉予丁志宗之時間點固不一致,但可以確認陳志豪是先在合作社取得丁志宗同意幫忙送茶葉給吳松義,之後才將茶葉帶到合作社交付丁志宗無誤。另依證人鍾瑞發於雲林二監談話筆錄陳稱:99年
8月13日下午2時15分,1位合作社雜役要託我將茶葉交給7680吳松義,沒有說多少包,合作社雜役就把茶葉放在旁邊,我沒有去看他送幾包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志宗送百貨給我收,跟我說裡面有茶葉要轉交給吳松義,沒有說多少包,我也沒有點幾包,沒有看到送來茶葉包裝什麼顏色、大小如何,福利社送東西來我放在那邊,有另外保管的人陳明祥,他有空的時候來拿百貨的地方,我跟他說裡面有要給吳松義的茶葉,是福利社送過來的,經過2、3天上面才在查,人家問筆錄,陳明祥打開拿出來是1包茶葉,所以我去檢察官那裡才說是交給我1包,偵訊時陳述是依照茶葉從櫃子裡面查獲情形說明等語。再佐以證人王國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志宗在合作社擔任雜役,我分配他在百貨部檢點百貨,每天早上開工後就開始檢點,檢點完9點半至10點之前送至各單位,下午大約1點半至2點去誠一舍發放百貨,11點45分已經帶收容人至舍房休息,下午1點半才把收容人帶至合作社作業,因為知道檢舉才製作筆錄,忘記是誰跟我講,有人告訴我是8月13日那天等語。則由證人丁志宗、鍾瑞發所證述上開茶葉送至誠一舍之時間點一致,即99年8月13日下午2時15分,且並無被告陳志豪所稱分2次交付茶葉之情形存在;又衡之雲林二監政風室雖於99年8月13日上午11時45分接獲檢舉,但當時已為中午休息時間,至同日下午
2時許替代役隊長 陳石永才 帶被告陳志豪至該監政風室說明案情,在查明帳戶並無入帳後,由被告陳志豪書寫自白書,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自首,已如前述,因此,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15分,雲林二監政風室尚在了解本案案情之際,該監內部應尚不及展開追查上開茶葉流向,則證人丁志宗仍有可能於斯時將同日上午11時45分前業已向被告陳志豪取得之上開茶葉藉由分送百貨至誠一舍之機會,放入當日百貨中交給鍾瑞發一併收受,且於丁志宗返回合作社後,因被告陳志豪已自白犯行並前往雲林地檢署自首,雲林二監內部管理階層應已知悉本案,亦當進一步追查上開茶葉去向,此由證人丁志宗所證述:當天回來合作社管理員王國賓就叫我去問,問我為何送茶葉去誠一舍給誰等語可以佐證;再參以證人丁志宗、鍾瑞發、陳明祥之雲林二監談話筆錄雖均於99年8月18日製作,但製作筆錄之人一開始即鎖定茶葉送至誠一舍之時間為99年8月13日下午2時15分而加以詢問各該證人有無此事,顯見雲林二監管理階層確實於當日下午已掌握案情並加以追查,且得知上開茶葉送至誠一舍之時間點,僅係相隔數日才製作前揭談話筆錄。至於事隔3年多後,證人即為丁志宗製作談話筆錄之王國賓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月18日知道本案後,當天就做筆錄等語;另證人即為鍾瑞發、陳明祥製作談話筆錄之賴价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月18日長官交辦下來才知道本案,當天就做筆錄等語,惟依證人陳明祥於99年8月18日雲林二監談話筆錄中所陳稱:一直到昨天(8月17日)主任清查時,才知道這包茶葉不一樣等語,可見雲林二監管理階層已於99年8月17日就本案清查出1包茶葉,故證人王國賓、賴价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8月18日做筆錄當天才知悉本案,顯係記憶錯誤,此部分所述當非可採。再參以被告陳志豪雖向檢察官自首其受被告蔡璨宇之託而為丁立玟夾帶茶葉入監轉交受刑人吳松義,及以簡訊向丁立玟索取走路工等犯行,但在自首時卻將其個人起意以簡訊向丁立玟索取走路工之犯行推諉成係受被告蔡璨宇威脅、指示而為,直至將近2年後,於101年7月6日調查員詢問時才坦承上開簡訊與被告蔡璨宇無關,係因聽聞他人曾收取走路工,且一直受被告蔡璨宇逼迫為受刑人夾帶物品,欲使被告蔡璨宇受到處罰,才陳稱係被告蔡璨宇要求走路工等語,則被告陳志豪自首時所陳述之內容顯然有因報復蔡璨宇及推卸自己罪責之動機而隱匿部分案情之情形存在。又佐以被告陳志豪傳上開索取走路工之簡訊給丁立玟之時間為99年8月12日下午4時15分,業如前述,依此時間點判斷,亦可合理疑懷被告陳志豪在自首時之所以供述其係於99年8月12日下午3時及同年月13日上午9時各交付1包茶葉給丁志宗等語,係為掩飾其在交付茶葉給丁志宗之前即自行起意傳送上開索取走路工之簡訊予丁立玟之犯行。況依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好像是分2天給他,我應該無法1次拿2包,當時交付的茶葉可以直接放在西裝褲大腿前側口袋等語,惟被告陳志豪既係將茶葉藏放在所穿著之西裝褲大腿前側口袋,再伺機取出交付丁志宗,其應可1次夾帶2包茶葉於兩褲管大腿前側口袋,何以會有不能
1次夾帶2包茶葉之情形存在?故其此部分所述亦顯非合理而不足以採信。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及被告陳志豪之供述,暨本案發送簡訊、接獲檢舉、政風室調查及被告陳志豪前往雲林地檢署自首等時間經過,應可認定被告陳志豪於99年8月11日晚上將上開2包茶葉夾帶入監後,先於同年月12日在該監合作社徵得丁志宗同意幫忙轉交茶葉後,因已有把握完成此事,即傳送簡訊向丁立玟索取走路工,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該監合作社將上開2包茶葉交付丁志宗,委請丁志宗於分送百貨至誠一舍時轉交吳松義,丁志宗則於同日下午2時15分分送百貨至誠一舍時,與當日百貨放在一起一併交給鍾瑞發,並請鍾瑞發轉交茶葉給吳松義,但鍾瑞發因非誠一舍內負責保管茶葉之人,故未注意該批貨品中要轉交給吳松義之茶葉究竟有幾包、包裝又如何,便將該批貨品全部交由福利員陳明祥處理,並轉告內有合作社轉來要給吳松義之茶葉等事實。
③關於陳明祥有無轉交上開2包茶葉給吳松義,或告知吳松義
有收到該茶葉並為其保管而使其處於得以隨時領用之狀態乙節,據證人陳明祥於99年8月18日雲林二監談話筆錄陳稱:
合作社雜役將茶葉及補來的百貨放一起,然後我將百貨發放完後,最後清點寄入茶葉要保管時,僅有1包包裝袋上書寫7680號碼的茶葉1包,然後將其保管起來,一直到昨天(8月17日)主任清查時,才知道這包茶葉不一樣等語;惟於10
1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即改稱:我不知道這茶葉是何時來的,因為一開始沒有經過我的手,茶葉是跟著福利社來的,另外的雜役拿去放在保管箱,後來主任來問「猴山仔」有沒有茶葉,我才去打開茶葉櫃看,但沒有看到,其他的雜役才說是放在另外的電器櫃裡面,打開後才發現有這1包茶葉,是主任先檢查茶葉櫃查出來「公」的這1包後,其他的雜役才說在吳松義的電器櫃裡面還有1包茶葉跟其他保管物品放在一起,可能是當時福利社的東西太多了,其他的雜役才幫忙,放錯位置,也可能是他已經要移監了才會放在一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當天有點到給吳松義的茶葉1包,這包沒有清單,點完之後有告訴吳松義,有給他簽收,後來我把這包茶葉拿到櫃子裡保管起來,他想要用只要打報告單給我,就可以拿到茶葉,當時主管問我有無7680茶葉,我說有茶葉在我這邊保管,清點出來他的茶葉只有1包,當時找出來才知道這是私人的茶葉,主任問說他的茶葉為何放在這,我說想說他會回去,別人有寄茶葉給他,我就放在他的保管物品裡面,因為吳松義是借提來雲二監,可能今天借提,明天就走了,他私人東西統一放在他私人袋子,放在我保管的電器櫃裡面,那包塑膠袋有寫號碼,裡面有吳松義的電器用品,還有這包別人要給吳松義私人的茶葉,我可以確定後來管理人員拿到的那包茶葉,就是當天鍾瑞發說要轉給吳松義的茶葉,因為鍾瑞發拿給我的就是這包茶葉等語;旋又改稱:一開始是我們主任在問有無人寄茶葉給吳松義,我就去找看看,主任說裡面好像沒有,是裡面同學說有,放在保管櫃子裡面,我才去看,跟主任說有些茶葉寄放在這放在櫃子裡面。主任問那包茶葉的時候,是鍾瑞發說有這包茶葉,就從保管櫃拿出來,一開始我並不知道有這包茶葉,是後面我們主任在問,鍾瑞發說有,他才拿給我等語。觀諸證人陳明祥先後所述,對於其究竟有無清點到合作社送來要給吳松義的茶葉,並於告知吳松義後為其保管;抑或其在該茶葉送來時並不知情,亦未經手,係由其他雜役將該茶葉放入電器櫃內,嗣雲林二監誠一舍主任賴价增清查時,經其他雜役表示該茶葉是放在電器櫃內後,始發現該茶葉等節,所為證述反覆不一,且互有矛盾,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陳志豪為丁立玟夾帶至雲林二監並委由合作社雜役丁志宗於分送百貨至誠一舍過程中轉交給吳松義之茶葉確為4兩真空包裝之茶葉2包,而丁志宗亦有將該2包茶葉放入當日百貨中交給誠一舍雜役鍾瑞發,鍾瑞發則將當日百貨連同上開茶葉全部交由陳明祥處理,並告知內有合作社轉來要給吳松義之茶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證人陳明祥所證稱合作社轉來要送給吳松義之茶葉只有1包,且與合作社販賣之半斤包裝茶葉大小相同乙節,顯然亦與事實不符,其上開陳述之動機,應係如同證人鍾瑞發所稱係配合事後雲林二監所清查出之茶葉狀況而為陳述(但該包清查出之茶葉並非本案被告陳志豪夾帶入監要轉交吳松義之茶葉,詳後述)。再佐以證人吳松義於雲林二監談話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在雲林二監執行期間不知道陳志豪有託合作社雜役轉交茶葉2包給伊,並未收到茶葉,丁立玟亦未告知有請人帶茶葉給伊等語;核與證人丁立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不曉得吳松義有無收到茶葉,事後並未問茶葉到底有無送進去,亦未問過吳松義這件事等語相符,則陳明祥究竟有無轉交上開2包茶葉給吳松義,或告知吳松義有收到該茶葉並為其保管而使吳松義處於得以隨時領用之狀態,自有可疑。另被告陳志豪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後茶葉應該是有收到,因為我有1次經過舍房,我有問哪個是吳松義,有問吳松義東西有拿到嗎,他說有,謝謝,這是在轉交之後沒多久事情,我當時是要查證,丁志宗也跟我說東西送進去,我知道東西送到,才發簡訊等語,惟被告陳志豪於99年8月12時下午4時15分已傳送索取走路工之簡訊給丁立玟,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才在雲林二監合作社將丁立玟請其夾帶入監之上開2包茶葉交付丁志宗,並委請丁志宗於分送百貨至誠一舍時轉交吳松義,而雲林二監政風室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即接獲檢舉,經替代役隊長於午休後之同日下午2時許帶被告陳志豪至該監政風室說明案情,隨後被告陳志豪即前往雲林地檢署自首,另丁志宗則於午休後之同日下午2時15分分送百貨至誠一舍時,將上開茶葉與當日百貨放在一起交給鍾瑞發,並請鍾瑞發轉交茶葉給吳松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志豪在將上開茶葉交付丁志宗處理後,於丁志宗將上開茶葉送至誠一舍前,其既已遭人檢舉及接受雲林二監政風室調查,隨後又前往雲林地檢署自首,其應不可能有時間、機會再向吳松義查證有無收到茶葉乙事,且被告陳志豪實際上係先發送簡訊再交付茶葉給丁志宗,故其所述在丁志宗告知茶葉已送至誠一舍,知悉茶葉已送到後才發送簡訊等語,亦明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勾稽以上,被告陳志豪所稱吳松義有收到茶葉乙節,應不足採。
④至於雲林二監管理階層事後雖清查出茶葉2包,且認為其中
正面書寫「公家」、背面書寫「公000-0000」之該包茶葉係該監合作社所販售之茶葉,而另1包正面書寫「私」、背面書寫「7680私」之茶葉則係被告陳志豪夾帶入監交由受刑人丁志宗、鍾瑞發、陳明祥等人欲轉給吳松義之茶葉,業如前述,但證人陳明祥對於前揭茶葉上所書寫之內容,於檢察官偵訊中先證稱:有寫「公000-0000」這個「000-0000」是我寫的,「公」、「公家」、「私」都不是我寫的,是主任管理員還是科長為了區別是雲林第二監獄福利社賣的或是外面夾帶進來的才在拍照片前臨時寫的,「119」是指吳松義當時住的誠一舍119病房,寫「公」的這1包是在茶葉櫃裡面拿出來,寫「私」的這1包是在電器櫃拿出來的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私不是我寫的,上面編號7680是我寫的,是吳松義當時在我們那邊的編號,我點完茶葉會在上面寫受刑人號碼,讓他之後領用可以去辨認等語;復改稱:那天主任在問茶葉,我就拿給主任說他有1包茶葉在這邊,主任本來叫我寫上去,我說這讓你寫好了,後來主任說你寫的呢,我說我寫的在這裡,私的那包「7680」是主任賴价增寫的,「公」、「公家」、「私」也是主任寫的,只有「000-0000」是我寫的等語。而證人賴价增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要讓長官知道這包私自帶進來跟公家賣的有何不一樣,所以拍照讓他們區分,茶葉上面公、私是我寫的,私的編號7680是我寫的等語;旋又改稱:公家跟私應該是我寫的,7680應該是服務員寫的,這字跡應該不是我字跡,我查扣到這茶葉時,上面已經寫好編號,我只有寫跟公、私來做比對等語。依證人陳明祥、賴价增上開所述,可以確認雲林二監事後所清查出之茶葉2包上「公」、「公家」、「私」等文字,均係賴价增於拍照存證前始加以書寫,而該包書寫「公000-0000」之茶葉,其中「000-0000」則係陳明祥因擔任誠一舍福利員之工作將合作社送來之受刑人茶葉保管於茶葉櫃前所書寫,用以代表當時受刑人吳松義所配住之119病房及其受刑人編號,並足以證明該包茶葉係雲林二監合作社內販售之茶葉無誤,但關於上開從電器櫃中找出之茶葉1包,其上所書寫之「7680」究竟係由何人於何時所書寫乙節,證人陳明祥、賴价增所述則互有衝突,雖本院由證人賴价增於審理中當庭所書寫之「7680」筆跡(本院卷三第128頁)尚無從判斷是否與上開從電器櫃中找出之茶葉1包上所書寫之「7680」相吻合,但由雲林二監所清查出之2包茶葉上分別書寫之「7680私」及「公000-0000」,兩者阿拉伯數字之筆跡、胖瘦確實明顯不同,已如前述,至少可以排除該包有書寫「7680私」之茶葉上「7680」部分係陳明祥所書寫之事實。而在被告陳志豪將要送給吳松義之茶葉2包夾帶進入雲林二監後,曾經經手該茶葉之被告陳志豪及證人丁志宗、鍾瑞發等人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在該茶葉上書寫吳松義之受刑人編號;且被告陳志豪及證人丁志宗所經手要送給吳松義之2包茶葉均為4兩包裝,與雲林二監合作社所販售之半斤包裝不同(另證人鍾瑞發則未注意包裝大小),亦如前述;再佐以證人陳明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茶葉進來到雲林二監做筆錄這段時間,吳松義並未領用茶葉等語,則證人陳明祥果真有為吳松義保管茶葉,何以最後僅清查出1包與被告陳志豪當初夾帶入監之茶葉大小不同之茶葉,其上並書寫著非由被告陳志豪、證人丁志宗、鍾瑞發、陳明祥等經手人所書寫之吳松義受刑人編號?由此 益徵 ,雲林二監事後在誠一舍電器櫃內所清查出該包有書寫「7680私」之茶葉應非被告陳志豪本案所夾帶入監要送給吳松義之茶葉,雲林二監管理階層之所以不顧以上各該疑點,逕認上開在電器櫃內清查出之茶葉1包即係被告陳志豪本案夾帶入監要送給吳松義之茶葉,並加以銷燬,且未留下銷燬記錄,顯然係因本案送至誠一舍要轉交給吳松義之茶葉2包實際上已不知去向,為能儘快結案而草率處理,且證人陳明祥事後為規避自己因擔任誠一舍福利員負有保管受刑人茶葉之責任,遂故意作出有告知吳松義並為其保管茶葉之虛偽證述,其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
⑤綜上論述,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豪為丁立玟
夾帶入監之2包茶葉在送入誠一舍後,已確實轉交給吳松義,或經由負責保管茶葉之福利員陳明祥告知吳松義已收受該茶葉並為其保管,而使吳松義處於得以隨時領用之狀態之事實,自應認吳松義尚未取得上開2包茶葉之不法利益。則被告陳志豪因被告蔡璨宇與其聯繫,要求其配合為受刑人吳松義之友人夾帶茶葉入監交付吳松義,被告陳志豪遂應允協助,並於接獲丁立玟之通知後,即前往「阿坤檳榔攤」拿取丁立玟寄放之茶葉禮盒1個後夾帶入監,其後,被告陳志豪於取得合作社雜役丁志宗同意幫忙轉交茶葉後,即自行起意以簡訊向丁立玟索取走路工,再將上開禮盒內之4兩真空包裝茶葉2包在合作社交付丁志宗,嗣經丁志宗於分送百貨至誠一舍時,連同百貨一併交付誠一舍雜役鍾瑞發,鍾瑞發再交由誠一舍雜役陳明祥處理後,上開2包茶葉因故不知去向,致吳松義未能獲得此2包茶葉之不法利益,而丁立玟接獲前揭簡訊後不願付款,並通知被告蔡璨宇,被告蔡璨宇乃向雲林二監政風室提出檢舉,被告陳志豪再前往雲林地檢署自首等事實,均足以認定,故被告陳志豪犯罪事實四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陳志豪、蔡璨宇被訴圖利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二、論罪及免刑之理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5年5月5
日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而為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般替代役:
㈠警察役。㈡消防役。㈢社會役。㈣環保役。㈤醫療役。㈥教育服務役。㈦農業服務役。㈧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研發替代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即非屬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蔡璨宇於98年5月3日入伍,同年6月8日分派至雲
林二監服替代役,至99年5月3日退伍;被告陳志豪於98年11月23日入伍,同年12月28日分派至雲林二監服替代役,至99年11月23日退伍,業如前述,渠等均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點之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又被告蔡璨宇在雲林二監服替代役期間曾擔任夜勤崗哨、夜勤川堂、夜勤中央台備勤等勤務,且於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行為時,係擔任夜勤中央台備勤之勤務;另被告陳志豪在雲林二監服替代役期間曾擔任夜勤崗哨、夜勤川堂、夜勤中央台備勤、日勤合作社助勤等勤務,且於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行為時,係擔任日勤合作社助勤之勤務,亦如前述,渠等係依前揭法令而執行上開勤務,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㈢按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
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款、第2款、第85條分別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飲食:以食品罐頭、糖菓糕餅、菜餚水菓為限,每次不得逾2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1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3件為限。信封每次50個,信紙1百張、草紙2包。圖書雜誌每次3本,報紙每天1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法務部中華民國84年11月29日法監決字第27771號函頒之「法務部所屬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將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內統一管理或非由監獄合作社販賣之菸類、誨淫圖刊(色情書刊)、管制藥物等物均列為違禁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替代役役男獎懲要點第參點懲罰事項(二十四)規定:擅自為收容人傳遞或攜帶違禁品給予收容人者,記過2次,禁足2天,取消散步假3次,情節嚴重者,移送法辦;(二十六)規定:攜帶違禁、危險物品或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者,記過1至2次,禁足2天,取消散步假3次,情節嚴重者移送法辦;(二十七)規定:向收容人收取或接受餽贈者,記過2次,禁足2天,取消散步假3次,情節嚴重者移送法辦。依前揭法令,監所管理員及替代役男均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遞送物品,受刑人須依規定申購,親友遞送之物品亦須通過檢查,方得交與受刑人,是監所管理員及替代役男倘為受刑人或其親友夾帶、遞送物品,即屬夾帶違禁物品而違反上揭法令甚明。
㈣被告蔡璨宇部分:
⒈查被告蔡璨宇行為時為雲林二監服役中之替代役男,其於執
行雲林二監前揭輔助勤務時,對於不得私下代受刑人或其親友夾帶、遞送物品之規定知之甚詳,惟違禁品或管制物品夾帶入監之查禁並非替代役男之職務範圍,而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其仍係基於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而為上開輔助勤務。是核被告蔡璨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利用擔任夜勤中央台備勤之職權機會圖利受刑人丁志宗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⒉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蔡璨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數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夾帶香菸入監交付丁志宗,顯係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同一圖利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查被告蔡璨宇所犯上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此部分犯行前,於101年6月2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三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請求依上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蔡璨宇此部分犯行係自行出資購買香菸提供給與其友好之受刑人丁志宗使用,其本身並無任何獲利,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況被告蔡璨宇業已退伍,日後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請求為免刑之諭知,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免刑之諭知。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2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璨宇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所得,自無從為追繳、追徵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志豪部分:
⒈查被告陳志豪行為時為雲林二監服役中之替代役男,其於執
行雲林二監前揭輔助勤務時,對於不得私下代受刑人或其親友夾帶、遞送物品之規定知之甚詳,惟違禁品或管制物品夾帶入監之查禁並非替代役男之職務範圍,而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其仍係基於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而為上開輔助勤務。是核被告陳志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利用擔任日勤合作社助勤之職權機會,對於替丁立玟夾帶違禁品茶葉入監交付受刑人吳松義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簡訊向丁立玟要求數千元之賄賂,但丁立玟並未付款,且該茶葉亦未送至吳松義手中或使其得以領用,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按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第
3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38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雲林二監接獲被告陳志豪夾帶違禁物品之檢舉後,雖即介入查證,仍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之偵查,被告陳志豪於99年8月13日前往雲林地檢署向檢察官供述上開要求賄賂犯行,為在偵查中自首,且並無所得,又此部分犯行係其個人起意而意,與被告蔡璨宇無關,故亦無因被告陳志豪自首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因此,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請求為免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陳志豪因受到已退伍之學長即被告蔡璨宇之請託,基於學長、學弟關係之壓力,始應允為素不相識之丁立玟夾帶茶葉入監轉交受刑人吳松義,其後因不滿被告蔡璨宇指使其從事不法行為,意圖從中獲取利益以消彌內心不平衡之情緒,一時失慮,而以簡訊向丁立玟索取數千元之走路工,但事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於遭到檢舉東窗事發後即坦承犯行,並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況被告陳志豪業已退伍,日後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請求為免刑之諭知,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免刑之諭知。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2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豪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所得,自無從為追繳、追徵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璨宇於99年5月3日退伍後,仍於99年7月中、下旬,持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連絡仍在雲林二監服替代役之學弟即被告陳志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陳志豪持續夾帶違禁物品入監,交由丁志宗轉交甫於99年6月15日入監執行之吳松義,並囑咐丁立玟與被告陳志豪聯繫。嗣於99年8月11日晚間,丁立玟先將價值3,000元之茶葉2包(半斤裝,外包裝為禮盒及鐵罐)放置在雲林二監附近之「阿坤檳榔攤」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3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陳志豪前往該處拿取,被告陳志豪遂於21時許,與不知情同梯替代役麥智翔共乘機車前往「阿坤檳榔攤」取得該2包茶葉,再於99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將2包茶葉交與丁志宗,藉由配送合作社百貨過程送抵誠一舍,再經誠一舍雜役鍾瑞發收取後,放置於雜役陳明祥管領之茶葉櫃內,供吳松義簽寫領用單後使用,因此圖得吳松義不法利益3,000元。嗣經被告蔡璨宇向雲林二監檢舉被告陳志豪夾帶違禁物品並要求賄賂,經雲林二監政風單位查證後,被告陳志豪乃自白上情,並於99年8月13日下午5時11分前往雲林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嗣於99年8月17日,雲林二監管理人員在誠一舍雜役陳明祥管理之放置電器物品櫃中扣得吳松義尚未使用之茶葉1包(業經雲林二監沒入後廢棄)等語,因認被告蔡璨宇、陳志豪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已屬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則是否獲得利益,自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璨宇、陳志豪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丁立玟、麥智翔、丁志宗、鍾瑞發、陳明祥、吳松義等人之證述,被告蔡璨宇、陳志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間及被告陳志豪、丁立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紀錄、被告陳志豪所使用行動電話內留存索賄簡訊之照片、被告陳志豪所使用行動電話收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要問宗哥的事」、「7680吳松義、5141吳斯文」之照片、被告陳志豪、蔡璨宇、丁立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雲林二監第70、77梯替代役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該監清查出茶葉
2包之照片、替代役隊長陳石永99年8月16日簽呈、政風室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99年8月31日雲二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中華郵政WebATM餘額查詢明細表、未登摺資料查詢、吳松義、吳斯文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被告陳志豪指認「阿坤檳榔攤」照片、被告陳志豪所繪雲林二監內部環境簡圖、雲林二監101年11月23日雲二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98年4月份至99年8月份茶葉販售一覽表、茶葉招標作業流程、102年1月29日雲二監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蔡璨宇、陳志豪代於該監服替代役期間之職務相關資料、102年10月30日雲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8日雲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天下人茶莊、茗興茶葉、松峰茶行回函、同案被告黃文賢扣案之茶葉及天下人茶莊提出之茶葉包裝袋(均僅供證人比對之用)、被告蔡璨宇、陳志豪之供述、被告陳志豪之自白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璨宇否認上開圖利罪嫌,辯稱:我接到丁立玟的電話後,只有打1通電話給陳志豪,問他能否幫我朋友帶茶葉進去給吳松義,並把陳志豪的電話留給丁立玟,之後我就沒有介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是我使用,我沒有以此電話傳簡訊給陳志豪,丁立玟拿去的茶葉是4兩裝的,茶葉後來沒有送到吳松義那邊,雲林二監查獲的茶葉是半斤裝的,是裡面合作社買的,不是丁立玟要送的茶葉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蔡璨宇在退伍後打電話給被告陳志豪,請他幫丁立玟送茶葉給吳松義,之後就把被告陳志豪電話給丁立玟,由丁立玟自己跟被告陳志豪聯絡,被告蔡璨宇與被告陳志豪並無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志豪與丁立玟聯絡完拿到茶葉後,發1通簡訊給丁立玟,內容是要索賄後才要幫忙送茶葉,被告陳志豪意在索賄而無圖利吳松義之意思,自不可能與被告蔡璨宇形成圖利之犯意聯絡。客觀上,關於茶葉到底有無送進去乙節,依丁立玟所述,他託送的茶葉是4兩裝,相關人也證明是4兩裝,但是雲林二監查到的是8兩裝茶葉,根本不是原來所拜託幫忙夾帶進去的茶葉,另外,關於被告陳志豪有無機會送茶葉進去乙節,被告蔡璨宇知道陳志豪索賄後馬上於99年8月13日上午11時45分檢舉,但是幫被告陳志豪夾帶茶葉進去的人說當天下午2點多才幫他送,通常在這種機關檢舉後馬上會動員清查,自不可能還有機會送茶葉進去,且當天並未清查到茶葉,經過到4天之後於17日才查到茶葉,觀之99年8月16日陳石永簽呈中,政風室主任於99年8月18日簽批意見批示「吳松義收取茶葉案經請戒護科突檢並未發現該物品,物件建構不足,已請戒護科補正」,此與17日有扣到茶葉部分顯然互相矛盾,可見政風室並不認為查扣到的那包茶葉是物證。另依陳明祥說東西送進來都會以簽收單給要收物品的收容人簽收,他會在物品上面記載所有人編號,但陳明祥又說扣到這包茶葉上面的編號及文字都不是他寫的,且這包茶葉又不是在吳松義個人櫃子搜到,是在電器櫃搜到,則這包茶葉究竟是誰的,自有可疑,故本件到底有無夾帶茶葉進去交給吳松義收受而完成此圖利行為之事實仍存有相當懷疑,客觀上並未達到既遂之程度,而圖利罪並不處罰未遂,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陳志豪雖坦承上開圖利罪嫌,惟其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蔡璨宇於99年5月3日退伍後,仍於99年7月中、下旬
,持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在雲林二監服替代役之學弟即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又因丁立玟請託被告蔡璨宇處理為該監受刑人吳松義夾帶茶葉入監乙事,被告蔡璨宇遂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志豪,經被告陳志豪應允配合後,被告蔡璨宇乃將被告陳志豪之行動電話告知丁立玟,囑咐丁立玟與之聯繫,嗣於99年8月11日晚間,丁立玟先將茶葉禮盒1袋(係手提紙袋1個,內裝方形茶葉禮盒1個,其內有2個茶葉罐,罐內各有4兩真空包裝之茶葉1包)寄放在雲林二監附近之「阿坤檳榔攤」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39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其前往拿取,被告陳志豪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與不知情之替代役男麥智翔共乘機車前往該檳榔攤,由被告陳志豪拿取該禮盒後夾帶入監,再取出其內4兩真空包裝之茶葉2包,於同年月12日利用擔任日勤合作社助勤之機會,與合作社雜役丁志宗接洽,經丁志宗應允幫忙轉交茶葉至誠一舍給吳松義後,被告陳志豪即於同日下午4時15分以其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信文,吳松義在118病房,茶葉交給車檢的學弟,您在看匯個幾千走路工給他,他收到就會走私進去,郵局00000000000000我不方便接電話」之簡訊至丁立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惟丁立玟不願付款,遂將該簡訊內容告知被告蔡璨宇,另被告陳志豪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4兩真空包裝之茶葉2包藏放在身上,並藉機在雲林二監合作社交付丁志宗,丁志宗則於同日下午2時15分分送合作社百貨至誠一舍時,將上開2包茶葉放在百貨內一併交給誠一舍雜役鍾瑞發,並囑咐鍾瑞發將茶葉轉交吳松義,鍾瑞發則將丁志宗交付之物品(含上開茶葉2包)均交由誠一舍雜役陳明祥處理,惟上開2包茶葉嗣後未經吳松義簽收,亦未轉交給吳松義,即不知去向。另被告蔡璨宇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打電話至雲林二監政風室匿名檢舉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役男藉幫忙夾帶茶葉機會,要求數千元走路工乙情,經該監政風室通告替代役隊長陳石永查證後,被告陳志豪坦承此事,並於同日14時許至該監政風室說明案情,在查明上開帳戶並無該筆款項入帳後,陳志豪即書寫自白書,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雲林地檢署自首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有罪部分之論述)。
㈡被告蔡璨宇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璨宇與被告陳志豪間並無
圖利之犯意聯絡,惟依被告蔡璨宇分別與被告陳志豪及丁立玟聯繫、接洽之經過,可知被告陳志豪係因被告蔡璨宇係其服役之學長,且被告蔡璨宇在退伍後仍不斷與其聯繫,後又要求其配合為受刑人吳松義友人夾帶茶葉入監轉交吳松義,被告陳志豪在此壓力下,始同意為素不相識之丁立玟夾帶茶葉入監轉交受刑人吳松義,被告蔡璨宇當時雖已不具替代役男之身分,但其對於被告陳志豪要利用擔任雲林二監替代役之職權機會,非法夾帶茶葉入監交付吳松義,藉以圖利吳松義之犯罪計畫,係基於主導及決定性之地位,被告蔡璨宇、陳志豪2人確實有共同圖利吳松義之犯意聯絡無誤。至於被告陳志豪在將該茶葉夾帶入監後,因對被告蔡璨宇心生不滿,而另行起意以簡訊向丁立玟索取走路工,此部分要求賄賂犯行已脫逸被告蔡璨宇、陳志豪原先之犯罪計畫,而與被告蔡璨宇無涉,但仍不影響被告蔡璨宇、陳志豪原先已形成之共同圖利吳松義之犯意聯絡。然而,上開2包茶葉在被告陳志豪夾帶入監並轉交丁志宗送至誠一舍後,即因故不知去向,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亦均無從認定吳松義業已取得上開2包茶葉之不法利益,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業如前述,則吳松義既尚未因被告蔡璨宇、陳志豪前揭所為而獲得利益,被告蔡璨宇、陳志豪前揭所為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從以該罪名處斷。是被告蔡璨宇及其辯護人辯稱:吳松義尚未取得丁立玟請被告陳志豪夾帶入監之茶葉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陳志豪就被訴圖利犯行所自白吳松義業已取得其為丁立玟夾帶入監之茶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陳志豪、蔡璨宇有公訴人所起訴圖利犯行之證據。㈢綜上論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璨
宇、陳志豪前揭所為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圖利罪中「因而獲得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蔡璨宇、陳志豪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黃文賢、吳昱民、 鄭東哲 部分業已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