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係於98年4月20日及98年4月18日,雖在其初犯之88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先後於89年間、91年間分別又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甲○○前於89年間、91年間因先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8月、3月確定在案,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95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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