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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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財園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相對人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分別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業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屆滿,前經經濟部發函要求相對人於98年9月5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相對人之董事會原訂於98年8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然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重創相對人所配合或經營之中部農業設施,相對人在全力投入救災及復原下,不得已暫時取消該次股東臨時會,短期內恐無法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則相對人董監事因當然解任,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勢必產生無人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乙○○為相對人之原任董事長,擔任董事長已逾16年,對於公司業務及相關公司法令嫻熟,且克盡忠實及注意義務,相對人在其多年經營下均能穩健成長,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應較妥適,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7年10月110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7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613430號函令相對人於98年9月5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相對人未遵期改選,其原任董事均已解任,復未改選新任董事,相對人目前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自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等情,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影本、相對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相對人股東名簿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又查,乙○○為相對人之原任董事長,就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本院綜參上開情事,認為由乙○○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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