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2810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另於96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
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上午11時,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7樓自己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5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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