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門口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執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惟被告吸食香煙非一口而已,而係持續施用,本院仍認被告上開所犯為二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且前多次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