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8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即被移送人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八年度豐秩字第三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明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被警方查獲毒品案件時,在我車上查獲該玩具槍,該玩具槍是我所有,我將玩具槍借我叔叔射貓,當日我剛好自我叔叔家取回,並未拿出來使用,我只是放置在車上,不應該被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十九時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里○○路○○○巷口,因攜帶玩具槍一把,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六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槍枝照片一張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玩具槍一把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槍枝檢視(測)之結果,該玩具槍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又該玩具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係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測試時以直徑約六MM之鋼珠射擊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鋁板(表示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十六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再觀諸該扣案槍枝照片,外型與真槍相仿,常人本即不易辨認,應堪認該扣案槍枝從外觀上確實得使人容易誤認為真槍,有危害安全之虞。縱認抗告人前揭抗辯屬實,抗告人亦非即可於所駕駛之車輛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自不得以其辯稱:未拿出使用扣案之玩具槍云云,資以認定有何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至明,是抗告人所持上開辯解,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從而,抗告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扣案之玩具槍,且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故抗告人所為,顯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所定處罰要件該當,原審依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事實,認定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而處罰鍰五千元,並將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沒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罰鍰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