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