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4、5月間犯搶奪、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9年4月24日至89年5月│89年4月24日及89年5月││││7日│2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9年偵字第│彰化地檢89年偵字第│││年度案號│3586號│3586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81│9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9月11日│90年9月1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81│9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年10月26日│90年9月1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