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並加列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過磅單、贓物認領保單收據、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