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李侑霖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商標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標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4月│││││││├───────────┼──────────┼──────────┼──────────┤│犯罪日期│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96年1月2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004號│第352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中簡上字第76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6日│97年4月2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中簡上字第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2月6日│97.07.24││├─┴─────────┼──────────┼──────────┼──────────┤││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備註│字第377號│第121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