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一地址,經常於全省做生意,有時10多天才回家1次,戶籍地又於山區獨戶人家,也許相關送達信件被風吹掉或其他原因,惟其確實未收到任何相關送達信函,承請法院讓本人以原告發金額新台幣2,700元來繳交罰鍰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以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9時12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南門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6年11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7年8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70B05913號裁決書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郵政機關郵寄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台中縣○○鄉○○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因而於96年11月30日寄存霧峰郵局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0B05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原舉發機關於96年11月26日製發之違規通知單,自寄存郵局之日即96年11月30日起,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郵政機關郵寄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台中縣○○鄉○○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因而於96年11月30日寄存霧峰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有前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且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之戶籍係設在臺中縣○○鄉○○路○○○號,亦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戶籍地即住所地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自送達之日發生效力,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上開抗告人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原裁定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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