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4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2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抗告人)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即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處罰鍰4萬9千5百元。又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之一種。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6年7月7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收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支付4萬元予國庫,並應於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2個月前,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4萬元款項,並應於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2個月前,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與單純不起訴處分顯然有別甚明。是則,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故原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人上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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