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黃守利
林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守利、林嘉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零八分之七,登記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林嘉惠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守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守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守利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5,7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此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查詢被告黃守利財產資料時,赫然發現被告黃守利已於102年1月11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100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嘉惠,顯有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事,且致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判命被告林嘉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守利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黃守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嘉惠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守利有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債權存在,且被告黃守利於102年1月1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100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嘉惠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守利於前述債務發生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林嘉惠,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嘉惠後,其名下之其餘不動產,均因應有部分比例過低(經換算面積均不足1平方公尺),而無甚價值,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是前述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10元(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並應由被告等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