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 陳冠伶 相對人錫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俋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關於「資方同意勞方(陳冠伶)主張之病假、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勞資雙方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七月份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返還病假新臺幣叁佰陸拾柒元、加班費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達成和解,資方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並於現場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689元達成和解,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完全履行,資方僅匯款14,130元,尚欠559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第三人 李豫臺 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病假、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
102年7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確認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02年7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2.資方同意勞方陳冠伶主張之病假、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勞資雙方以新臺幣14,689元(7月份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3,194元、返還病假367元、加班費1,128元)達成和解,資方於102年8月5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並於現場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資方同意勞方李豫臺主張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勞資雙方以新臺幣12,750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7,500元及7月份工資5,250元),並於現場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⒋勞資雙方就本案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其餘民、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任何名目主張、請求或申訴,不得為行政檢舉,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個人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依臺北市政府
102年8月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亦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僅履行清償14,130元,而聲請就尚欠部分559元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四、上開調解方案第1項及第4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又上開調解方案第3項之當事人為第三人李豫臺與相對人,與聲請人爭執之標的顯屬無關,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