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明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並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粟振庭於民國91年8月間至92年1月中旬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於97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第
1案);又於93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於95年7月5日確定(第2案);再於93年11月間至94年3月6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於96年5月17日確定(下稱第3案);復於95年5月23日至95年7月間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於97年9月11日確定(下稱第4案);又於96年9月中旬至96年11月21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後,一部分於98年7月1日確定,一部分於97年10月
15日確定(第5案)。上開第1-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度執檢更己第23號執行指揮書;上開第4-5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度執檢更己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然聲明人所犯第1、3、4案犯罪時間於95年5、6月間部分,既皆在第2案判決確定以前所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未就前開罪名之罪刑合併裁定定應執行刑,已有疑問。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核發100年度執減更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人執行,亦有違誤,並對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三、經查:
(一)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係本院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聲明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前開裁定可稽。前開裁定既非有罪之裁判,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不得聲明疑義,聲明人質疑法院裁定不當,因而聲明疑義云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聲明人指摘檢察官根據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執行,亦屬有誤云云,然聲明人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乃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定有所質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聲明人為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若聲明人認法院前開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此屬是否得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與檢察官有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無涉,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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