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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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9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所為再審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具狀聲請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921號、89年度自更字第74號、89年度自字第268號、86年度自字第432號等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除提出「民刑事憑確實新事証(檢方匿証包庇)即應准再審請調卷引用判決及閱卷狀」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出之狀紙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就其聲請閱卷部分,以其聲請再審程序既於法未合,併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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