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奇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奇錦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在法庭上已經認罪協商,不致於刑責如此重。如以酒精濃度換算,以吹氣換算應不致於超過換算值2,其當時身體狀況不好,因而以抽血濃度比較,應不致於用此重刑責。在立法之中,總有可伸縮的彈性值,故而被告之酒測值只達0.18,並不超過立法值每公升0.25毫克,也未達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雖被告有幾次酒駕紀錄,但於前車之鑑,已不像以前酒後上路,原判決之量刑太重,請鈞院讓被告於法庭辯論,並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1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詹奇錦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猶犯本件犯行,足徵其未能從前案之刑罰中記取教訓,並謹慎其行,且其於本案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0%以上,猶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錯,兼衡被告之身體狀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第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詹奇錦有期徒刑9月之刑,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亦屬中度量刑,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僅因貪一時之樂,一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此次並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雖幸未造成事故及傷亡,然其一再犯錯,實不足取。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僅0.18%,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亦並未超過0.05%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精濃度標準值之計算,乃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兩種計算方式,自不可混淆。被告拒絕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最後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大千醫院對其抽血檢驗,乃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其標準值,自以「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作為認定標準,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當然超過標準值之0.05%,而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謂其酒精濃度未超過標準值,並請求本院從輕判決,而未依規定指出具體事由,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詹奇錦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