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吳國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吳國榮前於103年3月2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復於102年8月4日至
102年8月13日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3年8月(共7罪,如附表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03年12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表:受刑人吳國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日│102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年度偵字第686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9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0日│103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9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備註│年度執緝字第1508號(103年│年度執字第15299號│││執字12108號)││└────────┴─────────────┴─────────────┘┌────────┬─────────────┐.│編號│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共7罪│├────────┼─────────────┤│犯罪日期│①102年8月4日│││②102年8月5日│││③102年8月6日│││④102年8月6日│││⑤102年8月8日│││⑥102年8月10日│││⑦102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686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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