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3
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倫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8歲之成年人,且有竊盜前案紀
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彌補告訴人 張碩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腳踏車
0台,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34號被告林永倫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見張碩所有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黑色、公路車、手把為彎把、有上鑰匙鎖、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1臺,放置於臺北市○○區○○街○○巷巷口無人看守,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至福和橋下棄置。嗣張碩於107年4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察覺上開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案發前後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碩指證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