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只、鏟管壹支、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文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之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07公克、驗餘淨重0.059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另扣得之毒品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鏟管1支、接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楊文濱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濱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宿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6月26日23時20分,在楊文濱上址宿舍加以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鏟管1支、接管1支等物品,並對其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人體代謝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濱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鏟管1支、接管1支等物品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鏟管1支、接管1支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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