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曉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7行所載「零時許飲酒後」應更正為「凌晨1時20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107年5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4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務商(見偵卷第4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曾涉犯相同罪質之犯行,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再次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於深夜時段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已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於駕駛途中撞及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本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25號被告許曉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107年10月10日23時至107年10月11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住所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零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並於107年10月11日1時28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劉華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7年10月11日1時51分,以酒測器測試許曉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曉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華瑀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