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順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順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順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4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湯順政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桂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湯順政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並於員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旋經員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順政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他字第107號卷第97頁、本院審訴緝字第66號卷第4頁、第8頁、第1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1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7年2月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他字卷第96至97頁),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次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07年
1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桂林路口前為警攔查時,即同意員警對其採尿,且於員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前,即已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至
4頁、第15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同時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市場豬肉攤從事剖豬頭、大骨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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