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被告 彭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6,99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119萬6,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卡友專案)
第叁部分第11條第2項、「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貳部分第10條的約定,均達成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依約定被告都可以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到107年3月28日止,已經累計消費記帳款為15萬7,453元(消費款本金為15萬7,058元、循環利息為395元)還沒有給付。故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107年3月28日)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約定的遲延利率(即年息15﹪)計算的利息。
㈡於10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計算,並同意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果不按照約定期日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照到期日的借款本金餘額,依照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但被告到107年2月14日後就沒有依照約定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卡友專案)第叁部分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欠有35萬2,861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的利息還沒清償。
㈢於10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2萬3,121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計算,並同意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不按照約定期日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照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但被告到107年2月14日後,就沒有依照約定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卡友專案)第叁部分第3條第1項第1款的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欠有62萬8,873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之利息還沒有清償。
㈣於9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8月10
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利息按照年息8.99%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自撥貸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於每月10日(還款日)繳付,另約定如不按照約定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照到期日的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但被告到107年2月14日後就沒有依照約定清償,依「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貳部分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欠有5萬7,807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之利息還沒有清償。
㈤上述債務經過多次催討,被告都沒有返還。因此,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被告經通知都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經提出內容一樣的公務員國民旅遊卡
專用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等資料等件為證據。被告受合法通知後經過相當時期,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法院來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出任何有利於己的聲明或陳述來供法院審酌,所以,本院依調查證據的結果,認為原告主張的前述內容為真實。
據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等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而如主文第2項。
假執行:原告已經表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
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同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妙穗┌───────────────────────────┐│附表:107年度訴字第3572號│├──┬──────┬──────┬──────────┤│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年息│起迄日│├──┼──────┼──────┼──┼───────┤│01│15萬7,453元│15萬7,058元│15%│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02│35萬2,861元│35萬2,861元│20%│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03│62萬8,873元│62萬8,873元│20%│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04│5萬7,807元│5萬7,807元│20%│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19萬6,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