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被告潘素馨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馨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及中華路一段路口欲左轉中華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轉左轉,適有 林烱崧 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步行行經該處,遂不慎撞擊林烱崧,致林烱崧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烱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素馨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左轉時,與行走在行人│││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穿越道之告訴人林烱崧發生│││告表(一)、(二)各1│碰撞之事實。│││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3│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潘素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