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F○六七八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自明。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文規定。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當場舉發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車輛舉發,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名汽車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再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週邊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林銘廷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F○六七八六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放機車的左側水溝蓋上與右側確實未有明顯之紅色實線,又機車右側紅色實線恰為屋簷之陰影中,又斷落模糊不清,實難認令一望即知該紅色標線係有效標線,且伊機車停放處所前後均已有其他車輛停放,而取締照片採特寫拍攝未完整顯示伊機車,是伊機車確實未停放在紅實線上,且該違規地點既無明顯一看即知之紅實線,屬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明顯過當,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違規停車之事實,此有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堪以認定。
(二)再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處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該段紅色實線之顏色並無斷斷續續或無法辨識等異常狀況,且其上之紅漆仍清晰可見,此觀前開照片自明,矧該處既已劃設紅線,復清晰可辨,受處分人理應警覺前開警示區域不得臨時停車,倘心存疑問,更應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確認、詢問或反映,受處分人未尋相當管道確認,反而漠視路面上紅色實線之警示,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該處,顯屬恣意行為,有違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亦無解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紅色實線之劃設係禁止臨時停車,實係因地制宜,考量當地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依行政裁量之權限加以劃設,用路人自應遵循,至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亦非受處分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或用以主張有其他駕駛人停放車輛於該處所,即認該處為合法停車處所之事由,是受處分人辯稱伊停放機車的左側水溝蓋上與右側確實未有明顯之紅色實線,又機車右側紅色實線恰為屋簷之陰影中,又斷落模糊不清,實難認令一望即知該紅色標線係有效標線,該違規地點既無明顯一看即知之紅實線,屬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明顯過當,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且伊機車停放處所前後均已有其他車輛停放,伊機車確實未停放在紅實線上一節,顯不足採。再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取締照片採特寫拍攝未完整顯示伊機車云云,然本院就該二採證照片之車輛之型式、顏色、停放位置及其兩側停放車輛、照片拍攝時間等相互比對觀之,可知該特寫照片主要係為拍攝違規地點之紅色實線,該二照片所示確為同一違規事件,並無不可辨認之情,是受處分人此節所辯,亦顯難執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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