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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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五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五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該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甲○○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處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予已成年之姓名年籍不詳陳姓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該陳姓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該等資料後,即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行為,乙○○係在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處匯款。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屬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交予前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數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44之3號(現在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初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號)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姓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供該人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7日撥打乙○○之電話,佯稱可賠償乙○○前未簽中香港六合彩之損失,要求乙○○匯款,使乙○○陷於錯誤,於該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告訴人乙○○之指訴:證明遭受電話詐騙而匯款事實。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函附被告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即遭提款卡提領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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