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㈡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㈢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㈣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與上開㈡㈢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五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七月二十九日,目前仍在執行殘刑中;及於㈤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注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同日十八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五十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五二九八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五七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無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白色透明│陸袋(驗│檢出第二│臺北地檢署九十八│││結晶│餘淨重壹│級毒品甲│年度安保管字第六││││點壹陸貳│基安非他│一八號編號1││││捌公克)│命成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