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41號聲請人乙○○
高平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
蔡正廷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會計師,於民國94年7月20日與址設臺北市○○路○○○號4樓401室「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高平事務所)」負責人即聲請人乙○○簽約,加入事務所為合夥會計師,約定被告享有事務所年度盈餘分配2.5%之權利,至被告個案報酬,則依個案決定協調,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指示高平事務所簽證客戶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洋行)將簽證報酬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匯至己私人帳戶並扣除被告、聲請人乙○○各應得個案報酬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後,拒絕返還餘款255萬元予聲請人高平事務所以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11月11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63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認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者,亦當然不構成背信罪之見解,顯有重大誤謬;被告明知簽證契約存於德記洋行與聲請人高平事務所間,己無收取報酬權,竟指示德記洋行將原屬聲請人高平事務所之上揭報酬款匯予己,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同年度上聲議字第7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個人於94年6月即承接德記洋行案,自有報酬收取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7月20日加入高平事務所聯合執業,指示德記洋行
匯報酬款315萬元至己帳戶,德記洋行於同年8月2日悉數匯入,被告嗣僅給付聲請人乙○○個案報酬30萬元,德行洋行與聲請人高平事務所於94年9月26日訂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合約書(下稱內控專審合約書)各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復有入夥同意書、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一字第0940046675號函、德記洋行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明細表、內控專審合約書存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⒈證人 吳恩銘 證稱:(問:甲○○德記案如何接洽?)答:伊係
勤業會計師,與被告為舊識,伊問被告有無意願,他說可以,就介紹他與德記之 王祥芝 談,他係94年6月接案等語。
⒉證人 邱盈菁 所證:伊與被告自94年7月初即開始德記洋行專案
審查工作,高平事務所人力物力投入時點約94年8月底9月初,伊不確定時間點。
⒊證人 包文成 證述:(問:被告、乙○○與高平事務所到德記洋
行時間約何時?)答:伊不確定,這個案子可分為兩段,一開始係被告,後來係乙○○○○○區○○○○道等語。
⒋被告以會計師身分與會之94年7月1日德記洋行內控專案會議紀
錄載明:「會議主題:德記洋行內控專案審查工作簡介。一、會議摘要:石會計師簡單說明查核德記洋行內部控制緣由。OTC於94年6月查核德記洋行內部控制,發現有所缺失,要求公司委託非簽證會計師對德記洋行91至93年度內部控制制度進行專案審查,並於94年8月3日出具審查報告函報證期局。石會計師透過德記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轉介承辦此案,因人力調度關係,委託台證證券資本市場部同仁協助執行」;94年7月4日德記洋行內控專案審查會議紀錄:「一、會議摘要:…
6.石會計師表示明日至德記洋行,皆以石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人員身分,…二、後續事項:1.週二早上九點至德記洋行,開始本次專案」;復參酌證人邱盈菁向被告個人請領自94年6月10日起至94年8月3日止,就德記洋行專案審查一案至德記洋行出差查證交通費之專案審查代墊款明細表,及證人邱盈菁、吳恩銘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94年7月20日加入高平事務所聯合執業前,即已承接出具德記洋行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案件,並實際執行勞務,並於94年7月30日出具德記洋行內控專案審查報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稽字第0950107091號函存卷為證,是被告所辯於94年6月承接此案,並開始提供勞務一情,應堪採信。
⒌聲請人既未與被告於94年7月間在入夥同意書、會計師聯合執
業契約書以書面,或證明曾以口頭,就被告在入夥前已發生之勞務報酬請求權應如何歸屬、或是否為債權讓與甚係契約承擔一節為明確約定,自不得僅以被告於94年7月20日入聲請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及時間在後之94年9月26日德記洋行與聲請人高平事務所內控專審合約書,逕謂被告先前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聲請人高平事務所而悉歸聲請人所有,是被告於94年7月下旬,主觀上認己基於先前之勞務給付,享有報酬請求權,因而指示德記洋行將報酬款匯予己,要非無據,尚難率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2人之侵占或背信意圖;而被告與聲請人等間各就被告入夥前、後報酬請求權之有無及分配數額為何,核屬民事糾葛,要與背信罪、侵占罪無涉。
⒍至聲請人等另所提卷附邱盈菁請款單、德記洋行與聲請人高平
事務所訂立之委任合約書,經查,依卷附該請款單所示,邱盈菁提供勞務之時間點係自94年12月6日至95年1月2日,該委任合約書訂立時點亦為95年間,已在被告於94年6月提供勞務,並於94年7月下旬指示德記洋行匯款之後,故難執此等時間顯然在後之事證,推論被告先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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