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㈡九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復興路口之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之。嗣於同年六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適其行經臺北市○○區○○路、汀州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0號卷第七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情,此有該中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0六七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八號卷第五二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等補強證據認定其確有為如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桃園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桃園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經檢驗呈海洛因成分無訛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毛重零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海洛因│壹玖玖零│七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五二號編││││公克、淨│號1││││重零點零│││││壹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玖│││││公克││├──┼─────┼────┼─────────────┤│二│上開海洛因│壹個│同上│││之外包裝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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