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還款協議成立時,每月平均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9,519元,惟依還款協議,其每月需償還15,664元,其收入扣除應清償之金額後,僅餘13,855元,即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4,881元,故其如依還款協議屢行即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又其為女兒支付托兒所學費,所支出之數額亦為臺北市一般托兒所、安親班所需,並未偏高,且因女兒就學以致生活費用增加,僅為其無法清償債務之部分原因。再其之借款均係為因應生活所需,並無所謂奢侈、浪費之行為。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法院之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是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但完全無償債能力或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亦即無法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情節顯然較債務人無償債意願更為嚴重,應認更生之聲請無聲請更生之實益,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加以補正,應由法院逕以本條例第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依債務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債務人96年度及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374元(96年度428,578元+97年度300,
400元/24個月=30,374元),然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為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健保費、勞保費、交通費、膳食費、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合計為35,859元、扶養女兒之扶養費5,000元及女兒之教育費12,583元(96年8月起,每月月費11,000+每學期註冊費25,000/6個月+安親班每月費用10,000合計約為25,166元,與配偶各自分擔一半即約為12,583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約為53,442元(35,859+5,000+12,583),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為30,374元,惟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數額卻為53,442元,即債務人每月可供運用金額約為-23,068元,明顯無剩餘尚且透支,則縱本院裁定准許其更生,債務人亦無法於進行更生程序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有償債意願及清理債務誠意,以謀求妥適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其並無足夠之償債能力,本件應認欠缺更生之實益。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2、3月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
其每月清償15,664元,迄98年2月止,其已償還563,904元,則債務人至少於96年8月起(債務人之女兒就學後)迄98年2月前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數額即高達69,106元(53,442元+15,664元=69,106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為30,374元,則債務人何以得持續支出每月高達69,106元之數額?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不無疑問。退步言之,縱如債務人所陳,其每月生活所需、還款資金皆係向親友或金融機構借貸而來,惟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11,394元及自用住宅借款債務3,986,000元,且每月入不敷出,難以清償所負債務云云。則債務人既已負債累累,尤應撙節開支,力求簡約,為期經濟生活得以重建更生。是債務人即應謹慎消費,於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下,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個債權人,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再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秉持儘速清理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之精神,為合理判斷,以免造成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為計算基準,債務人及其女兒(00年出生)
2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由債務人支出之部分約為21,837元(債務人14,558+女兒:與配偶各自分擔1/2即14,558/2=7,279;縱以96年度標準計算,亦僅為22,321元),然債務人卻需支出約53,442元之數額,顯逾一般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對負債累累之債務人而言,即具奢侈、浪費之性質,則任由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因過度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亦有未洽。且更生之目的在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俾能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然上開制度之目的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債務人為59年次,正值壯年,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及清償能力,若有履行不便之情事,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是原審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林怡伸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