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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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被告 洪正順 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年度智簡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享有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經 武紀 之梟皇論戰」VCD、DVD光碟影音產品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洪正順明知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於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起,於其所經營之新科影視店(址設屏東縣○○鎮○○路○○○號)重製「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後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00年1月7日下午7時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共10片盜版光碟及電腦主機1台。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60號)㈡原告所發行之「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皆屬連續劇集,是每集節目中的人物、故事、劇情安排皆為連貫相承,原告固定於每週五發行1片影音光碟(內含2集)之方式發行於影音市場。
本案扣案之盜版光碟包括「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第17-18集」共10片盜版光碟,其中一片已販售予店內會員 白明仁 ,,被告所侵害片數為10片。㈢又上開影音光碟每片之售價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以經營影音光碟租售為業,應知悉得向原告購買正版光碟後再行販售其店內客戶,需經原告授權始得合法重製或販售上述影音著作光碟,故原告以公示之售價計算被告侵權賠償之金額,如前所述,被告侵害之影片數共計為10片,共計為20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2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坦承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向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之市價一片130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址設屏東縣○○鎮○○路○○○號「新科影視店」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則取得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VCD、DVD影音光碟之發行、重製、編輯權,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重製之犯意,自99年11月初某起,每週五在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片130元之代價租得新發行「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系列影集」DVD影音光碟後,隨即在上址店內以其所有之光碟燒錄機擅予重製,並以每片120元之代價售出而散布予該店會員,總計獲利約1,200元。嗣於100年1月7日經警搜索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損害賠償範圍:㈠被告係自99年12月某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不包含100
年1月7日為警查獲之片數)每週五銷售上開盜版光碟與該店會員白明仁之事實,業經證人白明仁於刑事案件之警詢證述每週承買該盜版光碟片等語明確,且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害之片數合計為10片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每片售價為2萬
元,此公定價格皆於新片發行時以報紙公告方式告知大眾,並提出登報資料1份為證,惟該登報資料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售光碟之要約價格,並非原告「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要約價格,更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價格;況原告目前影音光碟全部授權全家便利商店,授權全家便利商店出租光碟,每片租金130元(含押金10元),租期內還片,退還押金10元,逾期不退押金,租片無(填寫)個人資料乙節,業據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足見原告目前乃係以「授權」全家便利商店出租上開影音光碟之方式獲取其利益。復觀諸一般民眾除向原告購買光碟獲得影音產品外,尚可向全家便利商店承租光碟,租期屆至後若未歸還光碟,僅係不能退還押金10元,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與以130元價格購買光碟無異,而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之人,無非係貪圖被告出售光碟之價格較便宜,因而不向全家便利商店承租光碟,則依常理判斷,其等當無可能以2萬元之高價向原告購買光碟,是原告不能證明因被告重製及出租、出售盜版光碟,致其未能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光碟。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故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以定賠償額,本院審酌被告重製及出售之數量、期間,每片光碟售價120元、原告授權全家便利商店之出租價格130元(含押金),並查扣盜版光碟10片、上開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盜版光碟片10片及被告侵害之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在1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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