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97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104號98年度交抗字第1105號98年度交抗字第1106號98年度交抗字第1107號98年度交抗字第1108號98年度交抗字第110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110號98年度交抗字第1111號98年度交抗字第1112號98年度交抗字第1113號98年度交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更字第四十二號、四十三號、四十四號、四十五號、四十六號、四十七號、四十八號、四十九號、五十號、五十一號、五十二號、五十三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B一五九一四二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B一九七二七八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B二○五○一九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B二一一五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十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十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附表所示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抗告人最高額罰鍰各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自原裁定記載可知,原裁定顯然將抗告人「除『系爭舉發案
件』外尚有其他違章行為」、「經常違規」、「故意不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採為其裁定基礎。然而,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抗告人就「系爭舉發案件」所為之聲明異議,則抗告人是否於系爭舉發案件外尚有其他違章行為、經常違規、故意不辦理登記等,顯與本件交通異議案件無關。原裁定逕將「與本件交通舉發案件」無關之事實,採為裁定之基礎,而未於裁定前令抗告人表示意見,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難謂為適法。
㈡本件各該舉發通知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抗告人
,為原裁定所是認,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自無從依原舉發機關之「公示送達」而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規定「提出申訴」、「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抗告人實質上既然從未知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則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規定「提出申訴」、「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權利,均遭剝奪,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及此,逕以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自有未洽。至於原裁定固以「倘受處分人於公示送達生效日後十五日內,提出申訴或按最低額繳交罰鍰結案,亦得依最低額罰鍰處罰…」,然而,受處分人既然實質上無從知悉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則受處分人何來於原舉發機關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依規定辦理之可能?從而,原裁定前揭見解顯然課予受處分人客觀上無法克盡之義務,不無可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意旨陳稱原裁定將與「系爭舉發案件」無關之事實
,逕採為裁定基礎,復又未予抗告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嚴重侵害抗告人程序上之權益,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除本件附表所列違規停車行為外,尚有其餘數十件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且逾期未補繳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有交通案件查詢紀錄在卷可參,且抗告人對於該等違規事實亦俱不否認,有相關裁定在卷足憑,原裁定依此認抗告人係經常違規,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次查,依卷附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送達當時,其戶籍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三之四號」,而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變更登記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二十六弄八號二樓」,堪認抗告人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或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送達處所不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故意不辦理車(戶)籍地址變更登記」,認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逾越應到案期限始合法送達之情形,應可歸責於抗告人,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㈢本件抗告人甲○○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於劃有紅線路段
停車之違規事項等情,並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本件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三之四號,因該址郵局投遞無果退回,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刊登政府公報,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公告生效,有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秋字第四十六期公報公示註記等資料附卷足憑,依上揭規定,本件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本件抗告意旨指稱本件系爭舉發處分既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就本件違規事件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提出申訴、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權利,即均遭剝奪,詎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機關「最高額罰鍰」之裁處,亦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公示送達生效日期,雖已逾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則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方合法收受該等舉發通知單,其無法在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陳述意見,惟本件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仍應認抗告人至遲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合法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按最低額繳交罰鍰結案。本件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公示送達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因抗告人未於公示送達生效日後十五日內,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前依法提出申訴或繳交最低罰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逕行裁處抗告人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禁止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從而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表:
┌──┬─────┬────┬────┬──────┬─────┬─────┬─────┬─────┬─────────┐│││││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編號│裁決日期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法條(道│案號及應到│裁罰金額│舉發通知單│郵政機關│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裁決書編號│││路交通管理處│案日期│(新臺幣)│付郵日期│退回原因│││││││罰條例)││││││├──┼─────┼────┼────┼──────┼─────┼─────┼─────┼─────┼─────────┤│1│97年8月25│95年6月│臺北市八│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6月21│遷移不明│95年8月10日刊登於│││日、北監自│19日上午│德路三段│段停車│第1AB15914││日││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裁字第裁40│9時11分│199巷├──────┤2、95年7月││││秋字第46期;95年8│││-1AB159142│││第56條第1項│20日││││月30日生公示送達之│││號│││第1款│││││效力│├──┼─────┼────┼────┼──────┼─────┼─────┼─────┼─────┼─────────┤│2│97年8月25│95年7月│臺北市光│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7月13│遷移│95年8月10日刊登於│││日、北監自│11日上午│復北路60│段停車│第1AB19727││日││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裁字第裁40│9時59分│巷19-1號├──────┤8號、95年8││││秋字第46期;95年8│││-1AB197278││週邊│第56條第1項│月11日││││月30日生公示送達之│││號│││第1款│││││效力│├──┼─────┼────┼────┼──────┼─────┼─────┼─────┼─────┼─────────┤│3│97年8月25│95年7月│臺北市光│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7月20│無此人│95年8月10日刊登於│││日、北監自│18日上午│復北路60│段停車│第1AB20501││日││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裁字第裁40│9時39分│巷19號之├──────┤9號、95年8││││秋字第46期;95年8│││-1AB205019││11週邊│第56條第1項│月18日││││月30日生公示送達之│││號│││第1款│││││效力│├──┼─────┼────┼────┼──────┼─────┼─────┼─────┼─────┼─────────┤│4│97年8月25│95年7月│臺北市南│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7月25│遷移│95年8月10日刊登於│││日、北監自│21日上午│京東路四│段停車│第1AB21158││日││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裁字第裁40│10時9分│段120巷├──────┤5號、95年8││││秋字第46期;95年8│││-1AB211585││19弄28│第56條第1項│月23日││││月30日生公示送達之│││號││號週邊│第1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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