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賜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賜貴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警查獲毒品9包,經檢驗純質淨重8.15公克。循此,上訴人持有毒品僅8.15公克,未逾越律法規定10公克以上者,原判決無異限縮此條例立法精髓,有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當然違背法令。司法工作乃良心事業,唯有處處顯露「人性關懷」,方能彰顯審判工作的「生命」及意義。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判決欠缺律法真實性、適法性、合理性,原判決既已欠缺「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非適法性。鈞院酌見,原判決對待本件太苛,量刑過重,無異架空人民的法律感情。伏特狀祈鈞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本件從輕量刑、量刑從輕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李賜貴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1月18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6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82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3月3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2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按前開宣告刑3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附此指明)確定,至9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金國戲院前,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1.11公克,純質淨重8.1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99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案件而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1.11公克,純質淨重8.15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李賜貴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1.11公克,純質淨重8.15公克),有該局100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18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前已因煙毒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甫於9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期滿),仍不思悔改,而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前次刑之執行未生警惕之效,且其曾於99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海洛因(純質淨重
6.82公克),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9年2月28日經警查獲後,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詎仍再為本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且持有之數量甚且較前次為多,實應受相當之非難,以為警惕,惟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持有海洛因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11.11公克,純質淨重8.1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只,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警查獲毒品9包,經檢驗純質淨重8.15公克,並未逾越律法規定10公克以上者,原判決無異限縮此條例立法精髓,有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非同條第3項所稱之「10公克以上」,並將其所認定之事由論述於判決理由中,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