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鈺婷 法定代理人 洪秋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黃富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
101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親字第85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乙○○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按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第114條第2項規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著有規定。是本件聲請費用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甲○○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