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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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晉與告訴人 張哲維 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某教會之教友,被告因某原因長期在上開教會門口祈禱,告訴人認為會影響教會運作秩序,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便前往被告祈禱處,要求被告離去,2人即意見相左,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其向後倒地跌壓在自行車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瘀傷、左肘、左前臂、背部擦傷、手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張哲維告訴被告趙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