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得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97年10月20日上午9時20分,孔得武駕駛3526-KP號牌自用小客車,暫停於新竹縣○○鄉○○路○○○號前,嗣欲起步沿新竹縣○○鄉○○路往竹東方向前進,明知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自路邊駛出,適有同向 陳筱穎 騎駛WCY-006號牌輕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孔得武駕駛之3526-KP號牌自用小客車因左前車輪與陳筱穎騎駛之WCY-006號牌輕型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致陳筱穎人車倒地,因而頭部、頸部外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疑似腹部鈍傷、下背部及雙髖部鈍挫傷,並導致其他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形成肢體障礙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孔得武於事故發生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肇事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並當場承認肇事、接受審判。
二、案經陳筱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就起訴犯罪事實另補充:「本件車禍亦導致嚴重減損告訴人四肢之機能」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8頁反面)。因此,關於告訴人四肢機能是否減損部分併為法院審理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陳筱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孔得武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孔得武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3526-KP號牌自用小客車撞傷告訴人陳筱穎,並造成告訴人頭部、頸部外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疑似腹部鈍傷、下背部及雙髖部鈍挫傷之嚴重傷情;但否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兩耳聽損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辯稱:告訴人的耳朵聽損經台大醫院鑑定認定是詐聲;不是被告不願意和解,而是告訴人要求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損害賠償額,實非被告能力所及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孔得武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穎之指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8張為憑(見他卷第19至21頁、第27至30頁)。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頸部外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疑似腹部鈍傷、下背部及雙髖部鈍挫傷之傷害,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他卷第10至13頁、原審交易卷第73頁)。足認被告孔得武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經查,告訴人經鑑定其肢體障礙,係基於「其他神經系統」受有損害,而有「至少兩個肢體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AshworthScale第二級(即肌張力明顯增加,表現在整個關節活動範圍內),影響站立或步態;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影響站立或步態」,致其行動需靠輔具行走,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定義相符;惟就告訴人上肢、下肢身心障礙等級之判斷,則尚未達列等標準,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55至62頁)。告訴人雖然確實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但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核屬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可以認定。
(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卻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及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未留意騎乘機車正行進於車道上之告訴人,即貿然由路邊駛入車道而導致告訴人遭受重傷害,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1日竹苗鑑980193字第098530136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證(見他卷第40至43頁)。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重傷之事實,也可認定。
(四)起訴書另認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兩耳聽神經損傷而嚴重減損其二耳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經查:
1、告訴人罹有雙耳聽覺障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0至16頁、交易卷第73頁)。
2、一般正常人平均聽力閥值為小於25分貝,而告訴人經多次鑑定之結果,其最有可能之聽力為右耳45分貝、左耳30分貝屬「輕度聽損」。意即告訴人之聽力比正常人「稍差」。依聽力比率公式計算,告訴人之聽障比率為11.2%,即其兩耳聽力功能約為正常人之88.8%,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8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007294號函可證(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43頁)。告訴人兩耳之聽力功能既仍達正常人之88.8%,僅屬輕度聽損,並無聽力嚴重減損之情狀。依據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應認尚未達於「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可以認定。
3、經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發生車禍至第一次有證明聽損之間有4個月的差異,因果關係難以判定。車禍造成內耳之聽損絕大多數立即發生,而告訴人經密集聽力檢查,每次檢查結果越來越差,屬於進行性聽損。告訴人聽損未在車禍第一時間發生,且屬進行性,臨床上極為少見。如此之個案,當然應非完全不可能肇因於車禍,但未必有因果關係。綜合判斷認為:(1)告訴人之目前聽損狀況不明;(2)不能排除詐聲之可能性。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6月4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901895號函可憑(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20至221頁)。
既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無法判斷告訴人所罹患之雙耳感音性聽損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聽力受損之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陳筱穎罹患雙耳感音性聽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不能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告訴人雖另聲請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惟查,告訴人耳傷既曾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測,又經原審委請醫學中心等級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中立、客觀之鑑定,所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告訴人另聲請調閱告訴人自95年至97年10月20日「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以查明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前有無耳科或腦神經方面之既往病史云云。惟告訴人之雙耳感音性聽損,既經鑑定不能證明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詐聲」可能,上述健保醫令明細清單,核無調閱之必要。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並於員警抵達現場之時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他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惟被告坦承犯行,囿於資力有限,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參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孔得武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從重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否定「系爭車禍事故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兩耳聽神經損傷之嚴重減損其二耳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部分,顯有認事用法違誤。脾臟若遭切除,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可謂重大。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分文未賠,更於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侮辱告訴人,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對被告警惕不足,應有過輕云云,並於本院審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
1、告訴人雙耳感音性聽損,經醫學中心等級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中立、客觀且專業鑑定,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詐聲」可能,已如前述。
2、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均無告訴人脾臟已經切除之傷情,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誤植。況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是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的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因此,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除,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傷情,屬於重傷之外,是否屬於重傷,應以該器官的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並非器官一經切除,即屬於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參照)。脾臟因屬淋巴組織,摘除後可由其他淋巴組織代替(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雖可能導致血球、血小板過多,但仍可藉藥物控制。足認脾臟切除,並不足以構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仍屬普通傷害,附此敘明。
3、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法律效果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限定之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輕刑度。原審體察被告犯行結果嚴重,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暨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未能達成和解的原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量刑的理由。被告觸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依法本得減輕其刑,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也無任何法定應加重刑罰事由,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之7月有期徒刑,相較於檢察官所聲請之簡易處刑所得科處之刑度,已屬從重量刑。而告訴人及檢察官竟仍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
4、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的考量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的審酌因素,於本案亦失衡平。何況本案尚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厥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囿於被告資力有限,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尚非被告片面拒絕和解。而被告之房產、薪資及車輛,既經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告訴人顯無不能受償之途徑。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從重量刑,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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