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星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舒
被   告  周民安周逸民周士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140元,及自民
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買入如附表
所示工程帽、交警反光背心、三角紅旗、工程告示牌、壓克
力告示牌、警告標誌等貨品,原告均已出貨,被告共計積欠
貨款227,14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訂購合約單17紙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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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合計│營業稅│總計│
│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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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6月3日│三角紅旗│750M│2│1500│1500│75│1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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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8月2日│3分安全│267.9KG│48│12859│12859│643│13502│
│││母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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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8月5日│工程帽│5頂│90│450│1650│83│1733│
││├────┼────┼───┼───┤│││
│││交警反光│20件│60│1200││││
│││背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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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8月8日│工程告示│1面│2000│2000│2000│100│2100│
│││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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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年8月8日│PVC工程│2張│700│1400│1800│90│1890│
│││告示牌│││││││
││├────┼────┼───┼───┤│││
│││背板及夾│4組│100│400││││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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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0年8月16日│工程帽含│30頂│100│3000│3000│150│3150│
│││貼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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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0年9月5日│80CMRST│4座│3800│15200│34400│1720│36120│
│││反光鏡│││││││
││├────┼────┼───┼───┤│││
│││警告標誌│2座│4800│9600││││
││├────┼────┼───┼───┤│││
│││限5標誌│2座│4800│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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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0年10月15日│白板含內│1塊│2000│2000│2000│100│2100│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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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0年10月19日│壓克力標│1片│150│150│150│8│158│
│││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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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11月28日│指揮布旗│5支│200│1000│4650│233│4883│
│││含木桿│││││││
││├────┼────┼───┼───┤│││
│││短指揮棒│5支│200│1000││││
││├────┼────┼───┼───┤│││
│││工程帽│5頂│90│450││││
││├────┼────┼───┼───┤│││
│││交警反光│10件│60│600││││
│││背心│││││││
││├────┼────┼───┼───┤│││
│││固定式連│20支│65│1300││││
│││桿│││││││
││├────┼────┼───┼───┤│││
│││指揮布旗│1支│3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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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年12月5日│交通錐│100支│90│9000│19100│955│20055│
│││1.2KG│││││││
││├────┼────┼───┼───┤│││
│││固定式連│100支│65│6500││││
│││桿│││││││
││├────┼────┼───┼───┤│││
│││高亮度哈│30組│120│3600││││
│││雷燈含電│││││││
│││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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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年12月7日│高亮度哈│168組│120│20160│20160│1008│21168│
│││雷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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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年12月13日│交通錐│100支│90│9000│16550│828│17378│
│││1.2KG│││││││
││├────┼────┼───┼───┤│││
│││固定式連│100支│65│6500││││
│││桿│││││││
││├────┼────┼───┼───┤│││
│││交警反光│10件│60│600││││
│││背心│││││││
││├────┼────┼───┼───┤│││
│││工程帽│5頂│9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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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年12月26日│反光片│20組│30│600│1000│50│1050│
││├────┼────┼───┼───┤│││
│││商業級反│100張│4│400││││
│││光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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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年1月12日│1號電池│288紙│13│3744│5344│267│5611│
││├────┼────┼───┼───┤│││
│││中空板標│4片│400│1600││││
│││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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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年6月18日│工程告示│2座│12000│24000│24000│1200│25200│
│││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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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年8月10日│彎管圍籬│20架│900│18000│66160│3308│69468│
││├────┼────┼───┼───┤│││
│││太陽能警│100組│200│20000││││
│││示燈│││││││
││├────┼────┼───┼───┤│││
│││四尺反光│32架│880│28160││││
│││拒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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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22714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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