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仁
訴訟代理人  紀育稘
       黃德豐
       廖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j-i-h-g-f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地下
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底下之基
礎工程拆除(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目前暫訂面積為
10平方公尺,回復土地之原狀(回填原來之土石),返還土
地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後,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具狀,更改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施作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
○段00○00地號土地底下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3
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之f-j-i-h-g-f連接線所圍之黃色區域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基礎工程予以拆除,回復土地之原狀(回
填原來之土石),返還土地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更改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施作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底下之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3年6月3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之f-j-i-h-g-f連接線
所圍之黃色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之基礎工程予以拆除,回復
土地之原狀(回填原來之土石),返還土地與原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路○
○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39之41地號
土地相鄰。被告於其所有39之41地號土地興建地上四層、
地下一層之「京傳企業沙鹿技術中心新建工程」,被告就
前開工程委託崇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雅公司)施作。
崇雅公司之施工人員在施作地下一層之基礎工程時,將基
礎工程之檔土設施,施作於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之底
下。而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9之41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現場實地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立之
水泥界樁存在,崇雅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挖掘地下一層基礎
工程時,越界挖掘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上之為強處底
下之土石,而將鋼筋施作於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上之
為強處之底下,並灌入混擬土。原告一發覺崇雅公司之施
工人員有越界挖掘39之41土地底下之土石時,即向現場之
施工人員一再提出異議,惟現場之施工人員卻仍繼續施工
,被告先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其後原告向
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台中市○○地000
0000000000000000段鄰地00000地號土
地於99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本所收件990209
字第74200、74300、74400),且再鑑界結果『實地確有
界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
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是以本所無法
受理。」被告明知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9
之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
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成,且再鑑界之結果,台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實地立有界樁,故前開二筆土地間之
界址,有現場實地之水泥界樁有稽。被告經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表示前開兩筆土地之實地立有界樁之情況下,本
應停止將基礎工程施作於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圍牆處
之底下,詎料,被告卻置原告對其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於
不顧,而繼續將基礎工程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
土地圍牆處之底下,另先後交付二份協議書與原告,原告
不同意被告所交付協議書所記載之條件,而委請律師代發
函請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基礎工程,未料,被告竟故意顛
倒事實,回函稱是原告占用其所有土地,被告顯然無理之
至。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舊有的工廠
,原告將來於該土地上進行改建房屋時,被告越界施作於
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底下之基礎工程,勢必會影響原
告施作地下一層之工程,故被告確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洵無疑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施作於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底下之基礎工程拆除,回
復土地之原狀,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現場並沒有界點可供判定測量結果與實際是否
吻合。因為現場並沒有這次鑑定的界椿。存證信函上面有
提到102年6月6日清水地政的鑑界結果來退縮,現在的鑑
界結果與該次並不相符。我們對原告的存證信函有回覆提
出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
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f-j-i-h
-g-f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3張、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4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年8月20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月2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議書、郵局存
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然經本院於10
3年3月3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而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6月4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表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
子測具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
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
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
接實線,係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4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
段39-4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h--g--f
連接線為103年4月30日上午會同當事人,原告(北勢坑段
六路厝小段3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出被告越界
之位置;其中g、h點係實地開挖後,原告指出被告新建之
地下室擋土牆位置(g、h點實地情形詳如鑑定圖上所附之
相片),f點係原告所有建物外緣位置(現場為原告所有
建築物,因原告表示開挖有崩塌之顧慮,致無法開挖指出
詳細位置),圖示i、j點分別為h、f點至A-B地籍圖經界
線之垂足點位置;圖示f--j-i--h--g--f連接線所圍著
黃色區域係被告(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4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逾越使用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42地號土地,
其面積為12平方公尺。」。足認被告所地下室擋土牆,確
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無誤。被告上開
抗辯:現場並沒有界點可供判定測量結果與實際是否吻合
、現場並沒有這次鑑定的界椿云云,本院即無從採認。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j-i--h--g--f連接線所圍
著黃色區域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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