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黃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1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一)由南向北
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於行經該路147號前時,因飲
用酒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 吳明純 所有並由 蔡志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
同)36,545元(含工資4,600元、零件25,445元、塗裝6,50
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
取得吳明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5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與吳明純所有系爭車輛二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
事故,致系爭車輛二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有
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飲用酒類而肇
事,揆諸前揭規定,吳明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36,545元(含工資4,600元
、零件25,445元、塗裝6,50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7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7頁),距肇事日期101年3月11日,應折舊1年9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二更換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11,6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吳明純請求賠償
之修復費用,於22,7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範圍內,
要屬有據。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吳明純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二之修復費用,有賠款收據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吳明純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
金額,以不逾前述吳明純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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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7月、肇事日為101年3月11日、期間為1年9月。│
│工資4,600元、零件費用25,445元、烤漆費用6,5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如下│
│所示:│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第1年│9,389│25,445×0.369(註1)=│16,056│25,445-9,389=│
│││9,389││16,056│
├───┼───┼──────────────┼────┼───────────┤
│第2年│4,443│16,056×0.369×9/12(註2)│11,613│16,056-4,443=│
│││=4,443││11,613│
├───┴───┴──────────────┴────┴───────────┤
│總計:工資+折舊後零件費用+烤漆費用=4,600元+11,613元+6,500元=22,7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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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註2: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註3: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