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洪耘山
       洪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放
款借據影本1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耘山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被告洪招
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本金計為新臺幣
(下同)28萬4,938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服義務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
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
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
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本件之基準日為民國102年2
月4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1.83%另加年率1%固
定計算後之利率為年息2.83%;詎洪耘山借得上開款項後,
自102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27萬2,1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洪招治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7份、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利率資料1紙為證;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尚欠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暨│
│號│(新臺幣)│││計算方式│
├─┼────┼─────┼─────┼───────┤
│1│33,401元│102年2月│年息2.83%│102年3月5日│
├─┼────┤4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
│2│45,362元│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左列利│
│3│45,540元│││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
│4│45,540元│││左列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5│45,345元││││
├─┼────┤│││
│6│45,348元││││
├─┼────┤│││
│7│11,6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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