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矚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自民國87年12月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局長,負責綜合處理勞工局所有業務,包含工會組織、勞工教育、勞動條件、勞資爭議、勞動安全衛生、勞工福利、身心障礙就業及就業服務(含本國籍勞工、外國籍勞工管理)等事項。被告乙○○自91年11月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
3科股長,主要負責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外勞管理等業務,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二、於93年4月間,高雄捷運公司(下稱 高捷 公司),為引進外籍勞工(下稱外勞),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之規定,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勞工。93年4月20日,高捷公司在高雄市勞工育樂中心大禮堂舉辦「捷運工程就業媒合活動」,當日前往應徵之民眾約有3,000至4,000人,惟僅有900人現場通過面試,而於93年4月30日參加高捷公司所舉辦之現場實測結果,最後共錄取200人。然經錄取上工之本國勞工,實際領得薪資每日僅有新台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不等,與當初高捷公司公告之日薪1,800餘元至2,300餘元不符,遂有本國勞工向高雄市議員 葉津鈴 反應,經市議員葉津鈴查訪後,發現本國勞工反映情況,確有其事,即於94年5月26日發佈新聞稿質疑高雄市政府,並在高雄市議會開會時,質詢高雄市政府,要求增加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因高捷公司所需本國勞工是屬於技術類工人之營建工及鋼筋工為主,高雄市議員葉津鈴為使一般民眾符合高捷公司需求,遂請職訓局南區訓練中心,辦理鋼筋工訓練班,適有 劉福得蔡榮忠吳來順陳進 在、 鄭榮顯許永富王玉慶蔡祥玲黃勳昌 等人參加第1期鋼筋工訓練班(93年6月14日至93年7月15日),結訓後,即被通知前往高捷公司05-R10工地參加承包商承和營造公司僱用甄選考試並獲錄取,然當劉福得等人實際前往高捷公司承包商上工時,不僅工作內容與當初參與職訓所受鋼筋工訓練內容不符,每日薪水亦低於當初捷運工程就業媒合活動公告所示之日薪,故遂有第1期鋼筋工訓練班學員向葉津鈴陳情,葉津鈴於訪問部份第1期鋼筋工訓練班結訓之本國勞工後,認本國勞工確實薪水過低且受不當管理之待遇,而有遭就業歧視之情形後,即於93年9月3日,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建陳勞委會即刻停止有關高雄捷運工程引進外勞案,並於函文中表示:「經於93年5月27日及93年8月24日訪查高雄捷運工程承包商錄用之板模及鋼筋工得知,承包商不但未依徵才簡章所定工資發放,且假各種不當手段剝削,排擠本國勞工,致本國勞工相繼離職,造成勞工不足之假象,以達其引進外勞之目的」等語,並提供相關查訪本國勞工名單,供勞委會查證。93年9月10日,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於高雄市議會召開「捷運公司聘請本國勞工就業權益說明會」,要求勞工局、高捷公司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等單位需確實依求才廣告雇用本國勞工。被告甲○○當時亦以勞工局長身份與會。勞委會於接獲市議員葉津鈴陳情函後,隨即於93年9月20日函職訓局外勞作業組,轉高雄市政府派員查證,高捷公司是否確有未依求才廣告條件招募本國勞工等情事。而高捷公司則於93年9月21日,提出引進外勞1,858名之聲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接獲上開勞委會公文後,隨即由承辦人員 蔡枳倩 於93年9月29日轉呈股長即被告乙○○,請勞工局局長即被告甲○○指派勞工局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承辦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實施檢查,然被告甲○○於93年10月4日簽名後,並未指示任何應派員等事項。蔡枳倩見被告甲○○並未批示指派承辦人員,因此便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乙○○。被告甲○○及乙○○,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而本件勞委會函請勞工局查證之事項,早經市議員葉津鈴在市議會質疑高雄市政府,且被告甲○○亦曾參與市議員葉津鈴所召開之「捷運公司聘請本國勞工就業權益說明會」,了解高捷公司承包商針對本國勞工雇用問題,顯有多項問題。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並未派員針對市議員葉津鈴所提供之勞工名單進行實地查訪,且亦未針對高捷公司承包商進行其他任何查證舉動,並製作相關訪查記錄,竟共同基於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僅於2日後,即由被告乙○○先將含有「有關貴會(勞委會)交查該公司(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等不實內容之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0116號函稿繕打完畢,交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枳倩,指示蔡枳倩依序簽呈被告乙○○後,由被告甲○○於93年10月6日簽名批示准予函覆勞委會,而將上述不實之「有關貴會(勞委會)交查該公司(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被告甲○○及乙○○等2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0116號函內。勞委會於接獲勞工局上述函覆公文後,即於93年10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50534號函,函覆市議員葉津鈴,表示自即日起解除高捷公司引進外勞管制案,而使高捷公司承包商,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5條遭裁罰,並使高捷公司可順利引進後續1,800多名外勞,讓高捷公司得收取外勞每人每月之行政管理費用1,500元(此部份高捷公司已將管理外勞工作委託 華磐 公司,由華磐公司向下游承包商收取7,669元總管理費,高捷公司實無理由再收取),及讓華磐公司得每月自外勞收取7,669元之管理費,合計被告2人自93年10月起至94年7月止,圖利高捷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為18,129,
000元、華磐公司之總管理費用為92,687,534元(檢察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就高捷公司所超收之就業安定基金1,000元部分予以刪除)。認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及共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三、94年4月間,勞工局在高雄市楠梓區外勞諮詢輔導中心舉辦「泰國潑水節」活動,以舒解外籍勞工平日工作之辛勞,然於活動進行中,有不知名 泰勞 1人,突近身將1封以泰文書寫之陳情信,放入當時在現場之勞工局主任秘書 李煥熏 口袋內,李煥熏於活動結束後,將該陳情信取出後,發現是以泰文書寫,遂委請勞工局內熟悉泰文之同事 曾永 代為翻譯,曾永於接獲該泰文陳情信後,即加以翻譯成中文,並轉交給李煥熏。李煥熏見該陳情信,受文者是泰辦處及台灣勞工局,而內容則是:「現在約有一千四、五百多個泰國同胞經由SIN-SIA、BSB被騙來在高雄捷運出賣勞力,並由華磐負責管理,他們正在被仲介及包商威嚇欺凌及壓榨中。在這裡泰勞每月要被扣二、三千元新台幣的伙食費,但所供應之伙食。拿來餵狗狗都不吃,中餐也一樣。煎二指寬的小魚給外勞吃,根本吃不飽而且量也不夠。規定每天只能在營區內活動不可外出,另外還強迫泰勞購買點券以換取食物,那些東西都很貴。還有公司不讓工人賭博,但卻拿電玩、卡拉OK來擺,並讓工人簽地下樂透。當工人遭遇意外、或受傷生病時亦得不到應有的照顧,公司丟給包商,包商又丟回給公司,最後的結果是,公司把工人遣返回泰…。如果有誰犯了錯,不管是大錯小錯,被抓到一律遣返,甚至有人還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就被送走了,自從那天起直至今天,就沒有人再去申訴什麼了。現在時候到了,請各級長官不要再視若無睹不聞不問了,如果全部1,500多個泰勞起來動一下,長官啊,試想將會發生什麼事?!還有工作和薪資,工作時間很長但得到的工資卻很少,這些,工人都無法申訴。…如果想要知道更多的真實狀況,請於晚上9點工人下班後,至營區的宿舍詢問即可。」等語後,遂直接在譯文上批示「送第三科處理」,並於94年4月25日,將泰文陳情信及譯文均送由第3科股長即被告乙○○處理,詎被告乙○○於接獲該陳情信後,明知內容中已有泰勞遭受華磐公司不當管理,且請求勞工局可派員於晚間9點後至宿舍區查證,甚至泰勞將集體暴動等訊息,竟承前圖利華磐公司之犯意,不僅未派員或親自至現場查證,亦未做任何處置,而無故將該陳情信擱置不理,廢弛職務,並使華磐公司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遭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受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之罰鍰,及使華磐公司自94年5月間起至7月間,繼續不法扣留每位泰勞薪資1,000元,圖利華磐公司取得供4,835,
000元(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之利益。嗣於94年8月21日晚間,位於高雄縣○○鎮○○○路38之1號附近,高捷公司泰勞宿舍區之泰勞,因不甘長期遭華磐公司不當管理,且未獲相關機關回應,終於發生暴動事件,並將宿舍區內辦公室及宿舍區建築及兩輛小貨車放火燒毀,且於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岡山分隊派員前往救火時,以石塊及空酒瓶攻擊消防人員,引起國際間注目,造成我國國際地位受損,而釀成災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貳、檢察官認被告甲○○、乙○○2人涉犯上開罪名,所提證據係證人蔡枳倩等人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織規程1份(詳如檢察官所提實行公訴補充理由書㈦編號34至編號51、編號112至編號123號)等書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自承其自87年12月間起至94年8月21日發生外勞抗爭事件止,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局長(現已離職),負責綜合處理勞工局所有業務;另被告乙○○供承其自91年11月間起至94年8月21日發生外勞抗爭事件止,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3科股長,負責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外勞管理等業務,渠2人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惟均否認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時要處理的公文很多,我看勞委會的來函是針對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42條的問題,我就交由業務人員依他們的專業去處理,至於是書面審查或其他方式審查,是業務科的專業,我相信他們的判斷,我就在回覆給勞委會的函文上簽名,我沒有故意登載不實;另我是勞工運動出身,反對引進外籍勞工,當時外勞是國對國引進,由高捷公司及勞委會共同引進,我並不知道華磐公司是外勞的管理公司,我沒有圖利高捷公司或華磐公司的意思,也沒有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被告乙○○辯稱:「勞委會的來函部分,我在93年
9月3日已經收到相同內容由市議員葉津鈴發文的來函,裡面有2份資料,1份是葉津鈴在93年5月間開記者會的新聞稿,這些員工有作勞資爭議的調解,後來也達成協議並撤銷申訴,第2份資料是鋼筋班的學員,說他們只有上工1天,我有向承和公司調取當天上工的資料及薪資表,基本上是符合勞基法就基本工資的規定,但有疑慮的,是工作日數不足的部分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我認為是沒有,但為慎重起見,有在93年9月9日就此問題發函詢問勞委會,故就系爭勞委會的函文,我針對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42條作書面審查,及我對法令的認知作回覆,我沒有故意登載不實。另就泰勞的陳情信,我當時並無不處理,我有請局裡的諮詢員 謝靜芬 代撥電話予華磐公司,且這份陳情書是匿名,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得不予處理,這份陳情書也沒有經過勞工局掛文號,所以當時就先這樣處理,另該份陳情信所寫的都是高雄縣岡山外勞宿舍的生活管理問題,依照屬地主義的原則,我認為該處不是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的轄區,我沒有故意廢弛職務。」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就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枳倩等人之
證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如附表所示。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明示同意如附表示。
㈡另本判決如下所述之相關書證,雖均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惟
當事人已於法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書證作成之情形,亦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華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王彩碧 於另案94年度矚訴字第6號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有和高捷公司簽立管理合約,1個外勞我們收取7669元,這筆錢用在外勞接送的車資、房子的興建」等語,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另案被告 嚴世華 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亦同。
二、實體方面:㈠就被告甲○○、乙○○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及共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⒈被告甲○○、乙○○2人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部分:
⑴訊據被告甲○○、乙○○2人,就勞委會有於93年9月20日
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內容略以:「請高雄市政府,就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服務處所訪查高雄捷運工程承包商所錄用之板模及鋼筋工,承包商未依徵才簡章所定之工資發放予本國勞工,且不當剝削、排擠本國勞工,致本國勞工相繼離職,已達引進外勞目的,請查復本案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42條規定之情事。」等語(隨函檢附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服務處93年9月3日92津鈴字第B-038號函、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新聞稿及高雄捷運鋼筋工第1期職訓學員工作狀況訪查表各1份,見94年度他字第4171號偵查卷第82頁),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3科外勞業務查察員蔡枳倩於93年9月29日,提出內部簽呈,內容略以:
「請鈞長指派本局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承辦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實施檢查,並針對現有外籍勞工實施查察,若查獲違反情事另案查處。」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171號偵查卷第94頁),該簽呈經被告乙○○蓋章,由被告甲○○閱後於簽呈上簽名,未為其他批示,蔡枳倩遂交予被告乙○○處理,嗣被告乙○○於93年10月6日,由其將內容略以:「有關貴會所交查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害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之函稿磁片交予蔡枳倩列印後,由蔡枳倩以以稿代簽之方式向上級呈報,經科員 趙容青 、被告乙○○(股長)、專員 朱永山 、科長 鄭芳彰 、主任秘書 李煥薰 等人核章,再由被告甲○○簽核後,將該函稿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0116號函(見94年度他字第4171號偵查卷第99頁)回覆予勞委會之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枳倩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證人趙容青於偵查中;證人李煥熏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證述屬實,復有上開函文等資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甲○○、乙○○2人則分別以上開言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就者,係被告甲○○、乙○○2人所為之上開函稿內容(被告乙○○為實際之承辦人,被告甲○○則係批示決行之機關首長),是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及被告甲○○、乙○○2人有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⑵依上開勞委會函文之內容觀之,勞委會應係要求勞工局就葉
津鈴議員所為2次查訪之本國勞工(即附件所示之新聞稿及鋼筋工訪查表),其認為高雄捷運工程之承包商有未依求才廣告所載勞動條件雇用本國勞工,及未依徵才簡章所定之工資發放予本國勞工,且不當剝削、排擠本國勞工,致本國勞工相繼離職,以達引進外勞目的之情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42條規定派員查訪,並予查明後回覆。而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是勞工局自應就葉津鈴所查訪之本國勞工部分,查究有無上開條文所規定雇主僱用招募或僱用勞工,不得有為不實廣告,及不得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之情事。
⑶檢察官認上開葉津鈴議員函文所附之高雄捷運鋼筋工第1期
職訓學員工作狀況訪查表1份內所載之學員即證人劉福得、蔡榮忠、吳來順、 陳進在 、鄭榮顯、許永富、王玉慶、蔡祥玲、黃勳昌及 陳清 艦等人有遭就業歧視及日薪低於求才廣告(即就業媒合活動所稱之日薪)之情形,所憑證據係上開證人劉福得等10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津鈴於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皇家日報所刊登之高捷公司所屬承包商之徵才廣告1份(見高雄市府勞工局檢查高捷公司勞工勞動情形涉嫌不法案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卷第2頁)、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93年度失業者短期就業訓練鋼筋工技術班訓練計畫2份(見原審卷㈠第207頁以下,共分2期)。經查:高捷公司為第1次求才證明案件所辦理之徵才媒合活動,高捷公司係先於93年
4月14日至93年4月16日,在皇家時報上刊登廣告,並於93年4月20日,於高雄市勞工育樂中心現場辦理媒合活動,於93年4月23日及93年4月30日2次辦理現場實際測驗後,共錄取200人,惟實際就業人數為100人,嗣因多人未經錄取,葉津鈴遂請南訓中心辦理上開鋼筋工之訓練班,共分2期,讓未經就業媒合活動錄取之民眾參加,而上開證人劉福得等9人(證人陳進在並未參加上開就業媒合活動)均是在就業媒合活動未經錄取,始參加該鋼筋工第1期訓練班(期間係94年6月14日起至94年7月15日)等情,業據證人劉福得等10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復有上開皇家日報之徵才廣告1份及鋼筋工技術班訓練計劃2份在卷可憑,且經證人葉津鈴於原審院審理中證述:「因為當時就業媒合活動經過技能測試後,只錄取200人,因很多人要求,我就拜託南訓中心辦理鋼筋工訓練班,共分2期辦理,這些參加訓練班的人都是在就業媒合活動沒有被錄取的人,我也沒有另外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當時我希望這些學員結訓後高捷公司能錄用就錄用,我和高捷公司人員有去南訓中心訪視,當時並沒有講到工作條件,受訓學員也沒有跟我或高捷公司人員詢問勞動條件」等語,足見南訓中心所辦理上開鋼筋工訓練班,係因葉津鈴之請託而辦理,並非高捷公司或其承包商所自行或委託南訓中心辦理,亦未經高捷公司或其承包商有針對該鋼筋工訓練班之相關情事刊登廣告,是上開鋼筋工訓練班之辦理既非高捷公司或其承包商所自行或委託辦理,亦未經刊登廣告,自難認有何廣告不實之問題可言。
⑷上開證人劉福得等10人於鋼筋工訓練結業後,除證人鄭榮顯
陳清鑑 外(證人鄭榮顯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結訓後無人通知我要上工等語),餘8人均於93年7月下旬,至高捷公司承包商承和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高雄捷運05-R10工地工作,而就渠等工作之情形,證人劉福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市調處所言實在,我當時實際上工1天又1小時,因工作內容均是在扛鋼筋,我認為受訓之內容與工作內容不符,故我就離職,總共領取薪資1,900元,我離職後,並未向南訓中心或勞工局反應或投訴」等語;證人蔡榮忠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工作
1天又1小時,工作的內容是綁鐵絲及扛鋼筋,我離職的原因,除了因受訓的內容與工作情形不符外,我想找距離家裡較近的工作,且我當時身體較不適,也想找1個比較適合的工作」等語;證人吳來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工作1天又1小時,工作的內容是扛鋼筋,我離職係因為扛鋼筋很吃力,在南訓中心訓練時並沒有教我們扛鋼筋,扛鋼筋太累了,我能力無法勝任」等語;證人陳進在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工作1天又1小時,工作的內容是扛鋼筋,我離職是因為我扛鋼筋後肩膀腫起來、腳也不適,且我在南訓中心所學並沒有用上,我也無法承受扛鋼筋的工作」等語;證人許永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結訓後有到承和工地工作,工作的內容是扛鋼筋,後來我離職是因為鋼筋太重了,我無法勝任,在南訓中心訓練時雖然也有扛鋼筋,但沒有那麼粗,且距離比較遠」等語;證人王玉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實際上工1天又1小時,總共領取薪資1,900元,我離職的原因是因為扛鋼筋太累了,且肩膀都脫皮流血,我的體力無法勝任」等語;證人黃勳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市調處所言實在,我當時實際上工1天又1小時,因工作內容均是扛鋼筋,我認為受訓之內容與工作內容不符,故我就離職,總共領取薪資1,800元」等語;證人陳清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上開鋼筋工訓練班,後來勞工局並沒有訪查我上工的情形」等語;證人蔡祥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至承和公司上開工地工作,我剛開始是扛鋼筋,這是需要體力及耐力的工作,過1個星期後就會比較輕鬆,當時有分組工作,每天扛鋼筋約3小時,扛鋼筋過去後回來的路上可以休息,且需自己將鋼筋扛過來再綁,當時只有我這組有做到扛鋼筋及綁鋼筋,也只剩下我們這組有留下來繼續工作,我們是扛鋼筋1星期後慢慢瞭解及摸索後才開始有綁鋼筋」等語。是依證人劉福得等8人之證述可知,除證人蔡祥玲因體力可以勝任而有留任外,其餘7人大抵均係因扛鋼筋的工作內容過於繁重,體力無法勝任,未幾即離職。另證人 崔鶴年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上開捷運工地之工地主任,劉福得等人是南訓中心轉介來的,當時我和承包商 陳寶泉 有把鋼筋的號數及重量說明,我當時目視其中有些人並不適合當鋼筋工,例如有些人過於瘦弱、年紀太大或走路不穩,而所有的鋼筋工都必須先扛鋼筋後再綁鋼筋,我當時並沒有歧視他們,而是替他們擔心,鋼筋工是由年輕人或體格較壯者擔任較適宜」等語;證人陳寶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上開捷運工地的工地領班,我曾至南訓中心和這批學員說明過這個工地的鋼筋很重,他們到工地後,我就讓他們試試看,給他們1個工作機會,但後來因體力無法克服就有人沒有上班,但還有5個人留下做好幾天,鋼筋工1班是20人,負責純綁鋼筋的只有1、2人,其他人都是扛鋼筋」等語。是依證人崔鶴年及陳寶泉證述之內容,上開捷運工地所需求之鋼筋工,其工作內容本質上必須先將鋼筋扛到定位後,再進行結構綑綁之工作,且該鋼筋工係以體力為主之工作,故崔鶴年及陳寶泉要求劉福得等人需扛鋼筋至定位,自難認係刻意刁難,且崔鶴年及陳寶泉均予劉福得等人有試扛鋼筋之機會,故證人蔡祥玲因體力可以勝任,而繼續留任,另劉福得等人則因體力無法負荷而於工作1日餘後自行選擇離職,崔鶴年及陳寶泉並非完全不給予工作之機會,或蓄意以其他不合理之方式惡意對待,迫其去職(如任意口出惡言等),尚難認高捷公司承包商有檢察官所指之就業歧視或其他妨害本國勞工就業之情事。
⑸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勞委會的來函,
我在93年9月3日已經收到相同內容由市議員葉津鈴發文的來函,其中新聞稿的部分,這些員工有作勞資爭議的調解,後來也達成協議並撤銷申訴,且我們也有發文請勞動檢查所派人到大成公司實地查訪,第2份資料是鋼筋班的學員,說他們只有上工1天,我有向承和公司調取當天上工的資料及薪資表,基本上是符合勞基法就基本工資的規定,但就工作日數不足的部分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為慎重起見,有在93年9月9日就此問題發函詢問勞委會,且就上開葉議員的函文,勞工局業於93年9月27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19452號函文回覆(內容略以:有關捷運工程廠商未按徵才勞動條件部分,勞工局業已多次要求該公司改善,並責成本局勞工檢查所加強勞動檢查,並將捷運公司提供不合理工作條件之情形,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已於93年9月9日函請勞委會釋示。)」,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服務處93年9月3日93津鈴字第B-037號函
1份、大成公司第1次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1份、撤銷申請書5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3年7月20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30014586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3年9月9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18089號函(附件係本國勞工出工明細表及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各1份)1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3年7月26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30006988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3年9月27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19452號函稿1份(見94年度偵字第23935號偵查卷第103頁以下)等書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乙○○辯稱其有對勞委會上開函文予以書面審查,並依其專業認知作回覆等語,堪予採信,而檢察官雖主張上開勞委會之函文內容,係要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查訪,故被告2人自應派人做實地訪查等語,惟依被告乙○○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被告乙○○在勞委會發函前,確實已收到葉津鈴就相同陳情事件之函文,且被告乙○○亦已針對陳情內容作相關書面之查證,並非完全未查證即作回覆,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未做查證即發函回覆,核屬誤會。況劉福得等人所參加之鋼筋工訓練班並無廣告不實之問題,渠等上工後亦難認有就業歧視之情事,已如上述,故被告乙○○在回覆予勞委會之函文除表示:「有關貴會(勞委會)交查該公司(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說明欄第4項)等語外,其於說明欄第2、3項提及高捷公司業經勞委會核定可聘僱外勞及高捷公司所訂定定期契約就薪資部分符合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等語,已將其所查證之事項於函文內予以說明,亦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⑹另就高捷公司有於93年4月20日,在高雄勞工育樂中心所舉
辦就業媒合活動中,經錄取200人,惟實際工作人數為100人,而至大成公司工地工作之勞工有領取之薪資較媒合活動中廣告列載之薪資為低,經勞工向葉津鈴陳情,葉津鈴遂於93年5月26日在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並發佈新聞稿等情,有上開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服務處93年9月3日92津鈴字第B-038號函及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新聞稿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證人葉津鈴於市調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固可認高捷公司對於上開就業媒合活動中經錄取並通知工作之勞工,有疑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為不實廣告之情事,惟此部分勞工(即 胡文欽 等5人)嗣後經高雄市政府就該5人與大成公司有關工資及工時部分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嗣經雙方和解且胡文欽等5人均撤銷勞資爭議之申訴,且勞工局於93年
7月20日發函請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派員至大成公司查核是否有不法減工減薪之情事,經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93年7月26日回覆該公司尚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而被告乙○○對上揭事項業已進行查證之事實,除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認屬實外,亦有上揭大成公司第1次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1份、撤銷申請書5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3年7月20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30014586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3年7月26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30006988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就大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部分,雖就薪資部分有疑似廣告不實之情形,惟此部分業經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雙方和解,勞工局並要求勞檢所派員進行查證,經查證後勞檢所認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是被告乙○○對此進行查證後,認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情形,而以上揭函文回覆予勞委會,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
⑺被告甲○○所辯:「我交由業務人員依他們的專業去處理,
至於是書面審查或其他方式審查,是業務科的專業,我相信他們的判斷」等語,而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3年10月6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0116號函稿觀之,該函槁由被告乙○○繕打內容再交由蔡枳倩列印後,由蔡枳倩以以稿代簽之方式逐級向上級呈報,經科員趙容青、被告乙○○(股長)、專員朱永山、科長鄭芳彰、主任秘書李煥薰等人核章後,再由被告甲○○批示決行,此函稿簽呈之方式,符合一般行政機關內部依規定需逐級經上級長官核章之程序,並無顯然違反常情之處(例如被告乙○○核章後即直接由被告甲○○批示),是被告甲○○辯稱其係授權由下屬辦理並相信他們的判斷等語,應可採信,而上揭勞工局之回函係經被告乙○○查證後再予回覆,且其所載內容與事實亦無不符之處,已如上述,被告甲○○自無與被告乙○○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可言。
⑻至於卷附由蔡枳倩於93年9月29日,所提出上開內容略以:
「請鈞長指派本局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承辦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實施檢查,並針對現有外籍勞工實施查察,若查獲違反情事另案查處。」之內部簽呈部分,被告甲○○雖僅於簽呈上簽名而未為其他指示,惟被告甲○○對此係辯稱:「我簽名即表示我瞭解這件事,並讓他們去處理」等語,而該簽呈嗣後即交由被告乙○○處理,被告乙○○亦已就該函文所要求事項作查證後回覆,且其所載內容與事實亦無不符之處,是尚難僅因被告甲○○未於上開簽呈為其他批示,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⑼綜上所述,被告乙○○就上開勞委會之函文,係查證後再予
回覆,被告甲○○信任被告乙○○之判斷,故於函文上批示決行,且該函文所登載內容與事實亦無不符之處,被告甲○○、乙○○2人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⒉被告甲○○、乙○○2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罪嫌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
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且該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⑵檢察官認被告甲○○、乙○○2人涉犯此部分罪名,係以被
告甲○○、乙○○2人有共同為上開不實內容之函文後回覆予勞委會,勞委會因而解除高捷公司外勞引進申請之管制,使高捷公司可順利引進1,800多名外勞,讓高捷公司得收取外勞每人每月之行政管理費用1,500元,及讓華磐公司得每月自外勞收取7,669元之管理費,合計被告甲○○、乙○○
2人自93年10月起至94年7月止,圖利高捷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為18,129,000元,另華磐公司之總管理費用為92,687,
534元等,為其推論犯罪之依據。惟查:①本件勞委會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上開函文回覆後,遂解
除凍結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之管制,高捷公司遂自93年10月起至94年7月止,因引進外勞,使高捷公司得收取外勞每人每月之行政管理費用1,500元,及華磐公司得每月自外勞收取7,669元之管理費,合計高捷公司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用為18,129,000元,另華磐公司所收取之總管理費用為92,687,53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勞委會職訓局職員 洪一男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93年9月10日參與葉議員召開的說明會,之後我向長官報告暫時凍結高捷公司招募許可申請,並發文予高雄市政府,請高雄市政府查明有無葉議員所反應的事情,之後收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的回函,說沒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的問題,我就簽請長官作解除外勞引進的申請」等語;證人即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管理師 賴武元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高捷公司有從承包商所付外勞薪資中,每位外勞扣取1,500元的行政管理費,以作為外勞的人事管理費用,這筆費用確實過高,於外勞抗爭事件過後,這筆費用我們會扣除必要費用後退回予承包商」等語;證人即華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彩碧於另案94年度矚訴字第6號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有和高捷公司簽立管理合約,1個外勞我們收取7669元,這筆錢用在外勞接送的車資、房子的興建」等語,復有外勞管理契約1份(見94年度他字第4171號偵查卷第308頁,其中費用部分規範於第4條第12項、第7條第2項)、高捷公司引進泰勞薪資人數統計表1份、金額計算表(更正版)1份(見原審卷第202、204頁)等在卷可憑,固可認高捷公司及華磐公司有於上開期間內,因引進外勞而有分別收取上開管理費,均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
②惟被告甲○○、乙○○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圖
利之故意,且辯稱:「高捷公司所僱用之外勞,係由高捷公司向勞委會專案引進,是否引進外勞是由勞委會決定,且引進外勞過程之相關公文,勞委會並沒有告知勞工局,我並不清楚」等語,而證人洪一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高捷公司申請引進外勞,我們認定雇主是高捷公司,核准的對象也是高捷公司,而勞委會同意引進外勞過程中,均是由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等函文,另在高捷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聘僱等函文,勞委會回函中並無副知高雄市政府」等語,且依卷附高雄捷運行政調查報告1份(見該報告第10-第12頁及其附件3-5、3-6)、行政院勞委會93年6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0611876號、93年
9月8日勞職外字第0930613124號、93年9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30614053號、93年10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30613108號等(見原審卷㈠第96-99頁)可知,勞委會原於90年5月10日公告新得標之重大工程停止引進外勞,嗣於92年6月26日,勞委會再次公告就民間投資興建並為營運,且營運期間屆滿後將移轉該建設所有權予政府之重大工程,得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嗣高捷公司遂函詢勞委會欲申請引進外勞,嗣於92年12月3日勞委會同意高捷公司以雇主身分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工之事宜,且有關勞委會許可招募外勞或核發聘僱外勞許可予高捷公司之函文中,確實均係勞委會發文予高捷公司,而並未副知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是高捷公司係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且是否許可引進外勞係勞委會之職權,勞委會就是否同意引進外勞亦未徵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意見,又高捷公司與勞委會就引進外勞之函文亦均未副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則被告甲○○、乙○○
2人辯稱渠不知悉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之過程等情,尚堪採信。而被告甲○○、乙○○2人主觀上並不知悉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之過程或結果,自難認被告甲○○、乙○○2人主觀上有何知悉高捷公司及華磐公司得收取之上開費用,且予以圖利之故意。
③被告甲○○、乙○○2人所為上揭回覆予勞委會之函文,
並無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甲○○、乙○○2人已難認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圖利之行為。且被告甲○○、乙○○2人並不知悉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之過程或結果,證人賴武元及王彩碧亦均未證稱被告甲○○、乙○○2人有知悉高捷公司或華磐公司所得收取之上開費用,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甲○○、乙○○2人有於93年10月起至94年7月期間內,有與高捷公司或華磐公司之人員進行金錢往來或收取任何不當利益或因高捷公司、華磐公司可引進外勞,渠2人因此獲得直接或間接利益之事證,或其他被告甲○○、乙○○2人主觀上有知悉高捷公司及華磐公司可分別收取此部分費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甲○○、乙○○2人有何主觀上圖利高捷公司及華磐公司之故意或動機存在。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乙○○2人並無共同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可言,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2人有何收取不當利益,而有圖利他人之動機存在,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至於起訴書所載認為被告甲○○、乙○○2人有圖利高捷公司承包商,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5條遭裁罰部分(應係指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雇主招募員工有為不實廣告之情形),因上開鋼筋工訓練班之辦理並非高捷公司或其承包商所自行或委託辦理,亦未經刊登廣告,難認有何廣告不實之問題可言,已如上述,且被告甲○○、乙○○2人並無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2人有圖利他人之動機,此部分自亦難認被告甲○○、乙○○2人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可言。
㈡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三」項部分):
⒈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130條所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成立,
須公務員有未盡其職務上應盡之職責,且係故意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即行為人之廢弛職務與釀成災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如僅係出於過失,或災害之釀成與廢弛職務無關者,即不得遽以本罪相繩。
⑵經查,於94年4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外勞諮詢輔導中心,
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舉辦「泰國潑水節」活動,於活動進行中,有不知名泰勞1人,突近身將1封以泰文書寫之陳情信,放入當時在現場之勞工局主任秘書李煥熏口袋內,李煥熏將該陳情信取出後,發現係以泰文書寫,遂透過謝靜芬(外勞諮詢員)請同事曾永翻譯,於翻譯後,李煥熏見該陳情信,受文者是泰辦處及台灣勞工局,而內容則略以:「現在約有一千四、五百多的泰國同胞經由SIN-SIA、BSB被騙來在高雄捷運出賣勞力......」(詳細內容,見94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280-282頁所附陳情信中文譯本及泰文原文各1份),李煥熏遂批示「送第三科處理」,嗣於94年4月25日,謝靜芬將該泰文陳情信及中文譯文均交由被告乙○○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市調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承屬實,核與證人曾永於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煥熏於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謝靜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陳情信中文譯本及泰文原文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⑶被告乙○○辯稱:「我認為該份陳情信所寫的都是高雄縣岡
山外勞宿舍的生活管理問題,依照屬地主義的原則,我認為該處不是我們的轄區」等語。惟查,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勞工局第3科掌理外勞管理之事項,而被告乙○○身為勞工局第3科股長,就有關外勞管理之事項,自屬其職務內之事務。另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
4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就外國人「生活」管理雖未明文規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同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不能依前條第1項定土地管轄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第2款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同條第3款規定:「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應居所地。」;同法第13條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是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內容,就本件有關外勞之情形而言,外勞之許可工作地點及外勞居住地點之縣市政府均應有管轄權,且應由受理在先之機關優先管轄,先予敘明。本件依卷附上揭泰勞之陳情信中文譯本內容觀之,係針對其所居住位於高雄縣○○鎮○○○路文化公園棒球場旁之外勞宿舍生活管理之問題,要求相關機關派人查訪及改善,而居住於該處之外勞,均係由高捷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後,委由華磐公司在該處興建外勞宿舍,並加以管理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復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1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4年9月8日D高雄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613228號函稿1份、上開高捷公司與華磐公司訂立之外勞管理契約及設置臨時營區維護管理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分見94年度偵字第23935號偵查卷第7-15頁、上開證據資料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296頁),是本件外勞雖居住高雄縣,惟引進之雇主即高捷公司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故有關外勞管理之問題,依外勞之許可工作地點,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自有管轄權,且因外勞係居住於高雄縣,故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固可認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陳情信既係透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主任秘書所收受而處理,自應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已受理而有優先管轄權。綜上,被告乙○○身為勞工局第3科之股長,掌理外勞管理之事項,且對該陳情信,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具有管轄權,被告乙○○自應對該陳情信應依其職責範圍內予以處理,是被告乙○○辯稱我認為該陳情信不是我轄區等語,自不足採擇。至於被告乙○○另辯稱:「這份陳情書是匿名,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得不予處理」等語,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人民陳情案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得不予處理」,惟此應係指依其陳情之內容,確實無從查知由何人所為者而言,而本件卷附泰勞陳情信,係李煥薰參與上開「泰國潑水節」活動,於活動進行中,由1名不知名泰勞將該陳情信放入李煥熏口袋內而得,且經曾永將陳情信內容翻譯為中文後,依該陳情信內容可看出係泰勞針對華磐公司所興建位於上開外勞宿舍之生活管理問題,並告知相關官員可於外勞下班後至上開宿舍詢問,是依陳情信之來源及內容,應可特定係居住於上開宿舍之外勞所寫,並非無從查知,且被告乙○○係主管外勞管理事務之公務員,此陳情信所寫內容亦均係有關外勞生活管理之問題,被告乙○○自應予以受理,並為適當之處置,是被告乙○○所辯稱該陳情書是匿名,得不予處理等語,亦不足採取。
⑷依上所述,依陳情信所取得之來源及內容,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應有管轄權,且被告乙○○應依其職責範圍內予以處理。而被告乙○○嗣後是否有故意廢弛職務不予處理或係疏失而未善盡其職責?經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辯稱:「我當時有請局裡的諮詢員謝靜芬代撥電話予華磐公司的 楊安琪 ,因我知道他們之前有受理雲林縣政府函轉過來同樣陳情之事,我並沒有完全不處理」等語,核與證人謝靜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將泰勞的陳情信交給被告乙○○,被告乙○○說要打電話給楊安琪,我並幫被告乙○○按電話號碼,我有聽到被告乙○○與楊安琪描述這樣的事件,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另我知道楊安琪的電話號碼,是因為之前我發文請高捷公司來參與潑水節活動時,來參加的是楊安琪,且他留的電話是『6』開頭,故我以為他是高捷公司的人,且有留下他的電話」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楊安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曾在潑水節時泰勞有反應生活管理的問題」等語,惟亦證稱:「在94年2月份時,高雄縣政府曾因雲林縣政府所轉來的申訴函,至我們公司查過。謝靜芬曾打電話給我,希望在潑水節時活動時我們能加派人去參加,另如果有宿舍管理的問題,我會找乙○○」等語,是證人楊安琪雖表示已無印象有接到上開電話之事,惟其並非予以直接否認,客觀上容或因事情發生之時點與至原審法院作證時已間隔1年餘,而有記憶模糊之可能,且證人楊安琪亦證述其確實曾與證人謝靜芬聯絡,及會與被告乙○○就宿舍管理之問題作聯繫,與被告乙○○上揭所辯及證人謝靜芬之證述亦相符合,況證人謝靜芬亦無就此撥打電話之問題,而刻意偏袒被告乙○○之必要,是被告乙○○上揭辯稱「我曾就陳情信之事,與楊安琪聯繫」,應可採信。另被告乙○○辯以「我知道華磐公司之前有受理雲林縣政府函轉過來同樣陳情之事,故我撥打電話予楊安琪一節,除據證人楊安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94年2月間,高雄縣政府曾因雲林縣政府勞工局所轉過來的1個申訴函,至華磐公司查過』」等語屬實外,亦有高雄縣政府94年3月
8日府勞組字第0940042022號函文1份(內容係針對雲林縣政府勞工局所傳真之外勞申訴資料,表示伙食有怪味及生活管理過當之問題,請華磐公司改善)、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4年3月14日(94)華字第0003號函文1份(內容係針對上開高雄縣政府之函文予以答覆)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4171號偵查卷第198-199頁),足徵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惟查,華磐公司雖已於94年3月間,因上開申訴事件,由高雄縣政府要求改善,惟嗣後於94年4月,證人李煥薰又接到類似申訴內容之上開陳情信,足見華磐公司究竟有無改善顯有疑問,被告乙○○卻僅於撥打上開電話後,未親自或派人查訪華磐公司有無改善,及其改善之情形,或縱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該陳情信高雄市政府無管轄權,惟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後段規定,移送予高雄縣政府處理,被告乙○○均不此之務,堪認其行政上顯有疏失,然依上所述,被告乙○○於接到陳情信後即撥打電話予華磐公司之楊安琪,足見其並非故意予以擱置而完全不予處理,雖有疏失,惟此應係未善盡其職務而屬過失之範疇,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欲廢弛職務之行為,或主觀上有意使陳情信所述抗爭情事發生之故意。
⑸本件泰勞抗爭事件,是否屬刑法第130條所規定之災害─按
刑法第130條所規定之災害,包括人為災害或自然災害,至於災害所造成損害之輕重及受災人數之多寡,雖法無明文,惟在解釋上應係指重大法益之災害而言,而是否屬重大法益,應以該法益之種類(例如生命法益)及遭侵害法益之數量等綜合判斷。經查,上開泰勞抗爭事件過程,係於94年8月21日21時20分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報案,於上開外勞宿舍因外勞與管理人員發生口角,百餘名外勞群眾鼓譟,並縱火燃燒破壞營區物品,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收到消息後出動滅火,並將宿舍斷水斷電。嗣於翌日即94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甲○○、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局長、泰國駐台辦事處副代表及高捷公司人員等組成之應變小組,進入外勞宿舍與外勞溝通,並針對外勞所主張16點訴求及雇主所提13項改善方案溝通後,外勞同意停止抗爭並復工,嗣於94年8月23日10時45分許順利復工等情,有高雄捷運泰勞人權查察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及高捷公司外勞抗爭事件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3-453頁),而就94年
8月21日當晚,遭縱火毀損之財物,依卷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94年度偵字第23935號偵查卷第24頁)所載,除宿舍辦公室及家具遭燒毀外,另有機車4輛、汽車1輛、小貨車2輛遭燒毀,及汽車2輛之玻璃遭破壞等,且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另依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載,報案時間為94年8月21日22時13分許,火勢撲滅時間為翌94年8月22日凌晨0時35分許),另依證人楊安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於泰勞抗爭事件中遭毀損之財物,均係華磐公司所有,初估損失約2千多萬元,但這是以建構時之價值計算」等語。次依證人即於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東南史燦輝 於偵查中所述,係證人劉東南及史燦輝於案發當晚至現場時,有遭人以石頭攻擊,但不知是何人所為等情,又依證人 陳國安蔣榮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僅係證述有部分泰勞為毀損上開財物之行為,至於如附表編號57至81號(無證據能力者除外)所示之泰勞,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亦均未承認渠等有其他傷害他人之行為。是依卷內所呈現之證據,於外勞抗爭事件中,所遭受之實質損害,僅係華磐公司遭毀損之上開財物,而本件外勞抗爭事件之導因,係華磐公司生活管理不當所引起(此部分詳下述),故究其抗爭事件緣由,實肇因於為營利而受託管理外勞之華磐公司其管理外勞違背人道,其並非毫無關係之無辜第三人,其上揭財物遭毀損,亦僅係個人財產法益,參照上開說明,已難認係有重大法益遭受損害之災害可言。至於檢察官所主張因外勞抗爭事件導致國際間注目,造成我國國際地位受損一節,惟所謂我國國際地位受損,本係相當抽象之概念,檢察官對此部分自仍應負舉證之責,惟綜觀卷內證據,與此有關者,係外交部95年5月3日,以外條二字第09501080340號函所附之美國國務院「2005年度各國人權報告」臺灣部分有關「勞工權利」之中英文對照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22頁),依該資料內所載與本件外勞抗爭事件有關者,係如下之記載:「8月21日,發生一起牽涉1,700位來台為高雄捷運施工之泰勞暴動事件,引起廣泛之注目,該事件係由於一位外勞因違紀事件遭『電擊棒電擊』而引發,外勞指稱地方當局不僅忽略此等非法之作為,且『可能與仲介串通』。高雄市長及勞委會主委均因此事件而辭職。」(見原審卷㈠第534頁),而依此部分所載內容,旨在敘述外勞抗爭事件之成因,且我國官員亦有因而辭職等客觀事實,並無刻意貶損我國之言詞,自無損我國國際地位。另證人即駐我國之泰國貿易辦事處職員 羅正昌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抗爭事件剛發生時,在泰國的同胞還不瞭解整個案情,大家就有點同情,後來調查報告出來後,就有些正面及反面的看法,泰國人民同情的情緒就比較下降了,甚至有些泰民認為不應該用暴動的方式,但也有些認為應該用這種方式」等語,而證人羅正昌係駐我國之泰國貿易辦事處之官員,其亦係泰國人,其就泰國人民觀感之證述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是依證人羅正昌之證述,在我國相關政府機關對外勞抗爭事件進行調查後,泰國人民對於外勞採取上揭抗爭手段是否妥當,是否需以暴動手段做為抗爭之唯一方式,已有正反不一之看法,並未完全歸咎或苛責我國政府。綜上,依卷內證據,本件外勞抗爭事件,所受實害係華磐公司上揭財物遭燒毀,僅係屬個人財產法益(且華磐公司係抗爭事件之肇因者),難認係重大法益遭侵害,另我國國際地位究係如何受損、程度如何,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從得出此部分之確信,是本件外勞抗爭事件已難認係屬刑法第130條所規定災害之範疇。
⑹本件外勞抗爭事件之原因,證人即高捷公司接管外勞抗爭事
件之人員 黃良棟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參與和外勞談判,外勞暴動的原因在其所提出之16點訴求中已有提到,主要是包括伙食、薪資及不合理之扣款,及依上揭高捷公司外勞抗爭事件調查報告1份所載,係因『生活管理不當』,即高捷公司未依所提外勞生活管理計畫提供充足舒適之生活環境及設備,為主要之肇因,又高捷公司為外勞之雇主,雖委託華磐公司進行生活管理,然未善盡監督之責,於93年底及94年初派員訪視時,即已發現空間不足及管理缺失之狀況,卻未有效追蹤要求華磐公司立即改進,以致爆發抗爭」等情,是肯認外勞抗爭事件之直接成因,係高捷公司所委託管理外勞之華磐公司,對於外勞之生活管理有所不當,且高捷公司亦未善盡監督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本件被告乙○○就該外勞之陳情信未善盡其職務而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乙○○雖可認有消極之不作為,惟依上揭高雄縣政府94年3月8日府勞組字第0940042022號函文所示(即雲林縣政府勞工局所傳真之外勞申訴資料部分),高雄縣政府已針對外勞生活管理問題要求華磐公司改善,證人賴武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對外勞宿舍作不定期檢查,在94年7、8月間狀況不佳,外勞反應伙食不好、交通車不準時,但華磐公司並無改善」等語,足認華磐公司在政府機關發文已要求改善及高捷公司監督下,仍無視於政府機關及高捷公司之要求,未改善生活環境及相關管理手段,致外勞抗爭事件發生。而被告乙○○已有撥打電話予楊安琪之舉動,雖就陳情信之處理上並未善盡其職責而有疏失,惟被告乙○○之疏失,尚難認係華磐公司為此不當管理行為之原因,且亦難認係外勞抗爭事件發生之原因或條件,故被告乙○○之疏失與外勞發生抗爭事件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⑺綜上所述,上揭陳情信所陳事項,高雄市政勞工局應有管轄
權,且係被告乙○○職務之範圍,惟被告乙○○已有為上揭撥打電話予華磐公司經理楊安琪之舉動,雖可認仍未善盡其職務應盡之職責而有疏失,惟並未故意廢弛職務,且外勞抗爭事件亦非屬災害範疇,且其發生與被告乙○○之疏失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與上述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並未相符,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⒉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罪嫌部分: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名,係以被告乙○○就上揭陳情信不予處理,而有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之行為,使華磐公司自94年5月間起至7月間,繼續不法扣留每位泰勞薪資1,000元,圖利華磐公司取得供4,835,000元之利益,為其推論犯罪之依據。惟查:
⑴華磐公司有自94年5月起至7月止,以其他名目自每位外勞
每月薪資中扣取1,000元,華磐公司合計共取得4,835,000元(即該3個月外勞人次合計4,835人)利益之事實,業據證人 謝蕙芳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華磐公司任職,每月發放外勞之薪資均是由我作業,當時華磐公司有以其他名目自外勞薪資中扣取1,000元,這是王彩碧的指示,我不知道這筆錢是作什麼用途」等語;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科長 許祖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華磐公司引進之泰勞均在我服務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戶,每月外勞的薪資都是由高捷公司將製作好的磁片交給銀行辦理,當時華磐公司有出具1份授權書,是約定每月自外勞薪資中扣取1,000元,我不清楚這筆錢的用途,這筆錢都已轉到華磐公司帳戶內」等語;證人王彩碧於檢察官偵查及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這1,000元是翻譯費,因為我認為高捷公司給我的管理費用不夠,所以我才在外勞薪資中扣取,我們有跟外勞說,外勞也有同意,另我指示會計謝蕙芳在作帳時就直接扣掉這1,000元」等語,復有存款戶代扣款項授權書1份在卷可憑,固可認華磐公司有於上開期間內,於每月外勞薪資內,扣取1,000元之費用,並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
⑵惟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否認有任何圖利之故意,
且被告乙○○並無上揭故意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乙○○已難認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圖利之行為。且證人謝蕙芳、許祖慧及王彩碧亦均未證稱被告乙○○知悉上開華磐公司自外勞薪資扣取1,000元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有於上揭期間內,有與華磐公司之人員進行金錢往來或收取任何不當利益或因華磐公司可收取此部分費用,其因此獲得直接或間接利益之事證,或其他被告乙○○主觀上有知悉華磐公司有自外勞薪資內扣取1,000元之費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乙○○有何主觀上圖利華磐公司之故意或動機存在。至於起訴書所載認為被告乙○○有圖利華磐公司,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第67條第1項遭裁罰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知悉華磐公司自外勞薪資內扣取1,000元費用之事實,且亦無圖利華磐公司之故意或動機,已如上述,此部分自亦難認被告乙○○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可言。
㈢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
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附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乙○○2人觸犯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難遽為被告甲○○、乙○○2人有罪之判決。
㈣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能力之有無│├──┼───────────┼──────────┤│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枳倩於│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處(下稱市調處)之證述│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筆錄││││做成之狀況,並無顯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枳倩於│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檢察官偵查中(下稱偵查│述,且當事人於本院審│││中)之證述│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3│證人葉津鈴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筆錄││││做成之狀況,並無顯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4│證人葉津鈴於偵查中之證│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5│證人趙容青於市調處之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述│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6│證人趙容青於偵查中之證│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7│證人劉福得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8│證人劉福得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9│證人蔡榮忠於市調處之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述│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10│證人蔡榮忠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11│證人吳來順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12│證人吳來順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13│證人陳進在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14│證人陳進在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15│證人鄭榮顯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16│證人鄭榮顯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17│證人許永富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18│證人許永富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19│證人王玉慶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20│證人王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21│證人蔡祥玲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22│證人蔡祥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23│證人黃勳昌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24│證人黃勳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25│證人陳清鑑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26│證人陳清鑑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27│證人洪一男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28│證人洪一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29│證人謝蕙芳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30│證人謝蕙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31│證人李煥熏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筆錄││││做成之狀況,並無顯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32│證人李煥熏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33│證人曾永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筆錄││││做成之狀況,並無顯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34│證人曾永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35│證人史燦輝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36│證人劉東南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37│證人 蔣崇仁 於警訊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筆錄││││做成之狀況,並無顯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38│證人蔣崇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39│證人 李飛龍 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40│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敏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41│證人即另案被告 吳文寶 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42│證人楊安琪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43│證人楊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44│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彩碧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45│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彩碧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46│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彩碧於│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述│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47│證人賴武元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48│證人即另案被告嚴世華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49│證人許祖慧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50│證人許祖慧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51│證人 蔡佳容 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52│證人蔡佳容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53│證人 劉克強 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54│證人劉克強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55│證人SIRIPHUPACHAI(中││││文姓名陳國安)於警訊中│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證述│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筆錄││││做成之狀況,並無顯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56│證人SIRPHUPACHAI(中││││文姓名陳國安)於偵查中│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之證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57│證人PHATTHAWIPRASOET││││(中文姓名 巴舍 )於警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58│證人PHATTHAWIPRASOET││││(中文姓名巴舍)於偵查│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中之證述│述,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59│證人KAEOKNOEBAENG(中││││文姓名彬)於警訊中之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述│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60│證人KAEOKNOEBAENG(中││││文姓名彬)於偵查中之證│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述,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61│證人THAMAKNIKHOM(中│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文姓名 尼空 )於警訊中之│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述│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嚴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筆錄做成之狀況,並無││││顯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62│證人THAMAKNIKHOM(中││││文姓名尼空)於偵查中之│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證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63│證人PHETKOLNGCHAIWAT││││(中文姓名 猜娃 )於警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64│證人PHETKOLNGCHAIWAT││││(中文姓名猜娃)於偵查│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中之證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65│證人THAENTHONGPPRADIT││││(中文姓名 巴里 )於警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66│證人THAENTHONGPPRADIT││││(中文姓名巴里)於偵查│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中之證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67│證人THONGSUKSOMKHID(││││中文姓名 松肯 )於警訊中│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證述│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68│證人THONGSUKSOMKHID(││││中文姓名松肯)於偵查中│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之證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69│證人CHOMPHOOSEEANAN(││││中文姓名 阿南 )於警訊中│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證述│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70│證人CHOMPHOOSEEANAN(││││中文姓名阿南)於偵查中│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之證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71│證人MEEMAKSARANYOO(││││中文姓名 沙朗育 )於警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72│證人MEEMAKSARANYOO(││││中文姓名沙朗育)於偵查│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中之證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73│證人KAENJAAROENJARAN││││(中文姓名查論)於偵查│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中之證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74│證人SAECHANGCHOKCHAI││││(中文姓名確猜)於警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75│證人SAECHANGCHOKCHAI││││(中文姓名確猜)於偵查│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中之證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76│證人MUEANGJANPHON(中││││文姓名朋)於偵查中之證│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77│證人PRAWANNETHANAWAT││││(中文姓名 特拿娃 )於偵│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查中之證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78│證人SURIYAMANEEANUPON││││G(中文姓名 阿奴逢 )於│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警訊中之證述│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證據能力。│├──┼───────────┼──────────┤│79│證人MITAYASAMRAN(中││││文姓名 尚朗 )於偵查中之│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證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80│證人JIDCHOOMPONGPAN(││││中文姓名潘)於偵查中之│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證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81│證人SAMACHANAPONG(中││││文姓名那彭)於偵查中之│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證述│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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