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05、46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9月15日,在嘉義市○○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存款簿及金融卡後,旋將上開存款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龍 」之成年男子,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詐騙份子,繼則由該等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小兵立大功徵才廣告中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撥打廣告所留存之電話0000000000號後,由接聽之詐騙份子佯稱須先繳交保證金及購買產品,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出如附件附表之金額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涉案程度雖低,然其行為非但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目的,同時使該等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追訴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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