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戊○○律師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含IC板共玖片)、寄分卡捌拾張及帳冊貳本均沒收。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含IC板共玖片)、寄分卡捌拾張及帳冊貳本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含IC板共玖片)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於證據欄補充: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1台(含IC板共9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寄分卡80張及帳冊2本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5千2百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