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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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北上187公里處時,該處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詎異議人竟以每小時155公里之高速行駛,為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乙○○、丙○○以測速雷射槍察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旋即駕車鳴警笛、警示燈追躡欲攔停稽查,異議人見狀竟未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即任意變換車道至外側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北上181公里處)減速車道,隨後為警於南屯交流道與平面車道交會之紅綠燈號誌前攔停,以異議人有車速超越速限55公里、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2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4年9月7日)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於94年10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有2個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94年10月24日收受裁決書之送達,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首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94年10月24日收受裁決書之送達,其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本應至94年11月13日止,然期間末日之94年11月13日為星期日,是異議人於翌日(94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尚屬適法,先此敘明。
四、訊之異議人固不諱言有於94年8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曾行經北上187公里處,隨後並於北上181公里處之南屯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乙○○、丙○○在南屯交流道與平面道路交會之紅綠燈號誌前攔停舉發等情,惟辯稱:伊並無超越速限行駛,當時是因為發現車輛後方排氣管在冒煙才臨時決定下南屯交流道,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云云,然查:異議人確有於94年8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北上187公里處時竟以每小時155公里之高速行駛,為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乙○○以測速雷射槍測得,旋即駕車搭載同隊員警丙○○追趕,追至北上181公里南屯交流道前時,異議人所駕車輛突然未使用方向燈、連續變換跨越2個車道進入南屯交流道減速車道,員警即駕車尾隨下交流道,並於交流道紅綠燈處攔停舉發,當時是凌晨,路上車輛很少,異議人所駕車輛確有冒煙之情形等情,業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乙○○、丙○○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衡情異議人倘無上開違規行為,證人二人當無特意追躡達6公里之遠至南屯交流道並攔停舉發之理,異議人徒爭執證人並未錄影存證及提出其他證據,謂並無違規行為云云,顯非可採,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且在行駛途中,未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即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行為,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