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業於民國95年5月30日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予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4、15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轉讓之效力,合先陳明。
㈡本件借款人 黃瑞杰 於87年3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新光人壽借款,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借款期間為8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清償,約定利息按保單分紅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2機動調整,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21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借款人未如期清償,經原債權人新光人壽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於鈞院93年執字第32093號執行案件受償1,464,502元,尚積欠本金509891元,及自拍賣受償翌日即94年3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又本件拍賣時之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
3.5,是本件利率按上開利率計算。而被告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本院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891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自94年3月22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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