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傳真紙貳捲、電話機壹台、電子計算機貳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及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住處,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經營期間非短,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傳真機2台、傳真紙2捲、電話機2台、電子計算機2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及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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