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外觀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及「超級大舞台」各貳臺、「滿貫大亨(麻將臺)」及「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各壹臺(均含IC板各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六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六台(含IC板),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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