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補充:「詹益政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32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
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應
更正為「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
核被告詹益政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7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戒慎悔改,在酒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