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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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繼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字第458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繼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周繼軍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9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2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
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4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受刑人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犯前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後,竟於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又犯前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仍未思改過、遵守法律,再參諸受刑人前於10
0年間業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益徵受刑人再犯前述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顯非偶蹈法網,且亦難認有改過遷善之意,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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